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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1127民初370号
原告:岚县鑫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李某,山西友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兴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榆林市兴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岚县鑫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兴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原告岚县鑫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岚县鑫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岚县鑫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岚县鑫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刘海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峰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