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102民初12964号
原告:安徽某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蔡某,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公民身份号码3********。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安徽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蔡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蔡某偿还原告某公司为其垫付的货款868280元;2.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蔡某支付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8682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4年10月16日安徽某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偿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3月20日,为46458.36元);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蔡某承担某公司维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蔡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至2023年之间,案外人某正贸易有限公司(原名合肥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四份,产生货款和利息共868280元,经案外人某丙公司多次催告,被告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和利息。2024年10月15日,某公司作为丙方(垫付方)、案外人某丙公司作为乙方(收款方)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蔡某签订五方《还款协议》约定:(1)由蔡某向某公司借款868280元代替某甲公司支付给案外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为其担保;(2)蔡某以在某公司内部承包的《XZ0TD233地块项目》和在某乙公司内部承包的《安徽省某工程安置一期二标段某分包工程》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回款直接划扣为担保,上述两个项目如在2025年3月1日前无汇款,某公司有权向其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4)协议各方确认,某公司可以主张的款项包括:垫付款项,工程补偿款,资金占用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丙方垫付款项与工程补偿款之和为基数,从丙方实际支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丙方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至今,某公司未收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蔡某欠付款项,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诉至法院,主张垫付的货款868280元及该项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协议约定的工程补偿款各方另行协商处理,不在本案主张,请法院依法判决。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清偿所谓的“垫付货款”自相矛盾,本案缘起于某甲公司欠付某丙公司的货款。案涉《借款协议》约定,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以借某公司款项的形式代替公司还款。如某公司已通过借款代某甲公司还款,再次起诉某甲公司已无事实根据;如未代某甲公司还款,某公司则没有资格起诉某甲公司再次清偿所谓的“垫付货款”;二、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代某甲公司向其关联公司某丙公司清偿案涉货款;三、案涉《购销合同》和《还款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明显畸高,远超正常的逾期违约金标准,有明显的违法性:1.在某甲公司与某公司关联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的4份《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明显畸高,某甲公司申请法庭依法调低。该4份《购销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的标准畸高,严重超过卖方某丙公司的损失,与高利贷无异,约定违法,为现行法律所不允许。(1)第3.1条约定“货到现场之日为付款日,延付每月1分息加收滞纳金,不足一月按一月计息,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3月未付款按本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收取违约金”。(2)“若甲方不能按照双方约定足额支付合同款,甲方按逾期款金额2分息支付乙方违约滞纳金,并承担乙方因追索甲方违约合同款所支付的所有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及律师费等”;2.案涉《还款协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4倍同期LPR,并在诉请的868280元中已包含20多万元高额利息的基础上,再次以4倍同期LPR“利滚利”约定(该协议第二条第4项)高额利息不合法。四、在案涉《还款协议》签订时,某甲公司欠某丙公司的货款为476877.75元,并非《还款协议》载明的623363.59元。首先,即使根据某公司举证的《还款协议》第二条第2项第(3)点约定看,在案涉《还款协议》签订时,某甲公司欠某丙公司的货款为623363.59元。其次,根据某甲公司证据一显示,《还款协议》载明的623363.59元货款中,未扣除某甲公司之前已支付的146486元(110130+36356=146486元)高额利息。如果减去该部分利息,某甲公司欠某丙公司的货款仅为476877.75元。五、对某公司恶意对某甲公司申请保全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某甲公司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同某甲公司答辩意见,补充三点:一、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代蔡某向其关联公司某丙公司清偿案涉货款868280元,本案原起于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欠付某正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根据《还款协议》约定,由某公司向蔡某出借868280元,直接转款到某公司关联公司某正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代替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清偿货款本息。但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借款义务。没有义务,哪来权利?二、即使某公司按《还款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将868280元转入其关联公司某正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还款协议》签订以后,某乙公司并未收到《安徽省某工程安置一期二标段某分包工程》(合同编号:HN-YJJH-XXX)的任何项目来款,本公司承诺的前述项目的工程回款三日内向原告“划扣归还”的条件并未成就,某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根据《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某乙公司仅同意以《安徽省某工程安置一期二标段某分包工程》(合同编号:HN-YJJH-XXX)的项目来款提供“划扣归还”担保,并且同时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的前提:“自收到该项目工程款之日起,戊方承诺在收到的前述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协议项下丁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还款协议》第三条第3项进行再次重申“戍方仅用安徽省某工程安置一期二标段某分包工程项目来款担保,戊方公司不承担其他连带责任。”从《还款协议》签订之日到目前为止,某乙公司尚未收到项目业主方的工程款,某公司也是知悉的。从《还款协议》相关约定看,本公司的履行所谓“划扣归还”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收到项目工程来款的事实并未成就,目前无需依法承担某公司诉请的担保责任。