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登舟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宜宾市翠屏区清林船舶修造厂与某某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72民初121号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清林船舶修造厂。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杨湾村农业开发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746927494Y。

代表人:蔡德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健,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晓林,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华,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凌,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清林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清林船厂”)因与被告***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四川省宜宾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待原告清林船厂补齐相关诉讼材料后,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东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4月6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孔令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靖、代理审判员江章鹏组成合议庭审理。因工作变动,本案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熊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章鹏、人民陪审员任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林船厂委托代理人邓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事人申请,本院就本案主持调解,终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林船厂诉称: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四川省宜宾市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清林船厂为***承建钢质趸船一艘,总造价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60万元。***购置电梯(价格在20万元以内),在清林船厂第二次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清林船厂50万元,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再预付150万元,船舶建造完工时预付80万元,清林船厂将船舶拖至宜宾市大南门码头(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停泊后,***再支付50万元,余款待船舶检验合格及装修完毕时,***一次性付清。***如资金不到位,按每天5000元支付清林船厂违约金,工期顺延。上述合同签订后,清林船厂即组织工人及材料为***建造船舶。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蜀王海岸建船合同变更》,约定船舶加宽由此增加设计、人工、材料费等共计49.2万元。清林船厂配合***办理完所有手续后,***在20天至1个月内付清清林船厂建船所有款项,但预留质保金20万元,一年内无息退还。清林船厂于2013年8月9日在宜宾市大南门码头将建造好的趸船交付给***,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立即支付船舶建造款360万元。但截至2013年8月9日,***实际仅支付253万元,欠付107万元。2015年8月26日,清林船厂在四川省宜宾市船舶检验局为***办理了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并代缴检验费42317元。***应当在2015年9月26日前支付清林船厂船舶建造款409.2万元,但截至本案诉请之日,***仅支付273万元。因此,清林船厂请求法院判令***:1、支付清林船厂船舶建造款116.2万元;2、赔偿清林船厂违约金,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船舶建造款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为47.55万元,即:2013年8月9日至9月10日,欠付107万元1个月,违约金2.14万元;2013年9月11日至12月9日,欠付102万元3个月,违约金2.04万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9日,欠付97万元1.5个月,违约金2.76万元;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9月25日,欠付87万元20个月,违约金34.8万元;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2月16日,116.2万元欠付2.5个月,违约金5.81万元;3、支付清林船厂代缴的船舶检验费42317元;4、承担本案鉴定费用75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1、清林船厂诉称***逾期支付船舶建造款不客观,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双方在《船舶建造合同》中约定分五次付清建造款,***在交船前已经支付328万元;2、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蜀王海岸建船合同变更》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提前支付了30万元建造款,合同明确约定待船舶交付并办理证书后支付余款,***没有违约;3、清林船厂未及时办理船舶检验证书,至今仍未向***交与该证书,清林船厂已经违约;4、根据《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清林船厂应在5个月内将船舶建造完毕并交付,但其未及时交付,同时,双方在《蜀王海岸建船合同变更》中已约定,由于清林船厂工期迟延,***延迟付款不作为违约,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综上,***认为其不构成违约,清林船厂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清林船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拟证明清林船厂依约为***建造钢质趸船一艘,总造价36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月内完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船舶建造款,每天应付给清林船厂违约金5000元,且工期顺延。

2、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蜀王海岸建船合同变更》,拟证明双方约定增加该船的宽度等,由此增加设计、人工、材料费等共计49.2万元。清林船厂配合***办理完所有手续后,***在20天至1月内付清建船所有款项,但留20万元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无息退还。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协议已经明确船舶检验证书由清林船厂负责办理,但清林船厂没有及时履行相应义务。签订《蜀王海岸建船合同变更》之时,双方对此前建造款的支付次数、金额并无异议,***没有违约,从侧面反映***已支付2013年3月5日收条提及的50万元。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两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是否违约,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判。

