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81民初4627号
原告: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地址:重庆江津区白沙工业园区E1-01/0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穆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山,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电话:17383103799。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涛,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宣威市人,住所地宣威市。
被告:***,女,1975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宣威市人,住所地宣威市,系***之妻。(缺席)
原告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山、刘静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举证阶段以原告起诉错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20824.00元及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的货款利息15018.73元以及至付清货款时为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巧华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夫妻共同经营宣威市同兴彩钢瓦经营部。2017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向原告订购彩钢瓦。合同约定,被告在货物下车验货后支付全款,否则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货款利息。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20日向被告经营的宣威市同兴彩钢瓦经营部交货320824.00元。但被告收货后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我们跟原告并无一分钱的彩钢瓦交易,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不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销售的树脂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起诉错误,要等起诉对了才来开庭。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彩钢瓦合同,原被告对彩钢瓦价格、数量、质量、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合同上有***的签名和手印。
2、出库单2份,证明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17年9月19、20日分两批交货金额为320824元,***收货并签了字按了手印。
3、宣威市同兴彩钢瓦经营部工商登记备案信息一份、宣威市同兴彩钢瓦门市照片两张、二被告的名片一张,证明二被告共同经营宣威市同兴彩钢瓦经营部。
4、宣威市民政局档案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当庭质证,对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自己只与原告签订了订购树脂瓦的合同,没有签订订购彩钢瓦的合同,起诉彩钢瓦不对,应让原告重新起诉树脂瓦。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自己收货收着树脂瓦没有收着彩钢瓦,起诉是错误的。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材料,被告***亦认可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树脂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第三、第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宣威市同兴彩钢瓦经营部。2017年9月1日,被告***(乙方)与原告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向原告订购1050型白底或覆膜合成树脂瓦,单价10元mm/m,交货地点为宣威市。付款方式为乙方下车验货时支付全款,并约定如未按时支付,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每天千分之一的利息。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由乙方向甲方退货,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017年9月19日和20日,被告***在货物下车验货后,在甲方的两张出库单上签字按手印,该两张出库单分别注明下欠货款164757元和156067元(合计320824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愿签订买卖合同,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和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未按时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原告起诉的货物为彩钢瓦并非树脂瓦,这只是通常表达习惯下原告对货物表述的指代方式,并不影响案件实质,即不能推翻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和***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重新起诉自己再来开庭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庭审中,被告***提出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并未依照程序提出反诉,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并与***共同经营宣威市同兴彩钢瓦经营部,应与***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因此,对原告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20824元、支付从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6日的利息15078.73元、支付从2017年11月6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答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支付原告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0824元及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11月6日的利息15078.73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货款本金日千分之一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9元,减半收取316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朱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