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藏02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天创兴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鸿天创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21)藏0202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根据案外人万某出具的工资确认单及该系列案中***提交的进出场台账上注明用工企业劳务员***和万某的签字确认、《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认定彭某有理由相信万某系鸿天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万某的签字确认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鸿天公司与万某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万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前后认定存在矛盾。再者,一审法院对于鸿天公司与彭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否实际履行方面未予以调查核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万某系鸿天公司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存在瑕疵,需要进一步核实;2.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阶段彭某虽未将万某、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龙申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但生效民事判决书即(2022)藏02民终259号中已认定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为中建公司,所涉民工由万某雇佣的事实。在二审阶段鸿天公司提交的作业人员工资表及交易流水凭证,能够证实2020年12月在案涉工程中龙申公司以用工企业名义,万某以用工企业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彭某支付过部分工资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彭某主张的工资在何阶段产生的情况下,直接由鸿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有失公正。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及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万某、中建公司、龙申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应当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一审法院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21)藏0202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鸿天创兴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长***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