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力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力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民辖193号
原告:上海力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妙境路1231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顾静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志伟路818号10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简珍。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上海力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认为该案不属于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属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尽管原、被告签订的《空调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协调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该管辖约定不明,应属约定条款无效。本案适用法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XX路XX号XX室,故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4935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上海力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唐春雷
审判员  赵 鹃
审判员  盛 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