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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659号 原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103801.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55334.49元(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月2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某项目(某)EPC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某项目(某)(EPC)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料,同时就钢材料的品类、单价、结算、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钢材料,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结算对账,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货款5103801.56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5年1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55334.49元及后续逾期付款利息。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双方的结算金额存在差距,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有误。被告确认的送货金额为7251870.99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为7273801.56元,差额部分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对账,应支付全部货款10%的违约金725187元,该违约金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予抵扣;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某甲公司(甲方)因承建“某项目(某)”EPC工程需要向某乙公司(乙方)采购钢筋材料。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第一部分专用条款第2.1条:钢筋含税组合价为我的钢铁网价格+100元/吨;第2.3条:甲、乙双方送货收货负责人共同对货物数量进行计量验收,记入甲方收货单,结算时以甲方收货单所确认的数量为准;第2.4条:结算含税单价=含税基价+含税组合价,含税基价以钢筋进场前一天我的钢铁网公布的含税网价计算,含税组合价包含运费、税金、出厂上车费等费用,转账支票支付的结算组合价为100元/吨;第2.4.5条:12米定尺材料结算价格在相应规格9米定尺结算价基础上加价30元/吨;第3.1条支付方式:当月供货,当月结算,下月月末最后一天付清上月结算款(每月25号之前办理结算,上月20号至本月19号为一个结算办理周期)。若采购方逾期支付,则甲方向乙方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计算基数为应付未付款,乙方需向甲方开具逾期支付利息的税票,甲方承担13%税金,结算款的20%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进行支付,甲方不承担贴现费用;第3.2条: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在乙方办理完结算并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并认证通过后,再办理支付手续;第3.3条:甲方支付货款时,必须以甲乙双方负责人共同确认的材料结算单为依据。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双方合同专用章。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5条:乙方必须在供货期间的每月26日到30日之间与甲方核对当月的材料单据,并及时办理结算单;未及时对账的,公司将对乙方处以未对账金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月计算并逐月累加。如到次月30日前供应商仍未对账,将视为乙方默认甲方统计的供货金额,甲方将按照此金额上账结算,不再与乙方核对,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第2.1条:乙方每次收款前需向甲方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应在开票之后3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甲方指定发票接收人,甲方收到发票且审核通过后方可对乙方付款。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至2023年9月12日向某甲公司供货。双方就该期间的钢筋供货进行结算,签署有6张结算明细表,载明结算日期(发货日期)、发货单号、名称、品牌、型号、网价、加价、浮动、购进单价、签收数量、金额等信息,经计算某乙公司累计供货金额7273801.56元,上述结算明细表均加盖有某乙公司建材贸易事业部印章以及某甲公司某项目(某)资料专用章,某甲公司均注明结算数量无误,其中双方结算金额存在差异的部分为:2023年3月30日至5月10日结算明细表中4月7日供货的3笔12米定尺钢材料差价837.75元、5月10日供货的8笔钢材料差价9194.22元;2023年6月11日至7月20日结算明细表中7月14日供货的3笔钢材料差价1979.67元,差价原因为某乙公司12米定尺钢材料按网价加价130元/吨计算、其余按网价加价100元/吨计算,某甲公司未按该加价金额计算结算价。 某乙公司分别于2023年8月11日、11月15日、2024年6月26日开具了6418962.95元、838610.71元、16227.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7273801.56元。某甲公司分别于2023年11月9日、11月27日、2024年2月8日支付货款600000元、900000元、670000元,合计21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某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已向某甲公司开具了全部供货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某甲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结算明细表、送货单及送货前一天我的钢铁网网价计算,某乙公司累计供货金额为7273801.56元,某甲公司关于按其确认的7251870.99元作为结算金额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已付金额为2170000元,尚欠货款5103801.56元未予支付,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5103801.5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案涉合同由某甲公司提供,专用条款系双方特别约定,应优先于通用条款适用,故双方关于结算方式约定不一致的,应以专用条款约定为准,即“当月供货,当月结算,下月月末最后一天付清上月结算款(每月25号之前办理结算,上月20号至本月19号为一个结算办理周期),若采购方逾期支付,则甲方向乙方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因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每月办理结算,双方签署的结算明细表也并非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周期进行办理,而案涉合同还约定“甲方在乙方办理完结算并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并认证通过后,再办理支付手续”,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来看,某甲公司依据收取的发票向某乙公司付款的可能性较大。某甲公司主张依据通用条款约定认定某乙公司逾期对账,应支付全部货款金额10%违约金的抗辩意见,因对账系双务行为,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怠于办理对账手续,该项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双方的结算价在网价基础上加价100元/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某乙公司的利息损失,综合考虑案涉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时长、违约金额占比等因素,本院酌定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计算,以开具发票次月月末为应付款日期分段计算如下:以6418962.9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11月9日为36909.04元;以5818962.9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23年11月27日为15056.57元;以4918962.9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为24041.43元;以5757573.6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8日为32278.40元;以5087573.66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为127040.95元;以5103801.56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5年1月2日为106488.70元,以上合计341815.09元;后续利息自2025年1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03801.56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5年1月2日的逾期利息341815.09元;后续利息以5103801.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自2025年1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4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97元,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