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3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江津区白沙工业园区E1-01/0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穆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山、刘静涛,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广培,云南铭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8)云0381民初7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就应由被告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原裁定将“交货地点”等同于“合同履行地”的认识是错误的;3、原裁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履行地点认定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按照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原裁定根据已废止的司法解释作出确定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引用民诉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错误;2、如何正确理解合同履行地,要综合分析合同的履行情况确定;3、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货币,按接收货币一方有管辖权的规定,也应由宣某法院管辖;4、上诉人自己也认为是欠款纠纷,应由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同时退还未使用销售的树脂瓦(进价款3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树脂瓦预计损失5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因其违约给原告现已赔偿的经济损失77800元及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一条中约定,交货地点为宣某市,交货义务是买卖合同中的一项主要义务,约定了交货地点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不能机械的要求必须出现“合同履行地”字样,故云南省宣某市是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的规定,其适用前提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本案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已明确合同履行地为宣某市,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已受理本案,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本案立案于2018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不再适用,该意见第19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亦不再适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支付货币,虽然***的诉请中包含了给付货币的请求,但退还货物、减少价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只是以货币形式来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并非本案的争议标的。且本案也并非是即时结清的合同。综上,一审认定宣威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不当,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义务地管辖,即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8)云0381民初7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时劲松
审判员 敖显外
审判员 余 瑾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阮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