3、清林船厂于2015年11月25日向四川省翠屏区地方海事处递交的《申请书》,拟证明四川省翠屏区地方海事局确认清林船厂于2013年8月9日在该市大南门码头向***交付船舶的事实属实。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清林船厂当时尚未完成船舶建造工程,2013年8月9日之后船舶仍在施工,清林船厂至今仍未交付船舶检验证书。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清林船厂交船的事实,但该船交付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当事人是否违约,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判。

4、四川省宜宾市船舶检验局于2015年8月26日颁发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清林船厂为***建造的“水上主题酒店”船舶已办妥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并于8月28日为***垫付检验费42317元。船舶检验证书办妥后,***应当支付清林船厂建造款409.2万元、船舶检验费42317元。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证书记载可以看出,清林船厂在2015年8月才办理船舶检验证书,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清林船厂承担相应的船舶检验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诉争事实密切相关,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办理船舶检验证书的费用负担,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判。

5、收条及转账凭证18张,分别是:2013年1月10日陈清林出具的收条(金额50万元),2月7日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金额53万元)及陈清林出具的收条(金额53万元),2月22日银行存款凭证(金额50万元)及陈清林出具的收条(金额50万元),3月23日银行明细及转账凭证(金额15万元),4月3日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金额20万元)及银行转账凭证(金额20万元),5月6日银行汇款凭证(金额25万元),7月15日银行汇款凭证(金额10万元),7月30日银行取款凭证两份(金额分别为9.5万元、2.2万元),7月30日陈清林出具的收条(金额30万元),7月31日银行取款凭证(金额7万元),9月11日银行汇款凭证(金额5万元),12月10日陈清林出具的收条(金额5万元)。2014年1月28日陈清林出具的收条(金额10万元),1月29日银行存款凭证(金额10万元)。拟证明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已支付清林船厂船舶建造款共计273万元,还应支付建造款116.2万元(应付款409.2万元-已付款273万元-电梯款20万元)。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清林船厂没有提供完整的支付凭证,且***存在现金支付的情况,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6、蔡德萍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陈清林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拟证明清林船厂原法定代表人陈清林于2015年7月20日因病去世。陈清林与清林船厂现任法定代表人蔡德萍原为夫妻关系。***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船舶建造款,伪造清林船厂已故法定代表人陈清林笔迹提供虚假收条的行为涉嫌民事欺诈。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涉嫌民事欺诈的目的,涉案争议收据确系陈清林生前交与***,如果签名不是陈清林所写,陈清林反而有民事欺诈的嫌疑。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是否涉嫌民事欺诈,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7、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拟证明有争议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5日、2014年5月6日的两张收条不是陈清林出具,鉴定费7500元应由***承担。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客观性有异议,送检的样本和检材的签名是一致的,均为陈清林所写,鉴定意见作为一种意见,证明力有限,并不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陈清林在生前从未向***主张相应建造款未付清,且还有证人证明清林船厂已收到相应款项。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由本院委托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鉴定人资质合法,鉴定意见明确,***虽认为该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蜀王海岸建船合同变更》。拟证明:清林船厂为***建造58米×13.99米×2.85米钢质趸船,完工时间为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月之内,船舶停泊在大南门***所属码头,同时移交一切手续,造船总价360万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付款,***只负责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原有岸线使用证书、其余手续(包括船舶检验合格证书等)由清林船厂负责。清林船厂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有违约,按5000元每天承担违约金。2013年7月30日,双方签订《蜀王海岸建船合同变更》,约定将船舶加宽2米,长58米不变,增加门厅平台5米×12.6米,增加造船费用45万元,因割门增高、厕所门移位、楼梯改动等工程变更,增加设计、人工、材料费4.2万元。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调整,预留质保金20万元,在一年内无息退还。同时,协议明确,因清林船厂已经违约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延迟付款不作为违约。

原告清林船厂质证意见: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清林船厂没有违约,该组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并预付第一期建造款后,后续付款迟延,应赔偿清林船厂相应的违约金;3、工期延长是由于***对建造方案进行了变更;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船舶检验证书应由所有权人办理,清林船厂代***办理相关检验证书,所支出的费用应由***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清林船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是否违约,办理船舶检验证书的费用负担,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判。

