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1025行初4号
原告四川永洪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长青路达强商住楼**楼**。
法定代表人雷明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平,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程成,该公司销售助理。
被告资中县财政局,住所地资中县水南上街**。
法定代表人张光伟,局长。
出庭负责人赖静,资中县财政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红,资中县财政局采管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王以宏,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宜宾市登舟船舶修造厂,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下渡口******附**。
负责人冯建明,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野,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希,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永洪船舶有限公司(简称“永洪公司”)不服被告资中县财政局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的资财采管(2020)15号投诉处理决定,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宜宾市翠屏区清林船舶修造厂(简称“清林船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清林船厂于2020年6月15日更名为四川省宜宾市登舟船舶修造厂(简称“登舟修造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平、魏程成、被告资中县财政局副局长赖静、委托代理人常红、王以宏及第三人登舟修造厂的委托代理人袁野、曹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1月,四川铂睿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简称“铂睿公司”)受资中县水路交通发展中心委托,拟对资中县水路交通发展中心海事应急抢险救助艇采购项目(第三次)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原告永洪公司作为供应商报名参加投标。该项目开标后,原告得分排名第二,原告就该项目的评审结果向代理机构铂睿公司提出三项质疑事项,铂睿公司向其作出质疑答复,原告对质疑事项2的答复不满意,认为“按照《招标文件》‘评分因素’3的‘业绩与信誉’2、自2016年起完成过类似船舶建造、维修服务项目。每项加0.5分,本项最多的2分”的规定,怀疑中标供应商清林船厂提供的业绩中,满足类似本项目“海事应急抢险救助艇”的有效项目未达到4个”。2020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资中县财政局提起投诉。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后,调阅了相关证据,并邀请3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对投诉事项进行了论证。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审查后,认为“……按照评分标准,有类似业绩只需提供合同复印件,或者提供中标通知书就可进行认定,中标供应商清林船厂取得的非政府采购方式签订的合同,投诉人在政府采购网上无法查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根据《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水上交通运输设备品目中没有公务艇、非公务民用船的分类。为此,我们认为类似业绩主要反映供应商的生产实力及相应的经验,供应商只要按要求提供船舶建造、维修业绩就应当认可,不应将类似业绩缩小解释,排除和限制潜在供应商,否则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综上,投诉人‘怀疑中标供应商清林船厂提供的业绩中,满足类似本项目海事应急抢险救助艇的有效项目未达到4个’的投诉,属于投诉人的主观判断,且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资财采管(2020)1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投诉。
原告永洪公司诉称:原告参加资中县水路交通发展中心海事应急抢险救助艇采购项目(第三次)投标,就评标结果向招标代理机构铂睿公司依法提出了质疑,其中明确要求:请复核清林船厂的“类似业绩”是否属于与本项目要求的海事、应急、抢险、救助功能性质和外观特征大致相像的“尖艏齐艉”的公务艇,并复核业绩项目合同原件和业绩项目结算所必须的正规税票原件及复印件,证实其业绩为符合评分因素的有效业绩。铂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我公司回复称:“已确认第一中标人清林船厂提供关于本项目评分要求的类似业绩和相关证明材料与原件一致,质疑不成立。”原告对答复不满意,随即向被告资中县财政局提起投诉,再次明确要求:请财政部门依据“类似”的官方标准解释对中标单位清林船厂提供的“类似业绩”进行标准化、合法化的评审、核实是否属于外观和本项目海事应急抢险救助艇的外观大致相像、为“尖艏齐艉”的公务船,同时对中标单位“类似业绩”的中标通知书、业绩合同、对公转账记录、税务发票等佐证业绩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并对中标单位不符合评审得分的业绩进行减分,重新计算中标单位的评标得分,从而确认我公司的合法中标资格”,被告驳回了原告的投诉。
