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6民初9822号
原告: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工业园E1-01/01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31NB9T。
法定代表人:穆剑,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银,重庆市江津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希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穆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从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不是原告员工,未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费用不是工资,而是介绍业务的提成费,双方只存在业务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到原告处从事和料和配料工作。2017年10月17日,被告发现和料机器发生故障,为使公司财产不遭受更大损失,被告从操作台上跳下准备去关闭电源,在脚着地时不慎受伤,但被告仍忍受疼痛爬到电源开关处将电源关闭。随后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将被告送往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穆剑介绍转去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刘氏骨折诊所治疗,并由原告承担了相应医疗费用。但事后原告拒不承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拒不进行工伤赔偿。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从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8年职员明细表、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员工资表,拟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仲裁裁决结果正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原告事后伪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未在工资表上签字领取工资,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职员明细表中除了部分员工姓名属实以外,还有部分员工未包含在该明细表中。
被告围绕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李培静)、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与李培静系父女关系,被告的工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穆剑及其管理人员曾维建从2017年5月10日起每月向李培静账户汇入。
2、重庆工商学校证明,拟证明:李培静系该校2019届服装系学生,现仍在校就读。其既不认识穆剑,也未在原告处上班。
3、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及DR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因工受伤后被送往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
4、申请证人李培静出庭作证,证明:我与被告系父女关系,现在在重庆工商学校服装系就读,就读期间未从事勤工俭学,也不认识穆剑。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因未办理银行卡,故其借用我的银行卡用于发放工资。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打电话告知我其在工作时从操作台上跳下受伤了。
5、申请证人雷云树出庭作证,证明:我于2016年到原告处从事打粉料工作至2018年2月份左右。2016年期间,工资以现金方式直接发放,2017年以后工资由穆剑和曾老板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和料工作。被告受伤当日我在较远的地方打料,未亲眼看到被告受伤。但事后听工友谈论说被告因机器故障从操作台下跳下来摔伤了。
6、申请证人庞开祥出庭作证,证明:我于2017年3月份到原告处从事拉瓦工作至2018年3月份。工作期间,工资由老板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我与被告系同时上班,被告从事配料工作。2017年下半年某日,我亲眼看到被告因机器出现故障从操作台下跳下受伤,但被告仍爬着前去关闭了机器电源。后公司管理人员穆游叫车前来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支付的款项系因被告介绍客户购买产品的提成费而不是工资;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均不认识三位证人,其证言均不属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研发、加工、销售塑料制品;销售塑料原料、汽车零部件、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配料、和料工作。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穆剑向被告之女李培静开设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入八笔款项。2017年10月17日,被告在工作时从操作台上跳下不慎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6月22日,被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从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8月3日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18)第6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证人雷云树、庞开祥均辨认原告出庭人员为穆剑,系原告公司老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8)第616号仲裁裁决书、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户籍证明、重庆工商学校证明、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DR检查报告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服从用人单位管理,接受用人单位监督,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存在一定人身依附属性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申请了证人雷云树、庞开祥出庭作证,其二人证言内容较全面详尽,能相互印证、互不矛盾,较客观真实,结合其在法庭上对穆剑身份的辩认,足以认定其二人与被告系工友关系,亦可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穆剑在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向被告之女李培静账户汇入的八笔款项实为被告的工资。原告举示的职员明细表及工资表均系其单方制作,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原告提出被告与其存在业务关系也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因原告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提供的劳动系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其从事由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同时也接受原告的管理和安排,故双方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结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支付被告第一笔工资的时间,本院认定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成立,故原、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从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希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滟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