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19286号
原告:无锡市朗迪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郁青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礼杰,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驰汽车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无锡市朗迪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绿驰汽车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礼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市朗迪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8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8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电机性能测试系统一套,总价款为1,950,000元,同时,合同对付款方式、交货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关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支付款项,仅支付前两期款项共计1,165,000元,尚欠785,000元款项未付。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绿驰汽车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9月15日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交易成立,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期付款。
2.2018年10月9日送货通知单和装箱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
3.电子回单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款项1,165,000,剩余785,000元款项未付。
4.2017年11月13日、2018年10月11日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开票义务。
5.2020年4月22日对账单,证明截至2020年4月22日被告仍欠剩余40%款项。
6.2020年4月27日律师函、快递查询单,证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剩余款项。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机性能测试系统一套,总价款1,950,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交货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支付了货款1,165,000元,尚欠785,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通知单、装箱单、电子回单凭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快递查询单等证据证明,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驰汽车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朗迪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85,000元;
二、被告绿驰汽车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无锡市朗迪测控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8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0元,减半收取,计5,825元,财产保全费4,445元,均由被告绿驰汽车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伟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