案涉政府采购项目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了拟采购的是一艘用于抢险救援的拖(推)船,船体外观结构为艏部线性尖头、艉部线性为双球艉。在“业绩与信誉”评分中,要求投标供应商提供“自2016年起完成过类似船舶建造、维修服务项目,每项加0.5分,本项最多得2分”。依据《现代汉语词典》第787页关于“类似”的解释为:1.类:许多相似或相同事物的综合;用于性质或特征相同或相似的事物。2.类似:大致相像。鉴于此,本项目要求的“类似船舶”理应是:一、跟海事、应急、抢险、救助功能性质和特征大致相像的公务船或拖(推)船,而非客船、货船、工程船、航标船、航道疏浚船、趸船和其他非公务民用船。二、船的外观应和本项目所采购的海事应急抢险救助艇的外观大致相像,为“艏部线性尖头、艉部线性为双球艉”,即“尖艏齐艉”。依据船舶建造必须执行的国家行业技术法规《钢质内河船舶建造规范(2016)》和国家行业质量检验标准《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2019)》以及本次政府采购所遵照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投标供应商提供的“自2016年起完成过类似船舶建造、维修服务项目”中所规定的“类似船舶”应该与本次政府采购的海事应急抢险救助艇是同一类别的船舶。而本项目的中标供应商清林船厂所提供并得2分的6个业绩中,其中1个业绩不能重复得分,剩下2个业绩是来料加工的采砂船,2个业绩为海事趸船维修,1个业绩为客渡船维修。无论依据《国家行业技术法规和质量检验标准》还是依据《政府采购品目分类》,都与本项目不同类别。而且客渡船、海事趸船、采砂船的功能性质、运用特征、外观形态等,都与本项目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因此,清林船厂所提供并得2分的6个业绩不属于本项目的类似业绩。
原告认为第三人所提供的业绩不属于本项目《招标文件》所规定的类似业绩,其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下:
第一、按照被告所提供的《专家复审意见中》依据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对船舶的类别已经有明确划分,本项目拟采购的货物品类为A033103拖船,而清林船厂的得分业绩中的采砂船属于A033108、海事趸船属与A033109、客渡船属于A033102,其与本项目所采购的船舶属不同类别。
第二、依据中国船级社颁布的《钢质内河船舶建造规范(2016)》中对船舶的定义,清林船厂所提供并得2分的6个“类似船舶业绩”与本项目完全不同,并且建造(生产)所需的技术规范和经验也与本项目完全不同。
第三、依据中国海事局颁布的《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2019)》对船舶的定义,清林船厂所提供并得2分的6个“类似船舶业绩”与本项目完全不同,并且建造(生产)所需的技术规范和经验也与本项目完全不同。
第四、依据中国船舶检验局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对船舶类型有明确的分类规定,清林船厂所提供的业绩与本项目的船舶类型完全不同。
第五、清林船厂所提供的2个海事趸船业绩,依据国家行业规范和专业技术的相关规定:1.趸船的用途是静止系泊在岸边作为船舶停靠和码头辅助作业;2.趸船的功能运用方面属于无动力的非航行船舶,本项目海事应急抢险救助艇[推(拖)船]属于自带动力的航行船舶;3.趸船的外观是齐艏齐艉成长方形,本项目为“尖艏齐艉”;4.趸船相比本项目推(拖)船,少了动力主机系统,传动轴系、舵系、供油系统、排气系统、隔音系统航行监控系统、信号警示系统、架控系统等科技含量较高的设施设备;5.趸船相比本项目海事应急抢险救助艇少了轮机安装工艺和轮机检验技术规则等重要的船舶建造技术工艺、舾装设备和质量标准。6.趸船没有航行试验,但本项目有航行试验,因此,趸船与本项目所采购的应急抢险救助艇的外观形象、设施设备、营运功能、建造工艺、质量检验、船舶类型都完全不同。
第六、清林船厂所提供的2个采砂船业绩,采砂船用于企业和个人的经营所需,具有盈利目的,本项目海事应急抢险救助艇属于行政职能和公众服务所需,不具有盈利目的。采砂船的功能性质、外观形象、设施设备、运营功能、建造工艺、质量检验、船舶类型都与本项目完全不同。
第七、而本项目属于政府采购的货物采购,属于政府公开招标的商品买卖,适用于《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受《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规的约束和财政部门的监管以及公众的监督。船舶的验收需要采购人和监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而清林船厂所提供的2个来料加工的采砂船业绩,属于承揽加工,属于非政府采购的工程服务,适用于《合同法》中的《承揽加工合同》,不受《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规的约束和财政部门的监管以及公众的监督,从建立合同到船舶验收仅为甲乙双方自愿行为。因此,从“业绩性质”到“交易行为”再到“适用法规”最后到“船舶验收”与本项目都有着本质的不同。
第八、清林船厂所提供的2个采砂船的建造业绩,2个海事趸船的维修业绩,1个客渡船的维修业绩,从《政府采购品目分类》到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的《建造技术规范分类》和《质量检验技术规》,再到“舾装的设施设备”和“使用的功能性质”,甚至“外观形象”,都与本项目海事应急抢险救助艇不存在任何的大致相像。
第九、被告的《处理决定书》载明了我方投诉不成立的理由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励作为加分条件。根据《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水上交通运输设备品目中没有公务艇、非公务民用船的分类。为此,我们认为类似业绩主要反映供应商的生产实力及相应的经验,供应商只要按要求提供船舶建造、维修业绩就应当认可,不应将类似业绩缩小解释,排除和限制潜在供应商,否则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1.建造或者维修“海事应急抢险救助艇”具有推(拖)功能的船,既不属于特定行政区域的业绩,也不属于特定行业的业绩。2.虽然《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水上交通运输设备品目中没有公务艇、非公务民用船的分类。但是,明确了本项目拟采购的货物品类为A033103拖船,而“清林船厂的得分业绩中:2个“采砂船”属于A033108;“海事趸船”属于A033109;“客渡船”属于A033102,明显不属于本项目的同类业绩。