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

江苏长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与四川斯泰能源有限公司、贵州赤天化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10530号
原告:江苏长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斯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宝马街幸福巷****。
法定代表人:王频。
被告:贵州赤天化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天台镇铁匠炉村石良组/div>
法定代表人:崔立群。
原告江苏长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下称长隆公司)与被告四川斯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斯泰公司)、贵州赤天化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赤天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泰公司、赤天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二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8万元及利息损失21822.75元(暂计至2020年8月10日,之后根据实际欠款金额按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合计129822.75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如有)由被告方承担。事实理由:被告斯泰公司因承接被告赤天化公司液化天然气项目,向原告采购LNG装车臂设备。2016年9月27日,被告斯泰公司与原告签订《LNG装车臂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斯泰公司向原告采购LNG装车臂设备三套,单价18万元,总价54万元。货款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再支付50%,调试合格后再支付20%,交货地点为被告赤天化公司天然气液化项目所在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斯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于2016年12月21日将设备发往被告赤天化公司天然气液化项目所在地。根据项目实施安排,设备于2017年6月28日调试合格,并完成了使用培训和试运行,但被告斯泰公司以被告赤天化公司拖欠款项导致其资金紧张为由,未能按约支付剩余20%的款项。经原告不断催讨,2017年8月22日,被告斯泰公司向原告出具《通知》一份,其中载明:结欠原告的尾款10.8万元由被告赤天化公司支付。但被告赤天化公司未在该通知上签章。因两被告均未支付欠款,原告继续向被告斯泰公司催讨。2018年7月3日,被告斯泰公司、被告赤天化公司,以及包括原告在内数十家供应商在被告赤天化公司召开协调会。会后,被告斯泰公司、赤天化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通知》一份,其中载明:结欠原告的尾款10.8万元由被告赤天化公司支付。被告赤天化公司作为货款承付单位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但之后两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继续向两被告催讨。2020年7月22日,被告斯泰公司向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8日的《债权转移支付协议》及附件《赤水项目债权转移支付清单》一份,协议内容载明被告赤天化公司自愿按照附件清单分期分批次直接将款项付与各商家,各商家在收到货款尾款后出具收款依据以便被告赤天化公司向被告斯泰公司结算。原告货款10.8万元债权亦在《赤水项目债权转移支付清单》中予以列明。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斯泰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提供的设备已于2017年6月28日调试结束,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斯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10.8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斯泰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按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赤天化公司书面确认同意将本案欠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其已作出债务承担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已通知到原告。被告赤天化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赤天化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斯泰公司、赤天化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甲方(买方)斯泰公司与乙方(卖方)长隆公司签订《贵州赤天化30万方LNG项目LNG装车臂采购合同》,约定斯泰公司向长隆公司购买LNG装车臂3台,单价18万元,总价54万元。2016年12月30日,斯泰公司签收了该3台L**装车臂。长隆公司向斯泰公司开具了5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8月22日,斯泰公司向长隆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尾款108000元由赤天化公司支付。2018年7月3日,斯泰公司与赤天化公司共同向长隆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贵公司为贵州赤天化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30×104Nm3/d天然气液化工程项目提供的LNG装车臂,其货款尾款为¥10.8万元。经协商,该笔货款由贵州赤天化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与斯泰公司,斯泰公司收到该款三日内即付与收款单位”。2019年11月28日,斯泰公司与赤天化公司签订《债权转移支付协议》及附件《赤水项目债权转移支付清单》,载明赤天化公司自愿按照斯泰公司提供的尚欠各供货厂商的尾款清单分期分批次直接将款项付与各商家,各商家在收到货款尾款后出具收款依据以便赤天化公司向斯泰公司结算。案涉108000元货款债权列明在《赤水项目债权转移支付清单》中。2020年9月30日,赤天化公司向斯泰公司复函一份,内容为赤天化公司同意按照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移支付协议》中的支付清单所载明的各个供货商家与对应的欠付金额,代斯泰公司向各供货商直接支付,凭支付凭证或供货商收据从赤天化公司节前斯泰公司的2880万元工程款中进行等额扣除。由于需要支付的供货商家太多,金额数目大,且赤天化公司目前经营亏损严重,所以赤天化公司在支付时将分期分批次支付。
上述事实,由贵州赤天化30万方LNG项目LNG装车臂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债权转移支付协议、赤水项目债权转移支付清单、复函、微信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7年8月22日,斯泰公司向长隆公司发出《通知》,可知斯泰公司尚结欠长隆公司货款108000元,斯泰公司应向长隆公司支付该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赤天化公司在2018年7月3日的通知上盖章,随后又在2019年11月28日与斯泰公司形成《债权转移支付协议》,并在2020年9月30日复函斯泰公司将继续履行《债权转移支付协议》,综合上述情形,应当认定赤天化公司已作出债务加入之意思表示,应对斯泰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被告斯泰公司、赤天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斯泰能源有限公司、贵州赤天化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长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0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起自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长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8元,由被告四川斯泰能源有限公司、贵州赤天化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被告四川斯泰能源有限公司、贵州赤天化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晓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晓琳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10×××46。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