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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3114号 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和以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武汉某某特种公司)、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某某特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某某特种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7771.70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在未向被告武汉某某特种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特种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签订了一份“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还建房B地块基坑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武汉某某特种公司在被告某甲公司处承接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期限、合同价款、工程量确认、劳务款支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特种公司于2024年2月2日进行了结算,扣除原告的各种费用后,最终被告武汉某某特种公司还下欠原告607771.7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讨,但被告武汉某某特种公司却以被告某甲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特种公司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武汉某某特种公司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某甲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不向被告武汉某某特种公司支付工程款显然违法,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某某特种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与被告某甲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第二,《劳务分包进度款/结算款审核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小计金额636771.70元,就是原告的该项目全部工程量和全部施工造价;第三,发包方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欠我方工程款约800000元;第四,我方已向原告支付460000元,仅差欠原告147771.70元,且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隐瞒我方已支付款项的事实,属虚假诉讼,应受法律制裁。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清楚原告的身份以及是否为案涉工程提供施工工作,我方将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了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我方以及某丁公司均已按照进度支付了工程款,没有拖欠工程款;第二,我方与武汉某某特种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无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约定;第三,我方对桩基工程和基坑支护工程均是合法的专业分包,并不存在违法的转包和分包;综上,因我方并不差欠原告的劳务费和工程款,且没有欠付下游分包方的工程款,我方无需承担本案任何的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审理调查情况综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21年10月8日,武汉某某特种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还建房B地块基坑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还建房B地块基坑项目;1.2工程地点:武汉市汉阳区百威路;1.3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本工程的支护桩工作内容,及完成这些工作的一切措施,并配合完成桩的检测工作……3.1开工时间:(暂定)2021年10月10日,3.2竣工时间:(暂定)2021年11月10日。具体以甲方项目部书面通知的开工时间为准,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工期,乙方对此无异议……第五条结算方式……5.3.1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105元/m(含税3%)……第六条付款方式。工程款支付按每月甲方审核确认的预结算金额的60%支付,每月底乙方上报本月工程量给甲方,甲方在次月15日前审核完毕工程量,在次月30日前支付本月工程进度款;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一月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一月内一次付清(每次支付前乙方必须提供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某丙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竣工。2024年2月26日,经双方对账一致后出具了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还建房B地块桩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分包完工结算确认表》,确认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报送结算造价为636771.70元,应扣款合计19000元,罚款10000元,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607771.70元。 另查明,2021年12月至2022年8月期间,武汉某某特种公司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户号/卡号3202********)向某丙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户号/卡号3202********)转账支付了如下款项:2021年12月13日转账150000元;2022年1月21日转账100000元;2022年1月28日转账120000元;2022年4月29日转账30000元;2022年8月3日转账60000元。以上共计460000元。某丙公司称因双方存在多个合作项目,上述转账记录不能证明系本案工程款,应由武汉某某特种公司证明该款项支付系用于本案所涉的工程款项,武汉某某特种公司认为其已完成付款的举证义务,如某丙公司不认可上述款项支付的系本案工程款,则应由某丙公司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其他项目的款项。经本院要求某丙公司对上述转账所涉具体工程项目进行核实,某丙公司回复称,因双方合作项目过多,无法核实该转账所涉具体项目,并坚持认为该款项系用于支付何项目的工程款应由武汉某某特种公司举证证明。另经本院向双方确认,双方之间因工程项目合作产生纠纷,还存在其他诉讼案件。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某甲公司的起诉,并撤回本案第2项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案涉《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还建房B地块基坑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系某丙公司与武汉某某特种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案涉合同约定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一月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一月内一次付清。某丙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质保期现已届满,武汉某某特种公司应依约向某丙公司支付结算款。关于武汉某某特种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武汉某某特种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在案涉项目工程完工后向某丙公司支付了460000元工程款,并明确表示该款项系用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已完成了支付该工程款的举证义务。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作为收款方,若对此予以否认,则举证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其应举证证明武汉某某特种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系用于其他项目而非本案所涉项目,现某丙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用途,也未证明该款项已在其他诉讼案件中被确认属于其他项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武汉某某特种公司已向某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460000元。本案工程经双方结算,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607771.70元,扣除武汉某某特种公司已向某丙公司支付的460000元后,武汉某某特种公司还应向某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7771.70元。关于某丙公司主张的律师服务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且本案中律师服务费用并非必要支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本案系因武汉某某特种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该费用由武汉某某特种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771.7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39元,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某某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