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2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鸿天创兴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某,现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鸿天创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巫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21)藏0202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以互联网视频对接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藏0202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鸿天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巫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巫某代理人自认的案件事实,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时,鸿天公司明确提出巫某举示的证据《劳动合同书》,并非基于鸿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与巫某签署,而是应项目总承包方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鸿天公司为推进项目施工与巫某签署。巫某代理人在一审时也明确表示相应《劳动合同书》是其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处获取,巫某手上未持有。巫某代理人与鸿天公司针对该问题的陈述一致,构成自认,足以证明相应《劳动合同书》并非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而一审判决书遗漏认定巫某代理人自认的该案件事实。其次,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国道318线拉日公路第五合同进出台账》。该台账万某签字处为班组长,与用工企业劳务人员签字处***签字形成鲜明对比。根据相应签字落款位置,意味着万某并非鸿天公司的员工,更非现场管理人员,而是班组长(工人代表和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根据该进出台账,认定万某构成表见代理的现场管理人员,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1.鸿天公司与巫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书》;2.《国道318线拉日公路第五合同出场台账》中有用工企业劳务人员***的签字,班组长万某的签字以及加盖了“四川省鸿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3.案外人万某向巫某出具的工资确认单,认定巫某有理由相信万某系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进而认为万某向巫某出具工资确认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鸿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第1、第2点构成表见代理的裁判理由,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前文已陈述。一审判决第3点构成表见代理的裁判理由同样存在逻辑缺陷,《工人工资确认单》中载明,授权委托人为:万某:身份证号码:XXX。故万某对巫某的结算行为有效,能约束鸿天公司的前提是,巫某举证证明万某有权利代表鸿天公司结算(有权代理)或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万某有权利代表鸿天公司结算(表见代理)。因一审判决是根据表见代理进行裁判,而鸿天公司认为万某的结算行为既不是有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现只针对万某的结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进行说明。首先,根据一审判决即使不考虑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的法律适用错误问题。一审判决也只认定,巫某有理由相信万某系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即一审判决遗漏了表见代理的程度问题,错误将构成现场管理的表见代理行为与构成结算的表见代理行为划等号。其次,《工人工资确认单》上并没有鸿天公司盖章确认,其本身并不能证明万某有结算代理权限,或万某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巫某也未举示万某具有结算代理权限外观的基本证据,用于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万某有结算代理权限。鸿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消极案件事实,即万某没有结算代理权限,万某的结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鸿天公司无需承担举证责任,但巫某却有义务证明相应的积极案件事实。一审判决既将《劳动合同书》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又无视《劳动合同书》上约定的结算计价方式为计量,甚至专门在合同末尾手写特别说明:“劳务工资采取计量方式,结算工程量不得超过中建与甲方的工程量。.。.。”在《工人工资确认单》中的结算计价方式为计日与《劳动合同书》约定结算计价方式为计量严重冲突。且若按“计量”,鸿天公司己向实际施工人万某或通过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代付向巫某足额支付完劳务费。实际施工人万某收到鸿天公司的人工费,未足额发放给自己雇佣的工人,挪作他用。因此,巫某的劳务费应当向案外人万某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
巫某针对鸿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关于万某签字的问题,在一审的起诉状中,鸿天公司已经陈述已有万某的签字,所以这个工资结算表的真实性毋庸置疑。巫某与鸿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确实是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处拿到的。鸿天公司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后,鸿天公司与巫某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在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处备案。巫某出示的这份备案的合同没有任何问题。关于万某身份的问题,万某与鸿天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鸿天公司并没有告知巫某。巫某进工地与鸿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现才告知工资应当由万某支付,这是不切实际的。巫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鸿天公司支付工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鸿天公司跟万某之间的关系,是鸿天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存在漏洞而产生的问题,而且鸿天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万某的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权利。关于计量问题,鸿天公司与巫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属格式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于计价方面存在变更是常发生的事情,且万某作为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已经确认巫某的工资,故鸿天公司应当依据工资确认单支付巫某的劳务工资。