2、清林船厂的投资人陈清林出具的收据8份、汇款凭证11份,分别是:2013年1月10日陈清林出具的收条(金额50万元),2月7日陈清林出具的收条(金额53万元),2月22日银行存款凭证(金额50万元)及陈清林出具的收条(金额50万元),3月5日陈清林出具的收条(金额50万元),3月23日银行转账凭证(模糊金额15万元),4月3日银行转账凭证(金额20万元),4月5日银行取款凭证(金额9万元,***称另直接支付现金6万元),5月6日银行汇款凭证(金额25万元),7月15日银行汇款凭证(金额10万元),7月30日银行取款凭证两份(金额分别为9.5万元、2.2万元),7月30日陈清林出具的收条(金额30万元),7月31日银行取款凭证(金额7万元),9月11日银行汇款凭证(金额5万元),12月10日陈清林出具的收条(金额5万元)。2014年1月28日陈清林出具的收条(金额10万元),1月29日银行存款凭证(金额10万元),5月6日陈清林出具的收条(金额25万元)。***称2014年9月11日直接现金支付5万元,2015年3月27日直接支付现金8100元,2015年4月6日直接支付现金4000元。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向清林船厂已支付船舶建造款共计390.41万元。

原告清林船厂质证意见:1、2013年3月5日收条,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落款不是陈清林所书写,***所称已支付5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2、2013年4月5日支付现金15万元,没有银行汇款凭证,也没有收据,收款事实并不存在;3、2014年5月6日收条,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落款不是陈清林所书写,***所称已支付25万元的事实不存在;4、2014年9月11日支付5万元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可;5、2015年3月27日支付8100元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可;6、2015年4月6日支付4000元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可;7、对其余款项的支付时间与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5日、2014年5月6日的两张收条,涉及***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清林船厂提交的鉴定意见,于下文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对于2013年4月5日金额9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因无法证明清林船厂已经收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作出的2013年4月5日支付现金15万元,2014年9月11日支付5万元,2015年3月27日支付8100元,2015年4月6日支付4000元的陈述,因无收据、银行凭证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清林船厂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清林船厂对除此之外该组其他证据所证明的支付事实无异议,本院对相应的证据予以认定。

3、涉案船舶照片12张,均存储于光盘中,拟证明***投入巨资高规格、高标准装修该船,但由于船舶相关证书不完备,至今仍未营业,***由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清林船厂质证意见:对于照片和光盘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证明清林船厂已完成船舶建造,***支付建造款是合同约定的应当在先履行的义务,***应及时足额支付。***所称的经营损失与清林船厂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经营资格,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大小。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当事人是否违约,涉及案件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判。

4、***支付看管涉案船舶人员工资明细,含领款单、收款收据、领条等共计60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4月30日,***向看管涉案船舶的人员支付工资共计310320元。

原告清林船厂质证意见:无法核实收据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雇请人员看管船舶与清林船厂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现金结算缺乏证明力,且明细与领款单、收据无法相互印证,明细中记载包含补助、搬运费,该类费用与看管涉案船舶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5、***申请证人严某、陈某、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清林船厂支付船舶建造款,清林船厂在履约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接收船舶后,投入巨资对该船按照水上主题酒店的标准进行装修,但清林船厂至今未向***交付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文件,导致***无法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等证照,无法营业,船舶被迫长期停滞在江边,***由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严某、陈某、宋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及法庭询问。

证人:严某,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8月18日,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月江镇上阳村****,公民身份号码:××,系***自2010年起雇佣的驾驶员。

证人严某称:2013年3月5日午饭后,他开车送***到宜宾市爱尔咖啡厅与清林船厂老板陈清林商谈支付船舶建造材料款事宜。陈清林抵达后,将事先准备好的收条交与***,***让严某去车上取回现金50万元,用五粮液纸箱装好交给陈清林,陈清林清点后称还有事要忙,便将现金50万元带走。2014年6月左右,在宜宾市××岸××KTV对面河堤,严某开车送***与陈清林碰面,陈清林将准备好的收条交与***后,***交给陈清林现金25万元。另外,严某回忆***还在车上交给陈清林现金6万元,但已记不清具体时间,大概在夏天的时候,当时***随身携带现金6万多元,取整数交与陈清林6万元,严某对于陈清林是否出具收据并不知情。

