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潘某某;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21民初2304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原内蒙古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金山开发区。 负责人:徐某某,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1,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某,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原内蒙古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金山分公司)诉被告潘某某、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1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金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某某1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1、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金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6,865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损失以所欠货款本金356,86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损失暂计至2025年3月10日为787,244.19元,合计1,144,109.19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塞外名苑项目部(以下简称永冠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乙方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被告永冠公司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355,025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呼和浩特市银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峰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银峰公司承包的回民区东棚子村回迁小区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到2015年12月18日止,银峰公司尚欠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金山分公司货款31,840元。以上永冠公司项目部、银峰公司均是以潘某某为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的,因此,被告潘某某代表被告永冠公司项目部自愿将银峰公司所欠原告货款31,840元承担后由被告永冠公司项目部一并支付原告货款合计386,865元。2018年2月6日,为了解决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宜,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顶账协议书》,被告永冠公司项目部、潘某某对以上事实均认可无异议,并协议一致对所欠原告货款386,865元,由被告将位于玉泉区塞外名苑C5-3-2602号壹套商品住宅(购房人丙方:***,暂定面积:100.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110元、总价:512022元)抵账给原告。同时约定,若2018年5月31日前乙方不能将《(抵付工程款房屋认购协议)顶房协议》变更到购买人为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员名下,则被告永冠公司项目部与被告潘某某个人连带向原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所欠全部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赔偿责任(利息按月2%的利率、以欠款本金386,86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协议签订后,潘某某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因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抵账房的义务且要取回房屋协议原件,于是,在2019年9月28日,被告潘某某个人并代表永冠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对欠付原告货款事实认可并取回《(抵付工程款房屋认购协议)顶房协议》原件的情形下,承诺:一、2018年2月6日承诺人与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协商达成《顶账协议书》约定承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承诺人依然有效。二、至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完毕所欠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的全部欠款本金356,865元以及《顶账协议书》约定的利息。但被告仍未兑现承诺,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因此,于2022年9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之二)》,再次承诺:一、对2018年2月6日承诺人与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协商达成《顶账协议书》和2019年9月28日潘某某代表承诺人及其个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对于潘某某个人及其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塞外名苑项目部继续有效。二、潘某某个人继续对上述《顶账协议书》和《还款承诺书》承诺的向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偿还欠款的义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并于2022年12月30日结清全部欠款本金与利息。同时,潘某某作为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塞外名苑项目部负责人,声明按照本承诺书的承诺履行义务。但至原告起诉前,虽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要,但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永冠公司项目部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连续违约,依据协议约定与承诺,被告永冠公司项目部不仅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而且应当承担相应约定的损失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潘某某个人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被告永冠公司项目部系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永冠公司项目部欠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某某1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不能成立。一、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答辩人永冠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永冠公司对被答辩人金山分公司主张的买卖、顶账等事宜均不知情,永冠公司也没有参与过上述合同的履行,金山分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永冠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金山分公司在其民事起诉状主张,行为人潘某某以“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塞外名苑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同时潘某某以项目部名义承诺对案外人呼和浩特市银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的混凝土采购款亦承担还款责任,据此签订《顶账协议书》。永冠公司认为:行为人潘某某是以项目部的名义与金山分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或协议,并非以永冠公司名义从事上述行为。永冠公司也未在上述文件中签章确认。在该项目部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行为人潘某某本人应承担责任。其次,永冠公司与金山公司以往也不存在交易,永冠公司亦未向金山分公司支付过混凝土采购款,也未曾要求金山分公司开具发票、要求金山分公司提供混凝土或接受金山分公司交付混凝土等行为。金山分公司主张的上述合同永冠公司并未履行追认。金山分公司依据与潘某某签订的合同向永冠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潘某某以项目部名义签署合同的行为,不构成对永冠公司的代理行为及表见代理。依据金山分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和其庭前提供的书面证据,潘某某在涉案买卖合同履行及后续结算过程中一直使用项目部名义并非永冠公司的名义,该行为并不构成对永冠公司的代理行为。退一步讲,潘某某的行为本身也不具有永冠公司代理权的外观,案涉合同签章并非永冠公司的公章,该项目部印章并非永冠公司刻制并交付潘某某使用,永冠公司也没有为潘某某出具混凝土采购、结算、为案外人欠付款项承担债务加入等清偿责任等事项的授杈。永冠公司与金山分公司以往也不存在与本案类似的交易习惯,永冠公司也没有从事误导金山分公司相信潘某某有代理权的行为,如支付混凝土采购款,提供发票开票信息等。金山分公司在涉案买卖合同履行和后期结算的过程中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具有重大过失。