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6751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6民初6751号

原告: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889851669,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景盛中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斐,山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山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MFJ4P2B,住所地无锡惠山工业转型集聚区北惠路。

法定代表人:张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华,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科公司)与被告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龙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斐、林鹏,被告铠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铠龙公司支付货款415499.55元及逾期利息(以415499.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铠龙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3、铠龙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铠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其与铠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KL-20170020的合同,约定其为铠龙公司定作总装检测线设备项目,总价418万元。双方对付款方式及期限在合同中亦作了约定。2018年6月14日,因税率调整,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合同总金额变更为4154991.45元。之后,博科公司多次申请铠龙公司组织终验收,但铠龙公司因自身原因始终未予履行。现铠龙公司存在大量涉诉案件,员工大批离职,可能无法正常继续履行合同,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铠龙公司辩称:因合同项下标的未进行终验收,故履约保证金及剩余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若法院认定已达支付条件,对于剩余款项金额因按税率作调整。关于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合同中未予约定,故不应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铠龙公司与博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KL-20170020)及附属协议,约定由博科公司承揽铠龙公司总装检测线设备项目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培训、陪产及售后服务等工作。合同总金额为418万元。合同生效后,博科公司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自动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至产品终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每次付款之前博科公司应开具相应金额的以铠龙公司未抬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铠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生效后,铠龙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向博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1254000元。合同项下的所有产品在博科公司工厂预验收合格后发货前,铠龙公司向博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计2508000元。合同项下产品终验收合格后,铠龙公司凭博科公司出具的合同总金额5%的质保保函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计41800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14日,铠龙公司与博科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因税率调整,双方将合同总金额变更为4154991.45元。

审理中,双方表示因铠龙公司已付货款3762000元,且博科公司已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故核算后确认税率调整后铠龙公司尚欠博科公司剩余货款金额为382827.88元。博科公司又提交终验收申请函及发送给铠龙公司员工王加占的电子邮件,证明其多次发函要求铠龙进行终验收。经质证,铠龙公司表示不清楚该邮箱是否属于其公司。另,铠龙公司称其现在已处于停产停业状态。

以上事实,有合同、补充合同、付款回单、终验收申请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安装调试完成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报酬。本案中,涉案合同虽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且有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后付款的条件。以上付款条件虽未成就,但铠龙公司现已处于停产状态,应视为其因自身原因阻却付款条件成就,且现在铠龙公司涉诉数量较多,在博科公司催要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亦未能及时付款,博科公司据此认为铠龙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致履行能力降低而行使不安抗辩权,铠龙公司既未能恢复履行能力,又未提供相应担保,博科公司因此主张铠龙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剩余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税率调整后铠龙公司尚欠博科公司货款382827.88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逾期利息,博科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律师费,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铠龙公司应退还博科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剩余货款382827.88元及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

二、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2827.88元及逾期利息(以382827.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8元,由博科公司负担368元,由铠龙公司负担4160元。博科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可在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铠龙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新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