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301号
申请人:泊头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交河镇白王庄。
法定代表人:贾圣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彦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中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丽,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泊头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3115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第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严重违反程序,偏袒博科公司。2020年9月27日,**公司明确提出制式合同中的“格式合同”的提供与责任问题,并对两位仲裁员未能注意此点提出当庭批评。对此,首席仲裁员要求博科公司作出解释,而博科公司则以“庭后书面向仲裁庭说明”推托。庭后,在博科公司未向仲裁庭提交上述书面说明的情况下,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即便仅仅存在博科公司未向仲裁庭履诺而提供书面说明的情况,北京仲裁委员会也未能履行程序义务,且利用其主控程序之便利来偏袒博科公司,以至于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二,博科公司利用格式合同优势侵害国家税收利益。仲裁争议的格式合同是博科公司提供的,其利用格式合同优势违约责任设定不对等,还涉及侵害国家税收利益的条款设置并产生了侵害后果。裁决书作出后,博科公司仍然不作会计程序的逆向处理,经**公司向北京市税务局举报后,博科公司才作出逆向处理,侵害国家税收利益的行为持续达一年以上时间。
第三,博科公司在侵害国家税收利益的同时,要约行为与落实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要件,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与国家利益无涉”严重违背事实。博科公司拒不对北京仲裁委员会履诺即提供庭后书面说明的行为,旨在隐瞒其侵害国家税后利益的行为,并在合同签订时,其利用格式条款优势的违法作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要件。北京仲裁委员会偏袒博科公司,忽略最基本的程序正义,帮助博科公司掩盖国家税收利益的事实,歪曲合同条款真实含义,并利用业务优势,实体帮助博科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同时构成枉法裁决。综上,**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3115号裁决书。
博科公司称,一、本案仲裁程序合法,仲裁审理公平公正,仲裁庭所作的裁决合法有效。(一)仲裁庭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庭已经充分注意并审查了格式合同问题。2.博科公司无新证据,仲裁庭无义务再进行任何通知。博科公司在仲裁庭审后,只向仲裁庭提供了书面大力意见进行陈述,无法再提供新证据。(二)博科公司所提供证据已经足够证明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公司主张没有依据,仲裁庭综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情况作出的裁决公平公正。案涉合同经过双方协商签订。(三)博科公司不存在任何侵害国家税收利益的情形,且发票处理问题不属于仲裁及本案管辖范围。1.案涉合同中的发票条款是十分常见的商业条款,根本与侵害国家利益无关,**公司强词夺理。2.**公司不配合博科公司作逆向处理。
二、双方出现争议的起因是**公司的违约行为。其仲裁申请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又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完全是浪费司法资源。
三、博科公司已经履行了仲裁裁决,**公司已经接受,其已经无权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综上,**公司的申请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本院审查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与博科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20年7月2日受理了双方之间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该案件编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2134号,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博科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提出仲裁反请求,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31日决定受理。2020年9月7日组成的仲裁庭,于2020年9月27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博科公司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公司的仲裁请求、博科公司的反请求、以及双方针对对方请求的答辩意见,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案件的有关事实进行了庭审调查、核实,出庭双方对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辩论。因**公司不同意调解,仲裁庭没有当庭调解。庭审结束前,双方发表了最后陈述意见,并表示对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无任何异议。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3115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在此需要明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公司与博科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收到仲裁庭的有关材料,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全部仲裁审理的程序,双方分别对仲裁请求、仲裁反请求作了陈述,充分发表答辩意见、辩论意见、最后陈述意见等,未见其权利受到损害。故对**公司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博科公司隐瞒了侵害国家税收利益的行为,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对认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有明确规定: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定构成要件,故对**公司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仲裁员枉法裁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公司并未提供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证明仲裁员有枉法裁判的行为。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其他主张,并非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事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泊头市**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泊头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