三、某公司在没有事实根据或本公司履行所谓“划扣归还”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收到项目工程来款的事实并未成就前,恶意起诉某乙公司,并申请法院查封了某乙公司的银行账户及资金,严重干扰了某乙公司的正常经营,已经给某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某乙公司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1、在本案开庭前,某乙公司联系了某公司,一再申明某乙公司虽然承诺将收到约定建设项目的工程来款后三日内“划扣归还”给某公司,但自《还款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尚未收到项目业主方的工程来款,并邀请某公司等到本公司实地查询公司账户流水。某乙公司并非案涉交易的当事人,只是以双方所托的中间人身份“一手托两家”,帮忙处理双方的货款清偿事宜,与通常的担保是有明显区别的。2、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还款协议》约定,某乙公司仅以《安徽省某工程安置一期二标段某分包工程》(合同编号:HN-YJJH-XXX)的未来项目来款提供担保。在《还款协议》第三条第3项进行再次重申“戍方仅用安徽省某工程安置一期二标段某分包工程项目来款担保,戊方公司不承担其他连带责任。”但某公司在起诉时,并未根据《还款协议》约定仅对上述项目来款进行保全,迳行对某乙公司账户进行保全,并冻结非某乙公司其他款项18万余元,造成某乙公司工资发放、招投标、履行正常合同造成严重影响。某乙公司建议某公司本着诚信原则,及时撤回对某乙公司的诉讼及保全,以免将对某乙公司的造成损失的衍生和扩大,否则,将对某公司的恶意诉讼和保全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综上所述,某公司诉请某乙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依法及时解除对某乙公司的保全措施。
蔡某辩称:同某甲公司答辩意见,补充两点:一、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代蔡某公司向其关联公司某丙公司清偿案涉货款,某公司诉请蔡某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二、对某公司恶意对蔡某申请保全给其造成的损失,蔡某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0月15日,甲方(还款方)某甲公司、乙方(收款方)某丙公司、丙方(垫付方)某公司、丁方(借款方)蔡某、戊方(担保方)某乙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鉴于某甲公司(甲方)、某丙公司(乙方)双方2022年至2023年之间签订《购销合同》4份,截至2024年10月15日,甲方共欠乙方货款868280元,现因甲方资金无资金支付上述款项,由丁方蔡某个人向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垫付,各方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一、垫付还款金额人民币868280元。二、各方的权利义务:1.丙方应在签订协议当日将上述款项汇到丁方指定收款账户,账号1023********,户名某正贸易有限公司......2.丁方认可,丁方借款行为占用了丙方流动资金,丁方同意,在以下2个项目工程款结算时,作出��殊安排如下:(1)因丁方享有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3月12日签订的《某地块某项目》(合同编号:某科技XXX)23.3%的利润分红权,丁方同意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在该项目工程款中直接按比例划扣丁方利润。(2)丁方作为安徽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用安徽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某公司某分公司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省某工程安置一期二标段某分包工程》(合同编号:HN-YJJH-XXX)项目担保,自收到该项目工程款之日起,戊方承诺在收到的前述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协议项下丁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并承诺在前述项目工程款回款后三日内划扣款项归还与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工程补偿款以623363.59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点五结算,从丙方实际支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丙、戊方实际划扣归还款项之日止。3.如在2025年3月1日前,丙、戊方仍未收到前述2个项目工程款以补足丙方此次垫付款项,丁方也未能筹措资金补足本协议项下丁方的全部债务的,丙方有权向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4.各方确认,丙方可以主张的款项包括:(1)垫付款项;(2)工程补偿款;(3)资金占用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丙方垫付款项与工程补偿款只和为基数,从丙方实际支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4)丙方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三、其他......3.戊方仅用安徽省某工程安置一期二标段某分包工程项目来款担保,戊方公司不承担其他连带责任。某甲公司、某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及蔡某均在该《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确认。还款协议签订后,某公司于2024年10月23日向某丙公司农业银行账户转款两笔分别为620000元、230000元并载明“材料款”“垫付材料款”,向某丙公司徽商银行账户转款18280元,载明“垫付材料款”。庭审时,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称具体支付事项是由财务人员负责,其不清楚为何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及账户转账。2025年1月24日,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蔡某发送《催款通知函》催要垫付款项。庭审时,某公司称还款协议约定蔡某享有某公司与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3月12日签订的《某地块某项目》(合同编号:某科技XXX)23.3%的利润分红权,截止至庭审时该项目尚未进行分红。某乙公司称截止至庭审时,某乙公司并未收到引江济淮项目的任何来款。
另查明,安徽某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公司称签订《还款协议》时,某丙公司与某公司并没有关联,现在某丙公司为某公司的子公司。某公司称为本案诉讼需要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1000元。蔡某曾于2022年11月22日、2023年2月2日向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110130元及36356元,共计146486元。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催款函、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公司、蔡某以及某乙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其多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某公司虽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账户支付案涉款项,但协议指定的收款账户以及实际收款账户均为某丙公司,某公司于2024年10月23日累计向某丙公司支付约定借款868280元,并均注明“材料款”“垫付材料款”,与协议约定的数额和付款原因相符,故本院认为某公司已经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某丙公司履行完毕垫付还款义务。
关于某甲公司及蔡某的责任,本院认为结合《还款协议》约定内容认为,本案法律关系的实质是为了解决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的货款债务,由蔡某作为借款方向某公司借款,并由某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给某丙公司,从而消除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蔡某作为《还款协议》载明的借款方,其是向垫付方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直接主体。某甲公司作为原债务人,其债务因某公司的垫付行为已消灭,但其在《还款协议》中作为“甲方(还款方)”签字盖章,本院认为,该行为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同意其法定代表人蔡某以其个人名义借款来清偿公司债务,并愿意作为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方与蔡某共同向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某甲公司及蔡某履行义务的方式,本院认为《还款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的垫付款项补足时间为2025年3月1日,截止至该日《某地块某项目》的利润仍未进行分红,蔡某的分红款某公司仍未划扣,故对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与蔡某共同偿还垫付款项86828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称其已经在《还款协议》签订前支付146486元高额利息,以此主张应当在欠款本金中对该笔款项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笔支出并非向某公司支付,而某公司出借的本金为868280元,此外《还款协议》明确载明“截至2024年10月15日,甲方共欠乙方货款868280元”,该金额是各方当事人对截至协议签订之日债权债务状态的最终确认,具有结算性质。