而且,功能、用途、外观等都与本项目无相似之处。所以,第三人所提交的上述业绩明显不属于本项目的“类似业绩”。所以,修造过“采砂船”、“海事趸船”、“客渡船”根本无法“反映供应商的生产实力及相应的经验。”3.依据国家的相关行业法规,“采砂船”“海事趸船”“客渡船”不仅舾装设备的配置比“海事应急抢险救助艇”简单(减少了很多科技配置),并且建造的技术含量(备注:海事趸船少了动力主机系统,传动轴系,舵系,供油系统,排气系统,隔音系统,航行监控系统(测深仪、GPS、甚高频),信号警示系统(汽笛,扩音器,信号灯,信号旗),驾控系统(方向机,集中控制台)等科技含量较高的设施设备。)、生产工艺(备注:少了“轮机安装工艺”等)和质量检验标准(备注5少了“轮机检验技术规则”和“航行试验”等),都远远低于本项目海事应急抢险救助艇(推(拖)船)!所以,修造过“采砂船”“海事趸船”“客渡船”根本无法“反映供应商的生产实力及相应的经验”。4.证人一(评审专家之一,采购人代表)当庭两次反复强调了:“供应商修造过铝合金船或玻璃钢船,也算类似业绩”,跟被告的《处理决定书》载明的类似业绩的解释“供应商只要按要求提供船舶建造、维修业绩就应当认可,不应将类似业绩缩小解释,排除和限制潜在供应商,否则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修造过铝合金船和玻璃钢船的供应商是否也应该加分呢?如果加分,修造铝合金船和玻璃钢船所需的设施设备,行业资质,工艺规范,质量检验的技术规则等等,与本项目完全不同,那么,《招标文件》要求的“船舶生产资质”就存在限制性和排除性,有违《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招标文件》就存在重大缺陷,依法应重新招标。如果不加分,那就排除和限制了修造过铝合金船和玻璃钢船的潜在供应商,有违《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跟被告《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回复的内容和证人一的证言存在明显、严重的自相矛盾,因为《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的水上交通运输设备品目中的分类也没有铝合金船和玻璃钢船,所以,评审专家之一的业主代表和被告对“类似船舶”的判别和解释存在明显、严重的自相矛盾,导致了评标时对中标单位清林船厂错误加分和对我方投诉的错误处理,直接损害我公司的合法中标权和相应的经济利益。
第十、证人一在庭审作证时,陪审员询问:“本项目政府采购对供应商是否提出有特殊条件”,其回答:“没有”,而《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邀请”中的第五项第8小点明确了“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条件”。证人二在庭审作证时,认为“只要是钢质船就是本项目的类似业绩”,其并不知道趸船、抽砂船、客渡船是什么。证人三在庭审作证时,对“类似业绩”理解是“只要是修造过钢质船的就是类似业绩”,认为“趸船、抽砂船、客渡船跟本项目的相似或者相同之处在于都有运输、航行、拖拽的功能”,知道本项目海事应急抢险救助艇的外观为“尖艘齐艉”,但不知道趸船、抽砂船、客渡船的外观是什么样的,知道本项目采购的是水上交通运输设备,但不知道本项目与趸船、抽砂船、客渡船是否为同一类,不清楚修造过铝合金船、玻璃钢船的业绩是否该加分,只知道木船、橡皮船与本项目不相同、不相似。到庭质证的三位证人(评标专家)的上述证言,证明了评标专家在评标并对供应商“类似船舶业绩”进行加分时,对本项目政府采购的船舶产品毫无认知,对于船舶制造行业没有最基本的了解,评标时并未认真阅读《招标文件》,对于专业内容的评审,既无专业知识,也未学习、参考相关的专业资料和法律法规。也证明了本项目的评标专家,在对本项目缺乏最基本的认知、了解,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作为依据或参考,甚至连《招标文件》最基础的内容都不知道的情况下,凭空想象,随心所欲地对清林船厂提供的业绩进行加分促使其不合理不合法的中标,违背了《政府采购法》基本的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最基本的职业操守,直接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中标权。
综上所述,清林船厂所提供的2个采砂船业绩,2个海事趸船和1个客渡船维修业绩,应为无效业绩。扣除业绩得分:-2分×5个专家﹦-10分,清林船厂的原评标总分482.05-10﹦472.05,少于原告的原评标总分:481,依法由原告成为本项目的合法中标人。
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合法投诉答非所问,处理草率,证据模糊,辩解牵强,处理结果损害了原告成为案涉政府采购项目中标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资中县财政局作出的资财采管(2020)15号《处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资中县财政局裁定原告成为资中县水路交通发展中心海事应急抢险救助艇采购项目(第三次)的合法中标人。
原告永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投诉函;
二、《现代汉语词典》第787页关于“类”的解释;
三、案涉项目采购的救助艇的《总布置图》;
四、案涉《招标文件》第五章要求的案涉项目所采购的救助庭为“……艏部线性尖头、艉部线性为双球艉的应急抢险救助艇”;
五、案涉《招标文件》第73页关于“业绩与信誉”的评分标准;
六、《钢质内河船舶建造规范》(2016)中关于趸船、客船、自卸砂船、推(拖)船的定义;
七、《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9)中关于客渡船、推(拖)船、自卸砂船的定义。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交的业绩不符合案涉《招标文件》“业绩与信誉”规定的得分条件,原告据此就该事项向被告投诉。