证人:陈某,女,汉族,出生于1989年6月13日,,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群力村板桥组**,民身份号码:××,系***之妻。

证人陈某称:***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或者直接现金支付建造款,陈清林偶尔出具收据。2013年8月9日,清林船厂将该船拖至合江门码头交给***,但当时该船尚未建造完工,没有除锈、刷漆,部分焊缝亦未完成。实际在该船交付后,陈清林还继续派人施工两三个月。陈某受***指示,向陈清林支付船舶建造款。其中,在宜宾市南门大桥交给陈清林现金5万元,但陈清林没有出具收据。陈某否认陈清林曾因为***欠付船舶建造款而向其催要,并称***为建造该船向清林船厂共支付390余万元。

证人:宋某,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2月12日,住,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月江镇石桥村****,身份号码:××,系***雇佣的工人。

证人宋某称:大约在三五月份一个雨天的上午11点,他正在***经营的宜宾市合江门码头做工,当时***让宋某去爱尔咖啡厅,宋某答应过一会儿就去。宋某到达咖啡厅时,***、严某与陈清林坐在一起,桌上有一个装着钱的五粮液纸箱。宋某听到***说:“你催我给的钱,我把钱都提前给你了,你要把船造好。”陈清林说没有问题。***还说给陈清林50万元,要陈清林把钢材买回来。随后看到陈清林抱着五粮液纸箱就走了。宋某称其帮忙看管涉案船舶、接收材料。在码头交船之后,陈清林继续派人进行打磨、刷漆、焊缝等工作。

被告***质证意见:1、证人证言能够证明2013年3月5日、2014年5月6日两张收条的真实性,虽然鉴定意见认为该两份收据落款不是陈清林所写,但事实上***确实向陈清林支付了相应的建造款;2、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乃至签订变更协议时,清林船厂从未向***主张违约责任;3、清林船厂在船舶未建造完毕即交付,存在违约。

原告清林船厂质证意见:1、严某系***雇佣的驾驶员,陈某系***的妻子,宋某系***雇佣的工人,他们均与***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极低,不能被采信;2、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严某回忆***在爱尔咖啡厅与陈清林碰面付款是在午饭后,那么理应是在12点半以后,而宋某说的是在11点左右,时间不吻合。同时,该两名证人都提到陈清林只待了几分钟,严某称陈清林当面清点了钱款,但宋某称其只是听说是50万,并未作证其看到陈清林清点钱款,该两名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3、证人证言达不到证明清林船厂交付的船舶存在质量问题的目的,清林船厂实际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船舶建造;4、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次数只有5次,但***实际付款多达17余次,至今仍未支付完毕,已经违约;5、证人证言提到的2013年3月5日、2014年5月6日两张收条,经鉴定并非陈清林出具,其证言不应被法院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三名证人已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证明力大于***提供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5日、2014年5月6日的两张收条和严某、宋某作出的相应证言,故本院对***提供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5日、2014年5月6日的两张收条,以及严某、宋某作出的关于***分别于对应日期支付50万元、25万元,陈清林出具对应收据的证言均不予采信。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严某、陈某分别与***具有雇佣、夫妻关系,故严某作出的***曾交给陈清林现金6万元的证言,以及陈某作出的其受***指示交给陈清林现金5万元的证言,因无收据、银行凭证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可。三名证人所作的除船舶建造款支付情况之外的证言,主要描述了船舶交付时的状况,清林船厂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2013年1月9日,清林船厂与***在四川省宜宾市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清林船厂为***承建钢质趸船一艘,主尺度58米×13.99米×2.85米,上层建筑四层。***购置电梯,价格在20万元以内,在清林船厂第二期工程款内扣除。***自行负责购置电器、栏杆及装修。关于船舶建造期限,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月内完工,将船停泊在大南门***所属码头并移交一切手续。如有未尽事项、增减项目,双方另行协商,但工期时间不变。造船总价360万元,***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上述建造款,具体付款方式为:第一,合同签订时,***预付50万元给清林船厂用于设计图纸及购买材料;第二,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预付150万元给清林船厂用于购买建船材料;第三,该船建造完工时,***预付80万元;第四,清林船厂将该船拖至***所属码头停泊后,***付款50万元(陈清林修改捺印);第五,***负责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原有岸线使用证书,其余的由清林船厂负责办理。待船舶检验合格并办理证书及装修完毕时,***一次性付清余款30万元。清林船厂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否则按违约责任处理。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由于清林船厂违约及质量(问题)造成工期延迟时,清林船厂按总价10%扣给***。清林船厂如未按期完成建造,按每天5000元(陈清林修改捺印)向***支付违约金。***如资金不到位(宽限期5天,5天内到位则不付违约金),按每天5000元向清林船厂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

