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2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鸿天创兴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现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鸿天创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21)藏0202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天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鸿天公司不必支付贾某工资27,205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贾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时,鸿天公司明确提出贾某举示的证据《劳动合同书》,并非基于鸿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与贾某签署,而是应项目总包方中建公司要求,为推进项目施工与贾某签署。贾某代理人在一审时也明确表示相应《劳动合同书》是其从中建公司处获取,贾某手上并未持有。双方针对该问题的陈述一致,构成自认,足以证明相应《劳动合同书》并非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一审判决遗漏认定贾某代理人自认的案件事实,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贾某在未举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参照另案(鸿天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的进出场台账,属于错误认定重要案件事实。虽然鸿天公司与***、贾某、***、***劳动争议纠纷四案基本事实相似,四案也是合并审理,但是相应四名一审被告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且相应进出场台账本身没有体现出任何联系。法院无权超越证据本身来认定案件事实。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基于鸿天公司与贾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书》、案外人万某向被告出具的工资确认单及***案件中,有用工企业劳务人员***的签字,班组长(工人代表和实际施工人)万某的签字以及加盖了“四川省鸿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针对以上三点理由,进而认为万某向贾某出具工资确认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鸿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构成表见代理的裁判理由,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工人工资确认单》上并没有鸿天公司盖章确认,其本身并不能证明万某有结算代理权限,或万某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贾某也未举示万某具有结算代理权限外观的基本证据,用于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万某有结算代理权限。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消极案件事实,即万某没有结算代理权限,万某的结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鸿天公司无需承担举证责任,但贾某却有义务证明相应的积极案件事实。一审判决既将《劳动合同书》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又无视《劳动合同书》上约定的结算计价方式为计量,甚至专门在合同末尾手写特别说明:“劳务工资采取计量方式,结算工程量不得超过中建与甲方的工程量。.。.。”在《工人工资确认单》中的结算计价方式“计日”与《劳动合同书》约定结算计价方式“计量”严重冲突。且若按“计量”,鸿天公司己向实际施工人万某或通过中建公司代付向一审被告足额支付完劳务费。实际施工人收到鸿天公司的人工费,未足额发放给自己雇用的工人,挪作他用。因此,贾某等人的劳务费应当向案外人万某主张。结合《劳动合同书》上约定的结算计价方式计量与万某在《工人工资确认单》中的结算计价方式计日不相符的事实,更加可以证实万某的结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补充的部分涉及贾某,我们认为他主张的他在仲裁阶段,仲裁委主张的这个工资金额应该是要在27,205的基础上减去14,600,实际上是12,605元。
贾某在庭审中辩称,贾某与鸿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确实是从中建公司拿到的。鸿天公司从中建公司处承包工程后,鸿天公司与贾某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在中建公司处备案。中建公司贾某出示的这份备案的合同没有任何问题。关于万某身份的问题,万某与鸿天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鸿天公司并没有告知贾某。贾某进工地就与鸿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现在才告知需要工资应当找万某,这是不切实际的。现在贾某根据劳动合同相对性要求鸿天公司支付工资,这是完全没有问题的。鸿天公司跟万某之间是什么关系,是鸿天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存在漏洞而产生的问题,而且鸿天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万某的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权利。
鸿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天公司无需向贾某支付工资27,2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贾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鸿天公司与案外人万某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由鸿天公司将国道318拉萨至日喀则机场段公路新改建工程(控制性工程)第五标段桥梁下部结构(三标段)劳务分包给案外人万某施工。2020年6月4日,鸿天公司与贾某之间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国道318线拉日公路下构三标项目本职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工作地点为本项目部所在地区日喀则市联乡大竹卡,贾某担任的工种为木工,鸿天公司每月30日至次月5日之间以货币形式支付贾某工资,月工资按计量执行,同时还约定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劳动争议处理等内容。万某向贾某出具了《工人工资确认单》内容载明:经确认,贾某在四川省鸿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编号:ZJZF-FB-西藏拉日-011;授权委托人:万某身份证号码:XXX)联乡大竹卡提供劳务共发生169.95工日,合计农民工工资65,980元(大写:陆万伍仟玖佰捌拾元整),尚欠工资27,205元(大写:陆万柒仟贰佰零伍元整)。并由万某手写的以上工资已与班组长、工人确认无误,证明人万某。另查明,贾某在仲裁阶段主张的金额为27,205元,大小写不一致系笔误,贾某确认的金额为27,205元。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主张的鸿天创兴公司不必向贾某支付剩余工资27,20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当中鸿天公司称《劳动合同书》并非鸿天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与贾某签署,是在中建公司的要求下,推进公司的需要而签署,且万某不是鸿天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公司出具工资确认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结合鸿天公司与万某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以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案外人万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在本案当中,1.有鸿天公司与贾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案外人万某向贾某出具的工资确认单;3.