被告资中县财政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主体合法。原告因“资中县水路交通发展中心海事应急抢险救助艇采购项目(第三次)”不服招标代理机构四川铂睿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质疑答复,于2020年1月18日向我局提起投诉,主要投诉请求:1.依据“类似”的官方标准解释,评审、核实中标单位“清林船厂”的“类似业绩”,是否属于外观和本项目海事应急抢险救助艇外观大致相像,为尖艏齐艉的公务船;2.请求对中标单位“类似业绩”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并对中标单位不符合评审得分的业绩进行减分,从而确认原告的合法中标资格。我局收到原告的投诉后,于2020年1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六条“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的规定,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本次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其主体资格合法。二、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在2020年1月20日依法受理原告的投诉后,及时向被投诉人和投诉事项相关单位发出了投诉答复通知。因受疫情影响,被告需进行的情况了解、收集证据、组织专家论证、作出处理决定等工作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被告根据财政部《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办库(2020)29号]文件的规定,于2020年2月24日向原告邮寄了《资中县财政局关于暂缓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函》,告知在法定投诉处理期限届满后,再延长20各工作日对该投诉作出处理决定。被告认为,被告本次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在投诉受理、文书送达、材料收集、组织专家重新论证、作出处理决定等程序方面,均符合财政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程序不合法的问题。三、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被告受理投诉后,依法调阅了案涉项目的招投标文件、评审报告等相关资料;依法收集了中标人投标时所报的五个造船(或维修)业绩项目的合同书、项目验收证明或船舶登记、相关税务发票等证据,并于2020年2月21日、24日向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对方发函,要求其协查合同的真伪,相关单位或个人均回复项目真实。招标代理人和中标人对投诉事项也分别向被告作出了书面说明。被告经对前述若干资料的审查,未发现中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业绩项目存在有虚假情况的事实,且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中标人业绩项目有不真实的任何证据。据此,原告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的规定,认为中标人投标时所报送的五个造船(或维修)业绩项目以及投标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具有真实性,原告对此提出的质疑与事实不符。2.针对原告关于中标人的“类似业绩”是否属于外观和本项目海事应急抢险救助艇外观大致相像,为尖艏齐艉的公务船,以及请求对中标单位不符合评审得分的业绩进行减分的问题。由于该请求答复事项涉及的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专业性论证,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依照法定程序在“四川省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重新随机抽选3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技术类、法律类、经济类专家各1名)组成专家组,对该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评审论证。专家组经过再次论证得出的结论一致认为:“根据《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水上交通运输设备品目中没有分公务艇、非公务用船的分类,并认为类似业绩应主要反映供应商的生产实力及相应的经验,供应商只要按照要求提供船舶建造、维修业绩就应当认可,不应将类似业绩缩小解释,排除和限制潜在供应商……”。根据专家组的这一论证意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20条关于“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在投诉事项中提出的这一观点和请求,不符合政府采购充分引入竞争、不得限制供应商准入的政策导向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是对“类似业绩”概念的错误理解。以上事实可见,被告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的资财采管(2020)1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本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答非所问、处理草率、证据模糊、辩解牵强”等问题。四、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充分了解情况、全面收集证据、认真听取专家意见后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在投诉函中所提出的质疑和请求,均缺乏主要事实依据,且理由不充分,属于是原告的主观判断和理解有误。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的规定,被告作出驳回原告投诉的处理决定,是有充分事实依据和完全符合该办法之规定的。该处理决定,不仅没有损害原告在案涉政府采购项目中的合法权利,而且充分维护了该采购项目合法中标人的正当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依规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政府采购项目招标工作的正常秩序。
