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02民初8739号
原告: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中街**。
法定代表人:李景列。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斐,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仙华南街**
法定代表人:金渐勇。
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iv>
法定代表人:金浙勇。
原告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朱伟良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汤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