参照同一事实在本院受理的另案(2021)藏0202民初2174号一案当中提交的国道318线拉日公路第五合同进出场台账(***),有用工企业劳务员***签字并加盖了四川省鸿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班组长万某的签字确认。针对以上三点贾某有理由相信万某系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万某向贾某出具工人工资确认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鸿天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鸿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鸿天创兴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鸿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2)藏02民终2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鸿天公司与万某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贾某的实际雇主是万某,贾某的工资应由万某承担支付责任。该判决根据国务院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令总承包方中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该认定及法律适用是正确的。贾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判令中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交代可向其合同相对方进行追偿。中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就是鸿天公司。另外,万某与鸿天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贾某根据其与鸿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主张工人工资。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是否采信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2.2020年拉日中建五标段作业人员工资表2份,拟证明2020年10月,通过中建公司向贾某已经支付14,600元的事实,应当将该14,600元予以扣除。中建公司与鸿天公司解除合同后,中建公司与龙申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由万某雇佣原班人员继续施工。因此,贾某等人的工资是在哪个阶段产生的,也是存疑的。贾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鸿天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后期由龙申公司名义施工方面并未举示证据。如后期确与鸿天公司无关,应当终止《劳动合同书》,并证明案涉《工人工资确认单》形成的时间在支付14,600元之前。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否应当扣除14,600元方面,由于案涉工人工资确认单系案外人万某出具,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确认单形成的时间除各自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也无万某确认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贾某在二审阶段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鸿天公司(原四川省鸿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从中建公司(总承包方)处承建国道318拉萨至日喀则机场段公路新改建工程(控制性工程)第五标段桥梁下部结构(三标段)的工程,双方签订了《国道318线拉萨至日喀则机场段公路新改建工程(控制性工程)第五标段桥梁下部结构(三标段)分包合同》。2019年5月20日鸿天公司与案外人万某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由鸿天公司承建的国道318拉萨至日喀则机场段公路新改建工程(控制性工程)第五标段桥梁下部结构(三标段)劳务分包给案外人万某。2020年4月万某在施工过程中雇佣贾某在案涉工程从事劳务,并于2020年7月30日,鸿天公司与贾某之间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的持有人为总承包方中建公司,双方当事人自认并未持有该合同。后万某以证明人的身份向贾某出具了《工人工资确认单》。另查明,国道318线拉萨至日喀则机场段公路新改建工程第五标段桥梁下部结构工程承包方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鸿天公司和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万某与鸿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并作为实际雇佣人,以出具《工人工资确认单》的形式,确认欠付贾某劳务工资的数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围绕鸿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鸿天公司是否应对贾某主张的工人工资27,205元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中,鸿天公司与贾某之间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明确了工作地点、工作期限、贾某担任的工种及工资计算标准,同时约定了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劳动争议处理等内容,但经本院审查,可认定双方签订该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理由如下:1.贾某已收到的工资3万余元,并未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标准计算后由鸿天公司予以发放,而是根据案外人万某出具的《工人工资确认单》载明的“贾某在。联乡大竹卡提供劳务共发生169.95工日,合计农民工工资65,980元,尚欠工资27,205元。”内容,已付工资部分由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付,部分由案外人万某在现场予以发放。2.鸿天公司根据与万某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主张万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贾某等人由万某雇佣,所欠工资应由万某承担支付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工人工资确认单》《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及生效民事判决(2022)藏02民终259号,可认定贾某受雇于万某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活动。虽然鸿天公司与贾某签订过《劳动合同书》,但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认定贾某与鸿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既认定万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认定万某向贾某出具工人工资确认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判决鸿天公司应向贾某支付工资27,205元属适用法律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贾某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或总承包方为原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相关单位及人员追偿其劳务工资。
综上,鸿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21)藏0202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
二、鸿天创兴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贾某支付工资27,20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长***
书记员***
法官助理***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