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署协议时对该金额存在重大误解或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其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事主体,应知晓加盖公章的法律后果,故其应自行承担签约所带来的商业风险,对某甲公司要求核减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乙公司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还款协议》第二条及第三条的约定,某乙公司(戊方)的担保责任具有明确的限定性:其一,担保范围仅限定于其《安徽省某工程安置一期二标段某分包工程》项目的未来工程款;其二,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是在“收到该项目工程款之日起……在收到的前述项目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前述项目工程款回款后三日内划扣款项归还”;其三,协议特别强调“戊方仅用……项目来款担保,戊方公司不承担其他连带责任”,上述约定表明,某乙公司提供的是一种付条件的、有限额的担保,其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收到项目工程款”,现查明,截止至庭审时,某乙公司仍未收到该项目的工程款,故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某乙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可待某乙公司实际收到相关款项后,如若双方之间仍有纠纷,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及维权费用。双方在《还款协议》第二条第4项的约定,实质为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某公司有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其垫付款项与工程补偿款之和为基数,从其实际支付款项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本案中某公司未主张工程补偿款,故其主张以垫付款868280元为基础,自实际支付日起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对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维权费用,某公司称其购买保险保函花费1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某公司可主张的费用包括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及保全费,并未列明保险保函费用且该笔费用也并非必须要支付的合理费用,故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某技集团有限公司868280元,并自2024年10月23日起以8682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安徽某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
书记员***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二: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及责任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人民法院确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间等,及时、全面、诚信地自觉履行法律义务。
如拒绝履行,可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现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阶段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如下:
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1、如实申报财产。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2、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必须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无条件配合和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4、承担有关执行费用。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5、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1、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①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②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④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⑤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⑥旅游度假;⑦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⑧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⑨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工作和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将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受到信用惩戒。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所承担的法律后果:①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限制其贷款、融资等金融活动,降低信用卡额度,并将其存款情况及时通过司法查询平台报告法院;②工商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降低其信用等级,限制其“守信用、重合同”评比资格;③被执行人为特殊主体的,根据有关规定在评优选先、晋职晋级等方面予以限制,或者取消其荣誉称号,直至给予纪律处分;④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出境,铁路部门不向其出售火车票,民航部门不向其出售机票;⑤招标投标管理部门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参加政府采购和工程项目招投标;⑥建设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失信被执行人的工程项目许可、资质审批,暂缓受理建筑市场相关业务事项,暂缓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规划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暂停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暂缓办理在建项目的后续规划手续;⑦其他限制。
3、依法接受搜查等措施。被执行人存在隐匿财产、拒不交出会计账簿等资料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开启。
4、承担委托评估、审计、拍卖等费用。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评估、审计、拍卖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5、依法予以罚款、拘留。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或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6、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人民法院依法追究的其他法律责任。
请及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如需向法院履行,可备注案号信息支付至以下账户:
户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信银行合肥瑶海支行
账号:73502101831********
特别提示:如已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请在履行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案件承办法官,并将支付凭证交至案件承办法官处;如未及时告知,由此导致被采取执行强制措施,产生执行费用等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