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奥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工业园E1-01/01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31NB9T。
法定代表人:穆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涛,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山,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梁仁文,女,汉族,1964年1月21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林,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杨成素,女,汉族,1931年1月27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系***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仁文,身份信息同上。
被上诉人:**,女,汉族,1985年12月19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系***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仁文,身份信息同上。
被上诉人:李培静,女,汉族,2001年5月13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系***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仁文,身份信息同上。
被上诉人:李鑫,男,汉族,2002年11月21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仁文,身份信息同上。
上诉人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迈公司”)因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9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期间,梁仁文、杨成素、**、李培静、李鑫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柿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关系证明》和有其签名捺印的《承继诉讼申请书》,拟证明***已于2018年11月3日死亡,梁仁文、杨成素、**、李培静、李鑫作为***法定继承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梁仁文、杨成素、**、李培静、李鑫申请加入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迈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与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奥迈公司并未安排***工作,也未支付过劳动报酬。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至2018年职员明细表、工资表中没有***的名字。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劳动关系的内部特征和外显特征综合予以认定。在本案中,***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系奥迈公司职工,且无证据证明***是从事奥迈公司安排的劳动中受伤,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奥迈公司向***发放了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证明与奥迈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贵院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梁仁文、杨成素、**、李培静、李鑫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奥迈公司与***从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奥迈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研发、加工、销售塑料制品;销售塑料原料、汽车零部件、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在奥迈公司处从事配料、和料工作。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奥迈公司法定代表人穆剑向***之女李培静开设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入八笔款项。2017年10月17日,***在工作时从操作台上跳下不慎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6月22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奥迈公司、***从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8月3日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18)第6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与奥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奥迈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过程中,证人雷云树、庞开祥均辨认奥迈公司出庭人员为穆剑,系奥迈公司公司老板。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服从用人单位管理,接受用人单位监督,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存在一定人身依附属性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申请了证人雷云树、庞开祥出庭作证,其二人证言内容较全面详尽,能相互印证、互不矛盾,较客观真实,结合其在法庭上对穆剑身份的辩认,足以认定其二人与***系工友关系,亦可证明奥迈公司法定代表人穆剑在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向***之女李培静账户汇入的八笔款项实为***的工资。奥迈公司举示的职员明细表及工资表均系其单方制作,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奥迈公司提出***与其存在业务关系也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因奥迈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系奥迈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其从事由奥迈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同时也接受奥迈公司的管理和安排,故双方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因奥迈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的入职时间,结合奥迈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支付***第一笔工资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主张的入职时间成立,故奥迈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确认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从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奥迈公司与***在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证人雷云树、庞开祥出庭证实,***系与证人一起上班,在奥迈公司从事和料、配料等工作,证人庞开祥亲眼目睹***工作中的受伤过程,证人亦当庭指认奥迈公司出庭人员系其法定代表人穆剑。此外,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奥迈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之女银行账户汇入八笔款项,奥迈公司虽辩称是业务提成费用而非工资,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奥迈公司虽举示职员明细表、工资表等,拟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职员明细表、工资表均系奥迈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证人证言、银行转账记录等足以证明,***受奥迈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奥迈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依据***陈述并结合第一笔工资发放之间,确认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奥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信红
审 判 员 邓方彬
审 判 员 钱昳心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乾胜
书 记 员 邹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