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04566号
原告北京中水科水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1号西2区第2幢301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百万庄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1-2层。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女。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北京中水科水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百万庄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百万庄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工行百万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水公司诉称,因委托开具银行汇票一事,工行百万庄支行于2008年5月13日从中水公司处收转保证金5万元用于向指定单位开票及进行承兑保证。后工行百万庄支行向中水公司指定单位开出相应金额的银行汇票,作为中水公司的项目投标保证。之后数年,均无任何单位向工行百万庄支行兑付票据,现票据已过期。为此中水公司要求工行百万庄支行退还保证金,但其不同意。工行百万庄支行认为,票据兑付虽然已经过期,但委托关系仍然存在并有效,担心有人行使票据权利,不同意退还保证金;并且也无法为汇票办理挂失止付,双方协商至今未果。中水公司认为,由于前述票据已无需承兑,工行百万庄支行不再具有付款的义务和风险。因此,委托义务不能全面履行,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应予终止,保证金依法应退还中水公司。故中水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中水公司与工行百万庄支行之间的委托开具票据关系;2、判令工行百万庄支行返还中水公司委托事务保证金5万元;3、判令工行百万庄支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工行百万庄支行辩称,中水公司诉讼请求第1、2项依照法院判决,第3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本案是由于中水公司的过失造成,不应当由工行百万庄支行负担。中水公司确实于2008年向工行百万庄支行存入5万元用于申请开立银行汇票,收票人为内蒙古一家公司,汇票金额为5万元,提示付款期限为1个月。按照中水公司申请,工行百万庄支行于2008年5月13日开出汇票一张,自汇票开出后至今未有提示付款,该汇票也没有办理挂失、公示催告等,现汇票5万元尚在工行百万庄支行帐户中。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第70条规定,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当将银行汇款和解讫通知提交到出票银行,第71条规定,银行汇票丧失凭借判决付款,中水公司向工行百万庄支行主张办理退款,但无法提供银行汇票及解讫通知,因此对该款项的退回,工行百万庄支行依照法院判决才能进行。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中水公司委托工行百万庄支行开立银行汇票一张,付款期限1个月,票号:00282432,收款人:内蒙古远思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思公司),金额:50000元,申请人:中水公司,出票行:工行百万庄支行,备注:投标保证金。为此,中水公司向工行百万庄支行交纳手续费11.98元。上述票据出具后,并未有持票人向工行百万庄支行提示付款。票据过期后,中水公司以票据丢失为由,要求工行百万庄支行退回5万元保证金。工行百万庄支行经核查后,发现上述票据出具至今,未有相关权利人提示付款,汇票本身也未曾办理过挂失止付以及经过公示催告等程序,目前汇票对应的5万元保证金仍在工行百万庄支行帐户中;但认为上述款项只有收到法院裁判文书才能予以返还。双方就此发生纠纷,中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2014年2月3日,远思公司出具《说明函》,内容为在2008年5月期间,其收到中水公司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汇票;在投标过程中中水公司遵守其公司规定和要求,无须承担保证金责任,其亦未兑付该汇票,也未将该汇票进行背书转让,现该银行汇票已经过期灭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水公司提交的汇票委托书(存根)、转账支票(复印件)、说明函、委托费证明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中,中水公司作为申请人将5万元保证金交存于工行百万庄支行,由工行百万庄支行签发银行汇票用于交易,上述交易关系实际在中水公司与工行百万庄支行之间形成委托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其票据权利自出票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而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同时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缺少解讫通知要求退款的,出票银行应于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期满一个月后办理;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案中,涉诉汇票出票日期为2008年5月13日,付款期限为1个月;现该汇票票据权利已灭失,并已经丢失;而工行百万庄支行作为出票行已查实了相关信息,保证金仍在银行账户内。此种情况下,中水公司关于退还保证金5万元的诉请,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在此过程中,工行百万庄支行并无相应过错,如工行百万庄支行返还了上述5万元保证金后,又发生了因中水公司丢失涉诉票据而给工行百万庄支行造成的其他损失,工行百万庄支行可向中水公司再行主张。对于本案诉讼费用,亦应由中水公司自行负担。另外,就中水公司提出关于“终止中水公司与工行百万庄支行之间的委托开具票据关系”的诉请,因委托开立票据的行为已经完成,并无判令解除之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百万庄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中水科水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银行汇票保证金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水科水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原告北京中水科水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