被告资中县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案涉采购项目招投标情况的证据,包括:1.资中县水路交通发展中心海事应急救助艇采购项目(第三次)招标文件;2.资中县水路交通发展中心海事应急救助艇采购项目(第三次)评审报告;3.资中县水路交通发展中心海事应急救助艇采购项目(第三次)中标公告、成交通知书;4.资中县水路交通发展中心海事应急救助艇采购合同。证明:案涉政府采购项目及公开招投标的基本情况以及采购单位组织招投标的程序和招标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组:案涉投诉受理、处理方面的证据,包括:1.永洪公司的投诉函;2.《资中县财政局关于暂缓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函》(资财采管[2020]13号);3.招标代理人四川铂睿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书面说明;4.中标人原宜宾市清林船舶修造厂书面说明;5.中标人原宜宾市清林船舶修造厂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业绩合同签订的对方复函及验收报告、税务发票等核实材料;6.抽取投诉处理采购评审专家(技术类、法律类、经济类专家各1名)的证明材料;7.投诉处理政府采购论证意见及专家资格证书复印件;8.资中县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资财采管[2020]15号)。证明:原告投诉的内容,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投诉后,认真进行了了解,全面收集了相关证据,并组织采购评审专家对原告质疑的问题进行了专门评审,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组:资中县水路交通发展中心《关于海事应急抢险救助艇采购项目实施情况的函》[资水交(2020)29号],证明:案涉项目已经在实施并且已进入尾声。
第四组:相关法律规定,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55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弟94号)第5条第2款、第6条第1款的规定,系被告具有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职权的法律依据;2.《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21、22、23、26、29条和财政部《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系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程序法律依据;3.《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29条第1款2项的规定,系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实体法律依据。
第三人登舟修造厂(原清林船厂)述称:一、资财采管(2020)15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无任何异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第三人在四川政府采购网获悉资中县水路交通发展中心海事应急抢险救助艇采购项目(第三次)后,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制作了《投标文件》,依法参加竞标,第三人最终在综合得分最高的情况下成为了该项目的供应商。该次招标过程及第三人投标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中标结果合法有效。(二)评审专家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评标,不存在违反《招标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评标结果合法有效。首先,根据《招标文件》第73页“评分因素”第3的“业绩与信誉”2、“自2016年起完成过类似船舶建造、维修服务项目的投标人需提供合同复印件或中标通知书加盖公司鲜章”。招标文件并未要求投标业绩必须为外观与本次采购船舶大致相似且为“尖艏齐艉”的公务船。原告提出的所谓“类似业绩”要求只是自身的理解,显然与招标文件不符。其次,招标文件类似业绩应当是指在规模、结构形式、施工工艺、特殊施工技术方面并无特殊之处,第三人提交的工程业绩,从建造技术、维修能力等方面均能证明第三人具备实施本项目的能力,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三)第三人根据《投标文件》“评分因素”3的“业绩与信誉”第2点要求,提交了自2016年起完成过类似船舶建造、维修服务项目的合同复印件(加盖鲜章)。因原告对《招标文件》“类似业绩”认识存在偏差,提起投诉,被告资中县财政局向第三人提交了投标时所报的五个造船的业绩项目合同书、项目验收证明、船舶登记、相关税费发票等,资中县财政局通过书面审查、评审专家论证,最终驳回原告的投诉。第三人认为资中县财政局作出的资财采管(2020)15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四)本案假如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案涉救助艇的施工已到收尾阶段,采购合同即将履行完毕,业主单位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进度款,如果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的行政行为不应撤销。
二、第三人认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假如被告财政局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原告的“责令被告裁定其为中标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第三人依据《招标文件》提交的相关业绩证明,真实、合法有效,符合文件要求得分,资中县财政局作出的资财采管(2020)15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登舟修造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清林船厂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变更声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企业信息及营业执照变更情况。
