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3执347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中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列。
被执行人: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坛大道79号。
法定代表人:夏胜初。
关于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苏0413民初65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同意给付原告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项人民币126400元,此款于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6万元,余款6.64万元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二、若被告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第一项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宣布剩余债权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一次性全部支付,并就剩余未履行部分(含诉讼费、保全保函费)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同时承担以12.6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三、原告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67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保函费800元,合计2479元,由被告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所确定的义务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已被本院另案处置,现正在清点、交付过程中;被执行人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有机动车登记信息,但未能实际扣押。除此,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21年12月1日,本院以电话形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本案执行标的尚有人民币128879元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413民初65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王先彪
审 判 员 朱庆华
审 判 员 王希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蒋 澍
书 记 员 宗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