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4民初10894号
原告:上海力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妙境路1231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路88号1幢2层B区234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力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型号的美的空调总计27台,货款总计21万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全部货物后却拒绝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一,涉案合同的洽谈、签订、履行过程原告均未与被告对接,被告亦未承接原告主张的工程项目,涉案供货单、合同是原告员工**在2022年8月2日欺骗被告进行招投标为由,要求被告为其提供工程资料、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并夹带了涉案合同、供货单,材料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无实际业务往来;第二,即便涉案业务属实,涉案业务发生于2017年6月,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因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召楼路3392号的上海上有厂2#厂房中央空调、除湿系统安装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美的牌空调27台,金额合计21万元。原告依被告要求向上述地点进行了送货。2017年6月21日,原告就上述货款向被告开具发票号为43954862、4395486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金额合计21万元。就案涉2张发票,本院委托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嘉定区税务局调查发票认证抵扣情况。经查询,上述发票已由被告认证抵扣。**当时为被告工作人员,2018年6月后在原告处工作。
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2019年12月30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称“领导,利峰的设备款你最近要解决,他们这边一直在催我”;***回复“这几天不进公司,在外地”。2021年8月17日,**向被告方工作人员***再次发送微信称“以前有个货款没有付给力峰,美的设备。你记着吗?他们公司今天把资料送到律师这里了”;***回复“我知道,那你跟老板说啊”。
2022年8月2日,就上述供货事宜,**将原告制作的未加盖公章的《设备采购合同》《供货单》等文件交于被告,被告向**交付加盖被告公章的《设备采购合同》《供货单》等。该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美的牌空调27台,合同金额合计21万元;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至合同指定地址;结算方式为根据业主时间要求,设备送至工地现场,支付全款等条款。
2022年8月12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向被告寄送《催收货款律师函》催讨上述货款。该函件于同月15日送达被告。
以上事实,由《设备采购合同》《供货单》、发票、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补签的合同和供货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本院调取的发票认证抵扣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已履行完毕送货义务。被告虽辩称其非涉案业务相对方,《设备采购合同》《供货单》上签章系**通过欺诈的手段获得,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案涉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7年6月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时效应适用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而非被告认为的《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本案中,原告方人员**在2019年12月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至原告于2022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催收货款律师函》,再次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诉讼时效应从2022年8月15日重新起算,直至本案诉讼。综上,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1万元。此外,被告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力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价款210,000元;
二、被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力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实施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