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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公司、扬州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920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260732元及利息(以2607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扬州某某项目(GZXX地块)一期、二期水土保持项目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编制《扬州某某项目(GZXX地块)一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扬州某某项目(GZXX地块)二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扬州某某项目(GZXX地块)二期水土保持监测报告书》《扬州某某项目(GZXX地块)二期水土保持验收技术评估报告书》,被告支付合同款项260732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分三阶段支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款项。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发票、验收材料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0日,被告(委托方、甲方)与原告(服务方、乙方)签订《扬州某某项目(GZXX地块)一期、二期水土保持项目技术咨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需制作《扬州某某项目(GZXX地块)一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以下简称《一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扬州某某项目(GZXX地块)二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以下简称《二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扬州某某项目(GZXX地块)二期水土保持监测报告书》(以下简称《二期水土保持监测报告书》)《扬州某某项目(GZXX地块)二期水土保持验收技术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二期水土保持验收技术评估报告书》)纸质版及电子文档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 合同第三条约定经费及支付方式:合同总价(即总咨询费)260732元,《一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二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取得水利部门批复后,被告支付总咨询费30%即78219.6元;施工完成后,原告编制《二期水土保持监测报告书》,并通过专家审核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总咨询费的30%即78219.6元;被告完成项目室外经过工程后,原告完成《二期水土保持验收技术评估报告书》,通过专家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总咨询费的40%即104292.8元。 合同第四条约定规划编制进度安排: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原告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一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甲方审阅,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原告于15日之前取得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下发的水土保持行政许可决定书。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原告于合同签订日30日内将《二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甲方审阅;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3月1日,召开专家评审会,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修改后原告于15日内取得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下发的水土保持行政许可决定书。根据通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复的《二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监测技术要求、监测周期要求,原告应及时将监测资料进行整理,并编制相应的季度报告表,并于下季度第一个月月底前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交《二期水土保持监测报告书》并提交被告一式一份。水土保持监测任务全部完成后,原告在1个月内向当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交《二期水土保持监测报告书》并提交被告一式两份。原告应于专家评审通过后,3日内提交监测周期计划,并报被告审阅认可。被告完成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土面覆盖后,原告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二期水土保持验收技术评估报告书》,并在项目监测任务完成后45日历日内完成组织并通过相关验收。 2020年5月11日,扬州市邗江区水利局作出《关于〈扬州某某项目(GZXX地块)一期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行政许可决定》《关于〈扬州某某项目(GZXX地块)二期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行政许可决定》。2021年7月23日,扬州市邗江区水利局作出《关于扬州某某项目(GZXX地块)一期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材料报备证明的函》显示验收报备材料符合规定,接受报备。2023年9月14日,扬州市邗江区水利局作出《关于扬州某某项目(GZXX地块)二期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材料报备证明的函》显示验收报备材料符合规定,接受报备。 2022年12月9日,原告作为销售方向购买方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26073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扬州某某项目(GZXX地块)一期、二期水土保持项目技术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制作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监测报告等材料并取得相关部门审核通过,被告应当支付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且取得了扬州市邗江区水利局的验收合格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放弃其质证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60732元,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案涉合同没有约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标准,原告认为2020年5月11日已取得第一份由扬州市邗江区水利局出具的行政许可决定书,此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咨询费30%,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迟延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一位项目经理的聊天记录,原、被告于2022年12月前后通过微信沟通合同价款支付问题,开具发票时间为2022年12月9日,可见从此时原告积极行使请求被告支付价款的权利,且2023年9月14日原告才取得扬州市邗江区水利局的最后一份验收材料报备证明的函。综合以上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定利息自2023年1月1日起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合同价款260732元及利息(以2607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1元、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7581元,由扬州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