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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0民终1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4)鄂1023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武汉某某公司与业主之间的最终结算金额认定错误。按照业主、武汉某某公司和编审单位湖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建筑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定,变配电能源管理系统单位工程审计金额为13861661.91元,1#楼办公楼电气安装一级配电分部工程审计金额为1168394.88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5030056.79元。经武汉某某公司见证,湖北某某公司和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对6#、7#、9#楼电缆工程审计结算拆分协商确定,最终达成意见如下:其中涉及到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项目分包合同范围内实施的6号楼、7号楼、**号楼**级电缆审计金额为3159050.45元,在本项目合同范围内湖北某某公司审计金额为11871006.34元。上述15030056.79元是编审确认金额,不是武汉某某公司与业主之间的最终结算金额。武汉某某公司与业主之间的最终结算金额(终审金额),是在编审确认金额的基础上下浮2.5975%,为14642753.03元。与之相对应的是,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项目分包合同范围内实施的6号楼、7号楼、**号楼**级电缆核定金额为3076994.11元,湖北某某公司在本项目合同范围内余下审计审定结算金额为11565758.92元。在此基础上确认,武汉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的最终结算金额为9136949.5元(11565758.92×(1-21%)),扣减武汉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5500000元,武汉某某公司还应支付湖北某某公司的金额为3636949.5元。二、一审法院对“最终结算”的结算金额不予下浮2.5975%是错误认定。本案涉及两个合同,一是业主与武汉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监利县服装产业园建设工程(一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是武汉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监利县服装产业园建设工程(一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专业分包合同是建立在主合同基础之上的,对于主合同约定的下浮2.5975%应予以认定。在本案最后进行调解阶段,武汉某某公司称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口头告知湖北某某公司关于结算金额下浮2.5975的约定内容,湖北某某公司参与调解的代理人已明确表示,对于武汉某某公司与业主之间关于结算金额下浮2.5975%的约定已知晓,也就是说湖北某某公司对结算金额下浮2.5975%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武汉某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武汉某某公司知晓其与业主的上述约定”是错误认定,对于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武汉某某公司也不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三、一审判决由武汉某某公司支付湖北某某公司资金占用费是错误的。因双方履行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武汉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所签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参考工程进度款回款情况,同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若发生于业主没有及时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的,乙方应在确保工程进度的前提下,自行解决资金困难。”湖北某某公司要求武汉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无事实依据。武汉某某公司未支付工程余款的原因,是因为业主方在2024年12月24日前未进行工程最终审计,也未支付工程余款给武汉某某公司,不存在武汉某某公司占用湖北某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之后,因双方还在诉讼过程中,对最终结算金额存在争议,才没有及时支付。另外,一审法院判决由武汉某某公司支付湖北某某公司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武汉某某公司逾期未付款为由,认为其构成违约,是错误的。按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是同比例支付,在业主未支付的情况下,武汉某某公司未予支付也不构成违约。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武汉某某公司支付湖北某某公司资金占用费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武汉某某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构成违约,武汉某某公司未支付湖北某某公司工程尾款是业主未最终审计结算,不存在资金占用费的问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作出公正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武汉某某公司支付湖北某某公司工程尾款3636949.5元。 湖北某某公司答辩称,武汉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武汉某某公司认为其与发包方约定最终结算金额是在编审确认的金额基础上下浮2.5975%,湖北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也应当相应下浮,这个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定,武汉某某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约定不适用于武汉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之间。而且,湖北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的下浮有明确的约定,双方约定的是下浮21%,不可能再接受另外下浮2.5975%。武汉某某公司的这个理由不能成立。2.武汉某某公司应当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湖北某某公司承建的工程在2021年9月就已经竣工,其后多次要求武汉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武汉某某公司一直以业主方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长期拖欠,到2024年12月24日,业主方的最终审计结论出具之后,武汉某某公司也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湖北某某公司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某某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某某银行公布的LPR一年期的利率判决武汉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湖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武汉某某公司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140687.89元(具体以鉴定或双方认可结算价为准);2.依法判令武汉某某公司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3.依法判令武汉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湖北某某公司作为乙方与武汉某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监利县服装产业园建设工程(一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主要内容如下:1.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楼室外施工图纸所包含的电缆敷设、低压柜安装及调试等。2.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造价16360000元(暂定)。甲方根据乙方承包范围,按经业主和审计单位审定的最终结算下浮21%作为乙方分包合同价,暂定为12924400元。3.甲方参考工程进度款回款情况,同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若发生因业主没有及时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的,乙方应在确保工程进度的前提下,自行解决资金困难。4.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时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北某某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1月25日,案涉监理单位对湖北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21年9月23日,包含案涉工程项目在内的监利服装产业园一期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武汉某某公司向湖北某某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5500000元。