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奥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381民初720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住址:宣威市。
被告: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江津区白沙工业园区E1-01/0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穆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山、刘静涛,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是树脂瓦生产厂家,原告与被告合作树脂瓦销售代理使用工作,原、被告自2016年12月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供货,后于2017年9月1日双方补签《销售合同》。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被告向原告发货11批,自2016年12月起,原告发现被告所提供产品出现问题,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提供7块样品送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向原告供货11批进价1717216元的树脂瓦货,原告已售出和使用价值1687216元货物,现有成品价值3万余元货物尚未销售,已经出现质量问题并且赔偿实际损失为778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同时退还未使用销售的树脂瓦;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树脂瓦预计损失5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因其违约给原告现已赔偿的经济损失77800元及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如根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本案申请人奥迈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江津区,江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如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权,由于申请人与本申请人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合同是关于合成树脂瓦的买卖,履行义务一方为申请人奥迈公司,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奥迈公司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工业园,本案应当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不应认为是合同履行地,虽然本案《销售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宣威市,但本案在《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生效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早已失效,该意见第19条规定的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不再适用,即交货地点不再认定是合同履行地,因此宣威市人民法院以交货地点为由受理本案是错误的,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一条中约定,交货地点为宣威市,交货义务是买卖合同中的一项主要义务,约定了交货地点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不能机械的要求必须出现“合同履行地”字样,故云南省宣威市是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的规定,其适用前提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本案原、本告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已明确合同履行地为宣威市,被告奥迈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已受理本案,被告奥迈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朝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