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291民初1516号
原告:包头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xx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xx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包头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原告包头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原告包头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