鸿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鸿天公司不必向巫某支付剩余工资40,73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巫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5月20日,鸿天公司(原四川省鸿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万某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由鸿天公司将国道318拉萨至日喀则机场段公路新改建工程(控制性工程)第五标段桥梁下部结构(三标段)劳务分包给案外人万某施工。2.2020年4月6日,鸿天公司(原四川省鸿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巫某之间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6日起至国道318线拉日公路项目本职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工作地点为本项目部所在地日喀则联乡大竹卡,巫某担任的工种为普工,鸿天公司每月30日至次月5日之间以货币形式支付巫某工资,月工资按计量执行。,同时还约定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纪律、合同的解除、终止、经济补偿、劳动争议处理等内容。3.2020年4月国道318线拉日公路第五合同进出场台账中鸿天公司确认巫某进场时间为2020年4月6日,有用工企业劳务员***签字并加盖了四川省鸿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班组长万某的签字。4.万某向巫某出具了《工人工资确认单》内容载明:经确认,巫某在四川省鸿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编号:ZJZF-FB-西藏拉日-011;授权委托人:万某身份证号码:XXX)联乡大竹卡提供劳务共发生219.35工日,合计农民工工资87,740元,尚欠工资40,735元。由万某手写的以上工资已与班组长、工人确认无误,证明人万某。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鸿天公司主张不必向巫某支付剩余工资40,73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当中鸿天公司称《劳动合同》并非鸿天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与巫某签署,是在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下,推进工程的需要而签署,且万某不是鸿天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公司出具工资确认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结合鸿天公司与案外人万某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以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案外人万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在本案当中1.有鸿天公司与巫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国道318线拉日公路第五合同进出场台账当中,有用工企业劳务员***签字并加盖了四川省鸿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班组长万某的签字;3.案外人万某向巫某出具的工资确认单,针对以上三点巫某有理由相信万某系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案外人万某向巫某出具工资确认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鸿天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鸿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鸿天创兴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阶段鸿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22)藏02民终2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巫某与万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巫某的工资应由万某承担支付责任;该判决根据国务院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令总承包方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相关劳务工资支付责任是正确的。巫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判令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交代可向其合同相对方进行追偿,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就是鸿天公司;另外,万某与鸿天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巫某根据其与鸿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主张工人工资。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2.2020年拉日中建五标段作业人员工资表2份,拟证明2020年12月在案涉工程中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用工企业名义向巫某已经支付21,800元,因是万某雇佣原班人员在案涉工程中进行的施工,应当将该21,800元予以扣除。巫某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否应当扣除21,800元方面,由于案涉工人工资确认单系案外人万某出具,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确认单形成的时间除各自陈述外,既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也无万某确认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巫某在二审阶段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鸿天公司(原四川省鸿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从总承包方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建国道318拉萨至日喀则机场段公路新改建工程(控制性工程)第五标段桥梁下部结构(三标段)的工程,双方签订了《国道318线拉萨至日喀则机场段公路新改建工程(控制性工程)第五标段桥梁下部结构(三标段)分包合同》。另查明,2020年12月在案涉工程中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用工企业名义,万某以用工企业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巫某支付21,800元劳务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围绕鸿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鸿天公司是否应对巫某主张的工人工资40,735元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为案外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鸿天公司,鸿天公司又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案外人万某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结合全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案外人万某在施工过程中作为雇主,雇佣巫某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并在劳务工资结算时通过《工人工资确认书》的形式确认欠付的劳务工资数额;鸿天公司与巫某之间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认定巫某与鸿天公司存在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故万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案涉劳务工资的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万某向巫某出具工人工资确认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适用法律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巫某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其劳务工资,亦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主张清偿其劳务工资。
综上,鸿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21)藏0202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
二、鸿天创兴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巫某支付剩余工资40,73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巫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长***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