第二组:1.龙荣采8号《船舶建造合同》;2.船舶基本情况;证明:2018年3月22日,第三人与屏山县龙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甲方屏山县龙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第三人来料加工建造“龙荣采”8号(48米抽沙船)的钢制抽沙船。
第三组:1.“鑫平号”《船舶建造合同》;2.船舶基本情况;证明:2018年5月14日,第三人与甲方王荣久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甲方王荣久委托第三人来料加工建造“鑫平号”(29.M吸泥船)。
第四组:1.《宜宾海事局南溪海事处租赁趸船维修保养合同书》;2.清林船厂趸船维修保养项目预算单;3.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4.船舶交工验收证明书。证明:2018年3月12日,第三人与宜宾海事局签订《宜宾海事局南溪海事处租赁趸船维修保养项目合同书》,甲方宜宾海事局委托第三人承担宜宾南溪海事处租赁趸船维修保养项目及证明海事局向第三人的付款依据及船舶运行正常情况。
第五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宜宾海事局船舶维修合同书》;2.《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3.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4.宜宾市海事局翠屏区海事处海事趸12053维修保养项目预算清单;5.宜宾市海事局翠屏区海事处海巡12268维修保养项目预算清单;6.《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7.照片2张。证明:2018年4月4日,第三人与宜宾市海事局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宜宾海事局船舶维修合同书》,甲方宜宾海事局委托第三人承担翠屏海事处海巡12268和海事趸12053维修保养项目,海巡12268船舶为“尖艏齐艉”的公务船。
第六组:1.《翠屏区航务管理处客渡船舶维修合同》;2.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2018年,第三人与翠屏区航务管理处签订《翠屏区航务管理处客渡船舶维修合同》,翠屏区航务管理处委托第三人对8艘客渡船维修保养和物资配备。
以上第二组至第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第三人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提供自2016年起完成过类似船舶建造、维修服务项目的业绩材料,符合“业绩与信誉”得分要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案涉项目的五位评标专家出庭质证,经本院书面通知,案涉政府采购项目的三位评审委员会成员出庭作证,分别为何强(采购人代表)、陈圣(法律类专家)、余辉(经济类专家)。三位证人当庭接受了法庭和第三人的质询,证人对案涉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类似业绩”的理解为“从事过钢质船舶的建造和维修业务”,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业绩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加分条件。
经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第二组证据中的第6、7项证据(即被告处理原告的投诉时抽取的专家的资格材料和论证意见)所抽取的三个评审专家均不是船舶方面的专家,没有相关资质,只有具有船舶制造专业知识的专家才能对第三人提交的业绩是否符合案涉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审。2.第二组证据中的第5项证据(即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相关业绩的材料)中,建造“龙荣采8号”抽沙船和“鑫平号”抽沙船合同是委托第三人来料加工抽沙船,来料加工与案涉政府采购的货物在业绩的形式上有本质的不同,船舶自身分类不同,船舶在国家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的分类不同,该两合同建造的船舶的外观、功能、使用性质等与案涉项目所采购的船舶都有着本质的不同;第三人业绩中第三、四、五个业绩(即《宜宾海事局南溪海事处租赁趸船维修保养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宜宾海事局船舶维修合同书》、《翠屏区航务管理处客渡船舶维修合同》),一是船舶自身分类不同,船舶在国家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的分类不同,二是该三份合同船舶的外观、功能、使用性质等与案涉项目所采购的船舶都有着本质的不同;第三人所提供的所有业绩都不符合本次招标的评审加分条件。3.对被告所举的其余证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中的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即第三人提交的相关业绩材料)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提交的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三人的第一组证据(即证明其主体资格的依据)未发表意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至七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投诉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请人民法院审查。