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藏02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天创兴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鸿天创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21)藏0202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既认定案外人万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认定万某构成表见代理,前后认定存在矛盾。万某作为本案证据《工人工资确认单》的出具者,其出具的《工人工资确认单》是曹某提起诉讼和认定事实的核心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万某的身份及其出具的工资确认单均持异议,应由万某对其出具的《工人工资确认单》进行确认和解释。同时,其与鸿天公司、曹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本案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特别是万某与鸿天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是否真实存在工程分包或转包关系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关联,应在查清该事实的前提下对本案进行综合判定,确认各方之间法律关系,不能简单以他案证据认定万某具有表见代理外观,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判令由鸿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有失公正。一审阶段曹某虽未将万某、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龙申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但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2022)藏02民终259号中已查明国道318拉萨至日喀则机场段公路新改建工程(控制性工程)第五标段桥梁下部结构(三标段)暨曹某提供劳务的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为中建公司,中建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先后分包给了鸿天公司和龙申公司,该案所涉民工均由万某雇佣。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及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万某、中建公司、龙申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应当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
综上,本案一审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遗漏了必要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21)藏0202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鸿天创兴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45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长***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