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10969号
原告:上海力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妙境路1231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越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东路399弄188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力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越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力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越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力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2,51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32,5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下旬,原告与被告签订《美的中央空调合同》(迪士尼宾馆项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美的空调设备并由原告完成设备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674,651元,交货地点为XX路XX号,原告完成空调系统的安装及其调试,空调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工程总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总额的0.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工程施工。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完成迪士尼宾馆项目空调系统的供货及安装工程。2017年上旬,原告与被告签订《美的商用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体育场项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体育场提供美的空调系统的供货及安装工程,体育场项目的工程总价为16,600元,由原告负责空调系统室内外机、辅助管道的制作安装及空调系统的调试运转,逾期不支付的,被告同意按拖欠金额的月息5%支付违约金。2017年2月1日,原告完成体育中心空调系统的安装工作。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美的商用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嘉缘中餐厅项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嘉缘中餐厅提供美的空调系统的供货及安装工程,嘉缘中餐厅的工程总价为241,268元,由原告负责空调系统室内外机、辅助管道的制作安装及空调系统的调试运转,逾期不支付的,被告同意按拖欠金额的月息5%支付违约金。2017年12月20日,原告完成嘉缘中餐厅空调系统的安装工作。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出具进度款项支付审核记录表,确认三笔工程费用合计932,519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尚某工程款232,519元未支付。经原告屡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表示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故其自愿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4.8%。
被告上海越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上海力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进度款项支付审核记录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三笔工程款共计932,51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尚余232,519元未支付;
证据2、结算清单,证明经结算,被告确认三个工程均已施工完毕,至今欠付工程款232,519元;
证据3、《美的中央空调合同》(迪士尼宾馆项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空调供货及安装工作,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674,651元;
证据4、空调进度款支付申请表(2018年2月),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原告已完成空调系统的供货和设备安装;
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
证据6、《美的商用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空调供货及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6,600元;
证据7、空调进度款支付申请表(2018年2月),证明原告已完成空调系统的供货和设备安装,申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6,600元;
证据8、美的中央空调工程报价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有餐厅空调工程需安装,向原告询价后,原告报价241,268元;
证据9、《美的商用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空调供货及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41,268元;
证据10、空调进度款支付申请表(2018年2月),证明原告已完成空调系统的供货和设备安装,申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41,268元。
被告上海越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某原告工程款232,519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2,5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如期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32,5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上海越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越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力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2,519元;
二、被告上海越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力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32,5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1元,财产保全费1,683元,合计7,094元,由被告上海越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