2.对证据二(《现代汉语词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类似业绩”的理解,仅是原告单方意思,与《招标文件》不符。3.对第证据三[本项目救助船《总布置图》(摘录)]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清楚原告出示的《总布置图》的来源。4.对证据四[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五章(摘录)]、证据五[本项目《招标文件》评分(摘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招标文件》中并未要求投标人拥有从事公务船建造或维修的业绩要求,第三人的业绩满足《招标文件》“业绩与信誉”的得分条件。5.对证据六(《钢质内河船舶建造规范》)和证据七[《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招标文件》并未提出这些要求。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的第二、六、七组证据系词典、行业规范对相关名词的解释,不属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不能显示其来源,不能证明与案涉政府采购项目所采购船舶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第一、四、五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应予采信。
被告所举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系证明被告处理投诉事项事实和程序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应予采信,至于涉及第三人所提交的业绩材料是否符合《招标文件》中“业绩与信誉”的要求,属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在证据认定中进行阐述。被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和在招投标过程中所提交了相关业绩材料的事实,故应予采信,至于其所提交的业绩材料是否符合《招标文件》中“业绩与信誉”的要求,属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在证据认定中进行阐述。
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了三证人作为评审委员在案涉项目招投标进行评审时,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相关业绩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业绩与信誉”中第2点要求的条件,第三人的该项评分因素应予得分,证人证实该事实的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资中县水路交通发展中心海事应急抢险救助艇采购项目(第三次)进行国内公开招标,采购代理机构为铂睿公司,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采购人资中县水路交通发展中心与代理机构铂睿公司共同编制了《招标文件》,并通过代理机构网站予以公布。案涉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共八章,包括“投标邀请、投标人须知、……评标办法、采购服务合同”,其中第一章“投标邀请”的相关内容的第五项“供应商参加本次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前具备下列条件:……8、根据采购项目提出的特殊条件。1、投标人具有三级三类以上钢质船舶建造资质……”;第七章“评标办法”的4.3.3为《综合评分明细表》,该表格中的评分因素有报价、产品技术业绩与参数、业绩与信誉、生产质量及管理能力等12项,载明了每项评分因素的分值和评分标准,为共同类评分。该表载明的第3项评分因素为“业绩与信誉”,分值为5分,评分标准为“1、自2016年起完成过类似钢质机动船的得3分,本项最多得3分。2、自2016年起完成过类似船舶建造、维修服务项目。每项加0.5分,本项最多得2分。注:本项不可重复得分,提供合同复印件或中标通知书加盖公司鲜章”。原告永洪公司和清林船厂等四家单位作为供应商参加了案涉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案涉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小组由4名专家和1名采购人代表组成,专家于2019年12月20日上午9:00在资中县财政局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案涉政府采购项目递交响应文件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日北京时间下午14:00。2019年12月20日下午14:00在内江市资中县水南上街78号第一国际2-1102室代理机构铂睿公司开标室收取响应文件,包括原告和第三人在内的4家购买标书的供应商按时递交了响应文件。经评审小组评分,第三人清林船厂得分第一,成为第一成交供应商候选人,原告永洪公司得分排名第二,成为第二成交供应商候选人,清林船厂被评审小组拟推荐为供应商。2019年12月25日,资中县水路交通发展中心与清林船厂签订了《海事应急抢险救助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采购价格为323.8万元。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1月7日开工建造,截止2017年5月7日,累计完成船舶建造工程量的80%,已拨付资金168.8万元。
