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长虹结晶器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光明铸锻机械厂与常州市武进长虹结晶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中商辖终字第00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长虹结晶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墅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光明铸锻机械,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天丰村村。 投资人***,厂长。 上诉人常州市武进长虹结晶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光明铸锻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商辖初字第00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常州市武进长虹结晶器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发生的业务是买卖合同,并非加工合同。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均系伪造,图纸并非上诉人提供,双方之间实际不存在加工业务往来,且双方发生的业务中均是被上诉人送货至常州市武进区,合同履行地在常州市武进区。本案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在常州市武进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商辖初字第0010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张家港市光明铸锻机械厂与常州市武进长虹结晶器有限公司自2010年起多年来发生业务往来,由张家港市光明铸锻机械厂按常州市武进长虹结晶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及规格尺寸等为常州市武进长虹结晶器有限公司定作加工锻件。上述事实有图纸、对帐单等证实,常州市武进长虹结晶器有限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中对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未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承揽合同是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由于双方未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本案应以合同的性质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和法院管辖权。从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看,系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及规格尺寸等为上诉人定作加工锻件,具有特定性,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上诉人认为的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系合同的承揽方,其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张家港市。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