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581民初5386号
原告: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中街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达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科公司”)与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观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9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79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59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律师费38867.2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工况法测试设备(尾气测试,含测试软件一套)及相关服务,总价2599000元(含13%增值税),结算方式为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验收完成后支付3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支付30%,终验收合格凭保函支付10%尾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调试和终验收,并提供了相应发票,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40%合同尾款。
被告观致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日有异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发票和保函的交付时间,逾期利息应按LPR标准计算。律师费是非必要开支,双方合同中也未作出约定,被告不应支付该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7日,观致公司(业主)与博科公司(承包商)签订《国内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观致公司向博科公司购买工况法测试设备(尾气测试,含测试软件一套)以及相关服务;合同总价为2599000元(含13%增值税)。合同第4.1条约定,付款将在收到发票当月末的60天后支付。合同第4.2条约定,业主负责将本合同全部价款,根据下列付款比例和4.1条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给承包商。第4.2.1条约定,合同总价的30%(即779700元)作为预付款启动项目;第4.2.2条约定,货物发运前,预验收完成后,业主应向承包商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779700元):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第4.2.3条约定,双方安装调试验收后,业主应向承包商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779700元),见票60天支付:双方签署的安装调试验收报告,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第4.2.4条约定,双方签署终验收报告后,凭质保保函业主向承包商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259900元),见票90天支付:双方签署的终验收报告,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合同签订后,博科公司按约向观致公司交付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观致公司进行了验收。2020年4月30日,观致公司向博科公司出具了《安装调试完成报告》。2020年12月21日,观致公司向博科公司出具了《设备终验收报告》。2021年6月23日,北京银行城市副中心分行为博科公司向观致公司开具了《质量保函》,博科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观致公司快递寄送《质量保函》。
2019年12月6日,博科公司向观致公司开具金额均为779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发票号码:03788916、03788917)。上述两份发票金额,观致公司已经支付完毕。2020年8月11日,博科公司向观致公司开具金额为779700元(发票号码:1769764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21年1月8日,博科公司向观致公司开具金额为259900元(发票号码:2350163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后面两份发票金额,观致公司未予支付。
博科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8867.2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博科公司与被告观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39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该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其中,合同约定的第三期付款779700元(即合同总价的30%),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安装调试验收的事实和增值税发票开具和交付的事实,被告应于2020年10月30日支付该款,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20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合同约定的第四期付款259900元(即合同总价的10%),应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签署终验收报告的事实、增值税发票开具和交付的事实、质量保函交付的事实确定付款日期,质量保函的收到日期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事实,确认为2021年6月30日,此时合同约定的其余付款条件均已具备,被告应于次日即2021年7月1日付款,故第四期付款2599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7月2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无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39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79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259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由双方直接交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6元减半收取7253元,由原告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由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078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7078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707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