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5民初624号
原告: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中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斐,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婷婷,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北京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晓雪,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斐、韩婷婷,被告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94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日签订《检测线软件升级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检测线软件升级服务,合同总价款为64975元,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合同款。2019年11月27日,合同约定的项目终验收合格。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全额发票,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19492.5元合同款,否则应支付违约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故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相应的索赔或处理完相关质量问题后,再进行支付,其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合同款19492.5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自2019年12月12日起算,但2019年12月12日之后双方仍在一直沟通、确认付款时间问题,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即便判决其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也不应从2019年12月12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由其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依据,其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日,原告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检测线软件升级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OBD软件升级服务和ABS软件升级服务各1次,其中,OBD软件升级服务价款为64975元,ABS软件升级服务免费提供,合同总价款为64975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完成后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自收到发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作为预付款,设备软件升级、调试验收完成后,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交货时间:原告应于本合同签订生效后30天内将全部设备运抵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原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调试工作应于接到被告通知后20天内完成;验收标准及期限: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接原告书面通知后应组织终验收,并在10天内完成终验收,终验收合格后,双方验收人员需在产品终验收单上签字,视为交付,验收时若被告有质量异议的,应在3天内书面向原告提出,若没有在上述期限内书面提出,又没有在产品终验收单上签字认可合格的,视为终验收合格,但原告仍应对质保期内的货物质量承担责任;质量期限及服务:质保期为1年,质保范围仅为本次升级内容;违约责任: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告交货,否则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未履行付款责任,被告支付给原告应付而未付合同款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合同另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5482.5元,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OBD升级服务软件和ABS升级服务软件,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对上述升级服务软件进行了验收。同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检测线软件升级终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为:“验收小组于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在(质量中心检测线),对检测线软件升级采购项目进行了终验收。项目开发、实施、培训、试运行完毕,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功能满足试运行要求,项目执行完毕。”终验收完成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19492.5元,原告索款不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19492.5元及该款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6224元(原告主张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24元,本案一审终结后其应按代理合同约定再支付律师代理费5600元,合计6224元)。
上述事实,有《检测线软件升级采购合同》《检测线软件升级终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双方的往来邮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检测线软件升级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预付款45482.5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检测线软件升级服务,该检测线软件升级已于2019年11月27日由被告终验收合格,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即于2019年12月11日前支付合同尾款19492.5元,而被告至今仍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合同尾款19492.5元并承担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按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代替,故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224元,因双方合同中对此未作出约定,其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双方协商变更了付款时间,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4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492.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计144元,由被告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景芝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鲁云莎
书 记 员 黄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