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长虹结晶器有限公司

常州市东振锻造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长虹结晶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嘉商初字第202号 原告常州市东振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西市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武进区湟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市武进长虹结晶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西市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常州市东振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振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武进长虹结晶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定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振公司诉称:原告是专业从事锻件加工的企业。自2012年至2015年,原告为被告提供锻件。双方于2014年12月28日对账,被告尚结欠原告400249.9元。对于2014年3月13日送货单,因双方对单价有异议,故没有列入对账单,原告参照同期单价计算,该笔价款应为11868元,但未开具发票。后被告原告又继续向被告供货,价款为58815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付款200000元、于同年5月5日付款100000元,且原告同意扣除1878元,故现被告仍结欠原告价款169054.9元。原告因催要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905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虹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振公司为被告长虹公司提供锻件。截止至2014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结欠原告400249.9元。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锻件定做合同,由原告供应芯棒,金额为4158元,原告于1月30日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芯棒。同年2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锻件定做合同,由原告供应芯棒、正方模,金额为14779元,同年2月4日原告按约履行了该份合同。同年3月25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8937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3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锻件定做合同,由原告供应冲头、余套、芯棒,金额为39878元,同年4月3日、4月8日,原告按约履行了该份合同。同年4月14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开具的金额为39878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于开票单价有误,2015年4月14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多开了1878元,同意在下一批锻件开票时予以扣除结算。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200000元,于5月5日支付了100000元,于12月23日支付了1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对账单、送货单、锻件定做合同、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支付报酬。双方已于2014年12月28日对账,双方应以对账结果为准,原告主张2014年3月13日送货单的相应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对账后,原告又按约供应了价款为58815元的锻件,扣除已支付的450000元及双方达成一致的1878元,被告尚结欠原告7186.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武进长虹结晶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东振锻造有限公司7186.9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东振锻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1元,由原告负担129元,被告负担1712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1元,由原告负担1763元,被告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