原告永洪公司对案涉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结果有异议,于2019年12月30日向招标单位和代理机构发出书面《质疑函》,质疑事项1:评审结果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评分因素”逐项公布每一位专家对供应商《投标文件》的每一项“评分因素”分别评分的细节情况;质疑事项2:按照《招标文件》“评分因素”3的“业绩与信誉”2.“自2016年起完成过类似船舶建造、维修服务项目,每项加0.5,本项最多得2分”。怀疑招标供应商宜宾市翠屏区清林船舶修造厂提供的业绩中,满足类似本项目“海事应急抢险救助艇”的有效项目未达4个;质疑事项3:按照《招标文件》“评分因素”11“支持不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怀疑招标供应商宜宾市翠屏区清林船舶修造厂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属实。2020年1月2日,招标代理机构铂睿公司作出质疑答复“质疑事项1:已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更正公告、详细公布各位评标专家的《分项评分明细表》;质疑事项2:已确认宾市翠屏区清林船舶修造厂提供关于本项评分要求的类似业绩和相关证明材料与原件一致,质疑不成立;质疑事项3:复核《专家分项评分表》、宾市翠屏区清林船舶修造厂在“支持不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评分项中未得分,该项质疑不成立。原告对代理机构答复的质疑事项2不满意,于2020年1月1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资中县财政局提起投诉,被告于同月20日收到《投诉函》。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后,向被投诉人铂睿公司和清林船厂送达了《作出说明通知书》,铂睿公司向被告作出了书面说明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清林船厂也向被告提交了其相关业绩的材料,被告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了核实。2020年2月21日,被告根据财政部《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向原告发出《关于暂缓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函》,对原告的投诉延长20个工作日作出处理决定。2020年3月11日,被告在专家库随机抽取三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对原告的投诉进行评审,专家组向被告出具了书面《论证意见》,认为“……按照评分标准,有类似业绩只需提供合同复印件,或者提供中标通知书就可进行认定,中标供应商清林船厂取得的非政府采购方式签订的合同,投诉人在政府采购网上无法查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根据《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水上交通运输设备品目中没有公务艇、非公务民用船的分类。为此,我们认为类似业绩主要反映供应商的生产实力及相应的经验,供应商只要按要求提供船舶建造、维修业绩就应当认可,不应将类似业绩缩小解释,排除和限制潜在供应商,否则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被告经审查后,在2020年3月16日作出资财采管(2020)1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投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的规定,被告资中县财政局具有对原告的投诉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第三人登舟修造厂(清林船厂)在案涉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活动中所提交的相关业绩是否符合《招标文件》中“业绩与信誉”要求的得分标准;第二、被告资中县财政局驳回原告永洪公司投诉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第一、被告在处理原告的投诉过程中,对第三人提交的相关业绩材料进行了核实,对原告提出的质疑进行了专家论证,并根据专家组的论证意见作出了“驳回投诉人投诉”的决定,其事实证据充分;第二,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采购项目的特殊条件“投标人具有三级三类及以上钢质船舶建造资质”和“业绩与信誉”第1项评分标准“自2016年起完成过钢制机动船的得3分”,说明供应商只需具有建造钢质机动船的能力即符合案涉采购项目的投标条件,故三位评审专家出庭作证时,对评分因素“业绩与信誉”第2项评分标准中“类似船舶”的理解为“钢质机动船”是与《招标文件》相符的;第三、由于案涉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系采购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制定的,对《招标文件》中相关内容的解释权在该文件的制定者,而非作为投标人的原告,无论是案涉采购项目的采购人还是招标代理机构,均认为第三人提交的业绩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故原告认为第三人所提交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理由应不成立;第四、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其程序合法;第五、由于原告投诉理由不成立,被告依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二)项“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告的投诉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资中县财政局作出的资财采管(2020)1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永洪船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永洪船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畅
人民陪审员 张 洋
人民陪审员 练玉方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张代敏
书 记 员 叶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