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蜀王海岸建船合同变更》,约定将在建船舶增宽2米,长58米不变,增加门厅平台5米×12.6米,共计增加建造费用45万元。此外,割门增高,厕所门移位,楼梯改动,井架增长,十字桩2个,地牛桩子,割井降机孔,存水箱变更,增加设计、人工、材料费共计4.2万元。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清林船厂将该船拖至***指定位置停靠时,***支付30万元,剩余的所有款项待***将该船全部装修完毕,清林船厂配合其办完所有手续后,***在20天至1个月内付清该船所有建造款,但预留质保金20万元,在一年内无息退还。该协议同时明确,因清林船厂违约(当事人均理解为工期延迟),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延迟付款不作违约。

***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2月7日、2月22日、3月23日、4月3日、5月6日、7月15日、7月30日、9月11日、12月10日、2014年1月29日分别向清林船厂支付船舶建造款50万元、53万元、50万元、15万元、20万元、25万元、10万元、30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273万元。上述2013年1月10日、2月7日、2月22日、7月30日、12月10日、2014年1月29日的付款,陈清林已出具收条予以确认。

2013年8月9日,清林船厂将该船自其厂区拖至宜宾市大南门码头交给***。四川省翠屏区地方海事局确认此情况属实。当时该船建造工程尚未竣工,没有除锈、刷漆,部分焊缝亦未完成。在该船交付后,清林船厂还继续派人施工两三个月,清林船厂施工与***装修在宜宾市大南门码头同步进行。2014年9月,涉案船舶完成装修。

2015年8月26日,四川省宜宾市船舶检验局为涉案船舶颁发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证书记载船名为“水上主题酒店”。清林船厂为办理船舶检验证书支付费用42317元。

2016年3月14日,应清林船厂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由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5日、2014年5月6日,金额分别为50万元、25万元的两张收条中的落款人“陈清林”的笔迹进行鉴定,以确定该签名是否为陈清林本人的笔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收集了本案2013年7月30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28日陈清林出具的三张收条作为样本。

2016年4月1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5日”、“收款人陈清林”的收条原件上落款收款人处“陈清林”署名字迹与送检同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6日”、“收款人陈清林”的收条原件上落款收款人处“陈清林”署名字迹与送检同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2016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6)鄂72行保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的海事强制令申请,责令清林船厂在该裁定送达之日立即向***交付“水上主体酒店”船舶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全套原件。据此,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鄂72行保9号海事强制令,命令清林船厂立即向***交付“水上主体酒店”船舶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全套原件。当日,清林船厂将“水上主体酒店”船舶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全套原件交与本院,本院随即将该证书全套原件转交***。

另查明:

清林船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6月11日成立,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原投资人暨代表人陈清林于2015年7月20日因病去世。陈清林之妻蔡德萍于2015年12月4日变更登记,成为清林船厂投资人,投资额10万元,投资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告清林船厂与被告***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及《蜀王海岸建船合同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成立有效。***系船舶建造、检验事务的委托人,清林船厂系受托人,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法庭辩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变更后相关内容的认定及***应支付的船舶建造款数额;二、办理船舶检验证书费用的负担;三、***是否构成违约;四、若***构成违约,违约金如何计算。