作为商事主体的公司而言,金山分公司以项目部印章主张其有理由相信潘某某有永冠公司的代理权外观缺乏善意,不存在信赖利益,不适用于表见代理。三、买卖合同履行相关证据如混凝土运单、付款项况、发票开具情况等且买卖合同签署至今已11年之久,金山分公司才向永冠公司主张权利也不符合常理。永冠公司有理由怀疑其主张交易的真实性。永冠公司对涉案买卖合同是否签署、履行、支付、结算等情况均不知情,无法判断潘某某与金山分公司之间交易的真实情况。退一步讲,若上述交易真实存在,金山分公司为何在长达11年的时间内从未向非自然人主体的永冠公司主张过权利,金山分公司应做合理解释。同时,永冠公司认为即便金山分公司主张因项目部印章原因,金山公司有理由相信潘某某有永冠公司代理权外观,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在后续长达11年的时间中,潘某某随时可能丧失金山公司认为的代理杈,以***和金山分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的《承诺书》为例,上述文件中已不再加盖项目部印章。按照正常理性商事主体思维,此时应核对潘某某的代理人身份或者向其认为的义务人永冠公司主张权利。但金山分公司仍与潘某某主张人承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向其主张权利拟达到全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金山分公司的行为本身存在不合理性。综上,永冠公司认为:因永冠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签订主体、潘某某亦未以永冠公司名义从事上述法律行为,同时潘某某行为本身不具有永冠公司代理权外观,永冠公司未对上述合同进行追认或通过履行予以治愈,永冠公司并非案涉款项的付款义务人,金山分公司无权要求永冠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退一万步讲,因金山分公司在潘某某无法加盖项目部印章即丧失金山分公司认为的代理权的情况下仍与其约定高额的违约金、要求其个人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并对其以及其代表的项目部进行催收拟实现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对永冠公司也不发生效力。依据金山分公司的主张,其要求永冠公司支付混凝土采购款的请求权也已过诉讼时效,且其主张的违约金亦过高,依法应予以调减。金山分公司在本案中对承冠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某某公司金山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31日,某某公司金山分公司与某某1公司塞外名苑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某某公司金山分公司向某某1公司塞外名苑项目部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尾部有某某公司金山分公司加盖公章及授权代表签字,有某某1公司塞外名苑项目部加盖公章及授权代表潘某某签字。经结算,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某某1公司塞外名苑项目部尚欠某某公司金山分公司货款355,025元。 2015年8月25日,某某公司金山分公司与呼和浩特市银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某某公司金山分公司向呼和浩特市银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回民区东棚子村回迁小区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尾部有某某公司金山分公司加盖公章及授权代表签字,有呼和浩特市银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授权代表潘某某签字。经结算,截止到2015年12月18日止,呼和浩特市银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金山分公司货款31,840元。 2018年2月6日,某某公司金山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某1公司塞外名苑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顶账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前述两笔货款归为一笔合计为386,865元,由某某1公司塞外名苑项目部一并负责向某某公司金山分公司偿还,由某某1公司塞外名苑项目部将位于玉泉区塞外名苑C5-3-2602号壹套商品住宅(购房人丙方:***,暂定面积:100.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110元、总价:512022元)抵账给某某公司金山分公司。同时约定,若2018年5月31日前某某1公司塞外名苑项目部不能将《(抵付工程款房屋认购协议)顶房协议》变更到购买人为某某公司金山分公司或其指定的人员名下,则某某1公司塞外名苑项目部与潘某某个人连带向某某公司金山分公司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所欠全部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赔偿责任(利息按月2%的利率、以欠款本金386,86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潘某某在协议尾部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潘某某向某某公司金山分公司支付了3万元。 2019年9月28日,潘某某及某某1公司塞外名苑项目部向某某公司金山分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一、2018年2月6日承诺人与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协商达成《顶账协议书》约定承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承诺人依然有效。二、承诺人承诺至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完毕所欠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的全部欠款本金356,865元以及《顶账协议书》约定的利息。潘某某在承诺书尾部签字确认。 2022年9月14日,潘某某以某某1公司塞外名苑项目部负责人向某某公司金山分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之二)》,承诺书载明:一、对2018年2月6日承诺人与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协商达成《顶账协议书》和2019年9月28日潘某某代表承诺人及其个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对于潘某某个人及其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塞外名苑项目部继续有效。二、潘某某个人继续对上述《顶账协议书》和《还款承诺书》承诺的向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偿还欠款的义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并于2022年12月30日结清全部欠款本金与利息。潘某某在承诺书尾部签字确认。 2025年7月8日,潘某某向某某1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并录制视频,内容为其在某某1公司不知情的情况刻制了“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塞外名苑项目部”印章,这些完全是本人个人行为,与某某1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房屋抵顶协议》、还款承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案对如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某公司金山分公司作为商品混凝土供应方在与混凝土需方签订合同、如约供货并经双方结算的情况下,诉请要求需方支付货款356,86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货款的支付主体应为潘某某还是某某1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某某1公司明确表示其未成立过“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塞外名苑项目部”及制作该项目部公章、潘某某并非该公司工作人员亦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结合潘某某本人为某某1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陈述事实的情况下,某某公司金山分公司提举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房屋抵顶协议》、还款承诺书能够证明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及结算均是由潘某某个人参与进行,在某某1公司未对潘某某个人行为进行追认的情况下,某某公司金山分公司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某某1公司与其存在商品混凝土供需关系并应承担付款责任,故本案的付款主体应为潘某某。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虽然潘某某与某某公司金山分公司对于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有所约定,但对于损失并未举证证明,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该项请求过高要求调整的情况下,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调整为对于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货款本金356,8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6,865元为基数,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30%计算)。 二、驳回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7元,由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零九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