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4民初1438号
原告:吉林省联宇合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313号百脑汇科技大厦1812-1814室。
法定代表人:王红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悦,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坚,男,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吉林省联宇合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宇合达公司)与被告崔坚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宇合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悦,被告崔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宇合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6,229.00元,其中本金215,229.00元,利息暂计1,000.00元(实际以215,22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长春奥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其供应台式电脑51台,总金额257,550.00元,奥翔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前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其供应电脑并经其验收确认,奥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3年3月25日,被告崔坚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奥翔公司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原告所负的一切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2013年5月,原、被告及案外人吉林省浩然科贸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奥翔公司拖欠原告的电脑货款257,550.00元由被告偿还,截止到2013年5月24日仍拖欠243,550.00元,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如期归还上述欠款余额215,229.00元,月利率2%。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故诉至法院。
崔坚辩称,欠款本金数额215,229.00元是对的,利息的主张起算时间及标准也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奥翔公司向联宇合达公司采购电脑,2011年3月17日,双方形成往来确认函,载明:奥翔公司有51台电脑未付款,金额257,550.00元。联宇合达公司及奥翔公司在该确认函下方盖章,崔坚在经手人处签字。2016年,联宇合达公司与崔坚达成《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2010年奥翔公司拖欠联宇合达公司电脑货款(电脑THINKCENRERM6100S51台,单价5,050.00元,合计257,550.00元),崔坚承诺奥翔公司拖欠联宇合达公司该货款由其偿还,并在2012年4月12日偿还部分货款14,000.00元,截止到2013年5月24日,崔坚拖欠联宇合达公司货款243,550.00元,违约金:月利2%。”《债务转让协议书》中虽有关于案外人吉林省浩然科贸有限公司的相关内容,但吉林省浩然科贸有限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中盖章或签字。《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同日,崔坚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崔坚在2010年5月6日欠吉林省联宇合达科技有限公司共计215229元,大写:(贰拾壹万伍仟贰佰贰拾玖元整)。至今未还,期间月利率为2%,现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如期归还,利息需于还欠款时一起支付不得有误。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欠条为证。”崔坚在该欠条下方签字摁手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销合同》、《往来确认函》、《债务转让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中,联宇合达公司向奥翔公司供应电脑,联宇合达公司与奥翔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后付款义务转为崔坚,故联宇合达公司与崔坚之间系债务转让纠纷。第二,奥翔公司拖欠联宇合达公司货款情况属实,有往来确认函及债务转让协议书为证。崔坚在《债务转让协议书》中已承诺该笔货款由其负责偿还,在欠条中又再次表明欠款事宜、欠款数额及利息的期间及标准,且庭审中崔坚对联宇合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对联宇合达公司请求崔坚给付货款本金215,229.00元及利息(以215,229.0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联宇合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15,229.00元及利息(以215,229.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2%自2010年5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00元,由被告崔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尽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吴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