一、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变更后相关内容的认定及***应支付的船舶建造款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蜀王海岸建船合同变更》,增加、变更了相关工程,增加了设计、人工、材料费,并变更了《船舶建造合同》中的付款方式。鉴于《蜀王海岸建船合同变更》着眼于“变更”,而非简单增加,付款方式强调“剩余的所有款项”,办完“所有手续”,装修完后支付“剩余的所有款”,变更合同原文接连用了三个“所有”,说明当事人看重办理船舶检验、登记手续,并对办理船舶相关手续和支付船舶建造款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有充分认识。综合考量上述约定,同时考虑变更合同约定预留“质保金”,以及将变更合同签订前***延迟付款不视为违约等合同变更的意图,《蜀王海岸建船合同变更》已将《船舶建造合同》中的船舶建造总价款变更为409.2万元,不论***此前付款迟延与否,均不作为违约,自2013年7月30日合同变更后,清林船厂将船舶拖至***指定位置停靠时,***应支付30万元,剩余的所有款项待***将该船全部装修完毕,清林船厂配合其办完所有手续后,***在20天至1个月内付清,但预留质保金20万元,在一年内无息退还。

在《船舶建造合同》及《蜀王海岸建船合同变更》履行过程中,清林船厂本应配合***办完所有手续后,***在20天至1个月内付完除质保金以外的余款。但清林船厂直至2015年8月26日才为***办理船舶检验证书,乃至2016年6月22日接到本院海事强制令后才交付船舶检验证书,从“配合”两字理解,只有清林船厂将船舶检验证书交付给***,***才能凭该证书去办理其他手续,故截至2016年6月22日,***支付除质保金以外船舶建造款余款的条件才成就,***已向清林船厂支付船舶建造款项合计273万元,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购置电梯款20万元应从第二期工程款内扣除,故***应在2016年7月22日前支付清林船厂船舶建造款96.2万元(409.2万元-273万元-20万元-20万元)。

二、办理船舶检验证书费用的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清林船厂在《船舶建造合同》中约定,清林船厂负责为***办理船舶检验证书,但未约定相关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至本案诉讼发生时,清林船厂与***就办理船舶检验证书相关费用的负担仍未达成补充协议,亦无法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船舶检验费属于办理船舶检验证书发生的履行费用,应由履行义务一方即清林船厂负担。清林船厂委托代理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七条第(一)项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以及第二十二条“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按照规定收取费用”之规定,应由***支付其代垫的船舶检验费,但上述条例实际上并未规定船舶检验费用必须由船舶所有人负担,故对于清林船厂提交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是否构成违约

前述自2013年7月30日合同变更后,***应在清林船厂将船舶拖至***指定位置停靠之时,即2013年8月9日支付30万元,***实际在2013年7月30日之前付款253万元,且根据《蜀王海岸建船合同变更》约定,此前付款行为均不视为违约,故***对于未在2013年8月9日支付30万元,仅于2013年9月11日、12月10日、2014年1月29日分别向清林船厂支付船舶建造款5万元、5万元、10万元,属于延迟付款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其新的延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

四、关于违约金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关于违约金条款,双方在《船舶建造合同》中约定。***如资金不到位,按每天5000元向清林船厂支付违约金。清林船厂认为该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主动要求***自2013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合同约定了5天的宽限期,故本院支持原告清林船厂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具体认定如下:

第一,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9月10日止,欠款30万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5400元(27天);第二,2013年9月11日,***付款5万元,自2013年9月11日至12月9日止,欠款25万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15000元(90天);第三,2013年12月10日,***付款5万元,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欠款20万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约为6666.67元(50天);第四,2014年1月29日,***付款10万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欠款10万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船舶建造款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清林船厂要求***支付拖欠的船舶建造款96.2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船舶检验费、超出前述金额的船舶建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船舶建造款,构成违约,应向清林船厂赔偿相应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前支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清林船舶修造厂船舶建造款96.2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清林船舶修造厂违约金27066.67元及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清林船舶修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鉴定费7500元,因证实收条署名字迹与送检同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19986元,由***负担12347元,由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清林船舶修造厂负担7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 靖

代理审判员  江章鹏

人民陪审员  任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