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02民初5232号之一
原告:江苏长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福新路**-2。
法定代表人:黄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
法定代表人:张锋。
原告江苏长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长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长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财产保全费1408元,均由原告江苏长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程煜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陶昱立
书 记 员 赵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