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力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力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4935号
原告:上海力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力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类型,原、被告签订的《空调设备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约定有效。
从原告起诉的情况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后,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中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的住所地。原告住所地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申 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晓菲
书 记 员  张绵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