2024年1月27日,湖北某某公司向武汉某某公司发送了《监利县服装产业园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工程结算申请函》,要求武汉某某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湖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了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变配电及能源管理工程含税工程造价为13861661.91元,其中湖北某某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0702611.46元;1#办公楼电气安装中的一级配电工程造价为1168394.88元,故湖北某某公司施工的总工程造价为11871006.3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湖北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湖北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湖北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湖北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了案涉合同义务,武汉某某公司应依约给付工程款。湖北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总额为11871006.34元,据最终结算金额应下浮21%的约定,湖北某某公司的结算金额为9378095.01[11871006.34×(1-21%)]元。武汉某某公司提出湖北某某公司的结算金额还应按其与发包方的约定再下浮2.5975%,案涉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承包范围,按经业主和审计单位审定的最终结算下浮21%作为乙方分包合同价。”该约定中的“最终结算”不含有结算金额应下浮2.5975%之意,武汉某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湖北某某公司知晓其与业主的上述约定,且湖北某某公司不是武汉某某公司与业主相关合同的当事人,武汉某某公司与业主的合同对湖北某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扣减武汉某某公司向湖北某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5500000元,武汉某某公司还应向湖北某某公司给付工程款3878095.01元,湖北某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武汉某某公司辩称湖北某某公司要求武汉某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案涉合同约定的结算及支付方式足以认定为工程进度款的给付,不能认定为合同价款的给付方式和期限,合同价款的给付期限应认定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湖北某某公司认为武汉某某公司应付工程价款时间为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之日,因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价应按业主和审计单位审定的最终结算下浮21%进行计算,即武汉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之日并不能确定应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审计工作应是发包方、武汉某某公司、审计单位等相互配合完成的事项,湖北某某公司未提交武汉某某公司在审计工作中怠于履行义务的证据;湖北某某公司系分包方,武汉某某公司不是发包方,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故一审法院酌定武汉某某公司应付工程价款时间为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作出之日的次日,即2024年12月25日。武汉某某公司逾期仍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湖北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不明确,湖北某某公司要求武汉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意即因武汉某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价款,导致湖北某某公司资金成本增加而产生了损失,可以认定为湖北某某公司要求武汉某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武汉某某公司应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为:以欠付工程款3878095.01元为基数、自应付工程价款次日即2024年12月26日起按一倍同期LPR计算至工程价款清偿之日止,湖北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与一审法院该认定不同的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湖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武汉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公司给付工程价款3878095.01元;二、由武汉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公司给付“以3878095.01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一倍LPR计算至工程价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有费;三、驳回湖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61.86元,减半收取计25330.93元,由湖北某某公司负担7636.19元,由武汉某某公司负担17694.74元。湖北某某公司预交了案件受理费37175.25元,应退还11844.32元。 二审中,武汉某某公司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武汉某某公司监利县服装产业园建设工程(一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分摊确认书(一)。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项目分包合同范围内实施的6号楼、7号楼、**号楼**级电缆审计金额为3159050.45元,在本项目合同范围内湖北某某公司审计金额为11871006.34元。证据二:武汉某某公司监利县服装产业园建设工程(一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分摊确认书(二)。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项目分包合同范围内实施的6号楼、7号楼、**号楼**级电缆核定金额为3076994.11元,该金额是在编审金额3159050.45元的基础上下浮了2.5975%的。湖北某某公司的最终结算金额也应在审计金额为11871006.34元的基础上下浮2.5975%。 湖北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方是在编审金额基础上下浮了2.5975%,不代表湖北某某公司也要相应下浮。而且,湖北某某公司已经在编审金额基础上下浮了21%,远远超过了第三方的下浮标准,不应当在已经下浮21%的基础上继续下浮。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没有事实支撑。 本院认为,证据一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能实现武汉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武汉某某公司主张与湖北某某公司的结算金额还应下浮2.5979%是否成立并支持;2.武汉某某公司主张不承担资金占用费是否成立并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本案中,武汉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之间签订了《监利县服装产业园建设工程(一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承包范围,按经业主和审计单位审定的最终结算下浮21%作为乙方分包合同价。”该约定中的“最终结算”不含有结算金额应下浮2.5975%的意思表示。其次,武汉某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按经业主和审计单位审定的最终结算下浮21%后还应下浮2.5975%,应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武汉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事实,武汉某某公司主张与湖北某某公司的结算金额按经业主和审计单位审定的最终结算下浮21%后还应下浮2.5975%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首先,武汉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监利县服装产业园建设工程(一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其次,湖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了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确定了案涉工程湖北某某公司完成并审计的工程价款。故武汉某某公司应于2024年12月25日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但其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酌定武汉某某公司需从2024年12月26日起承担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武汉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8元,由武汉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醒:请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按照《自动履行提示书》及时履行相关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