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农架林区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聊城某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9021民初709号 原告:聊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神农架林区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堂房新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98年6月27曰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向某,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聊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某公司)与被告神农架林区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价款59869.5元和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从2021年7月18日起截至2025年6月24日止,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13621.46元[59869.5X(3.85%X150%365)X1438],自2025年6月2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未付价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上浮50%的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告和被告聊城某公司签订了《材料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立柱、护栏板、托架、柱帽0122,连接螺栓、拼接螺栓、横梁垫片、端头等施工材料。合同约定的总价1379542.4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计划、要求发货;采取货到被告指定地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交货地点为神农架林区木鱼镇章宝河至千家坪村级生态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工地范围。合同约定立柱、护栏板、柱帽及外露螺栓进行热浸镀锌国标喷塑6029色,其他构建采用镀锌防腐处理,防腐指标满足GB/T8226要求。供货后,被告按期支付价款1320769.7元,逾期未付款59869.5元,原告的经办人***多次在微信上催促聊城某公司的经办人向某,2025年1月10日又通过微信方式进行了催促但仍未付清尾款。 被告某公司辩称,向某是我公司的材料承办商,不是我公司的职员,我公司已经与向某结清了材料款。 被告向某未出庭应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当庭询问证人***,案涉货物买卖的实际经手人为向某,但向某未到庭,被告某公司因距离案涉事实发生已过多年且公司人员变动,出庭人员对案涉事实也并不清楚,本案事实只能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综合认定。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1.原告提供的《材料买卖合同》彩色打印件,合同首部中的甲方(买方)为神农架林区木鱼镇章宝河至千家坪村级生态公路安全防护工程(以下简称木鱼章千公路防护工程)项目部,乙方(卖方)为原告,合同尾部及骑缝章盖有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未见聊城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原告又提供了一张有合同第一页内容的材料,右下角有修改痕迹(8016色),并盖有“神农架林区某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原告拟用上述证据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当庭未出示原始件,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7张发货单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其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发送了价值1380639.2元的货物,经当庭询问,原告称货物由工厂直接发往神农架并由向某签收,因保管不善无法出示原件,其中2张显示日期在2020年5月,剩余5张显示日期在2021年4月7月间,发货单上“司机签字”“收货人签字”处均为空白,本院认为发货单为确认供货、收货的重要凭证,亦是结算最终价款的重要依据,但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无原件核对,形式上无买卖双方签字认可,且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在2021年3月,第一次支付货款在2021年4月,而发货单中还有2020年5月的单据,与原告自称的供货情况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与向某的微信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出庭证言,拟证明向某要求和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在2021年4月1日催促其支付定金,向某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并将公司的开票信息发送给了原告,原告多次催促付款等聊天内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14张增值税普通发票(99000元13张、93648.2元1张)及赵某的证明,发票中的销售方为冠县某有限公司,购买方为某公司,开票日期均为2021年7月28日,原告拟证明被告同意由冠县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依照被告要求已开具了1380648.2元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自称其与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但开具的发票中并非原告公司名称,涉嫌虚开发票,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结合***的陈述及其与向某的聊天记录,购买方的信息是由向某提供,发票由向某签收,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3笔(2021年4月22日转账400000元、2021年7月15日转账500000元、2021年7月16日转账420769.7元),拟证明向某支付了1320769.7元的材料款,而根据发货单,原告共发货1380639.2元的货物,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9869.5元货款,本院对于向某支付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但对于欠款的事实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6.被告某公司提交的给向某转账的电子回单照片打印件6张,2021年2月3日转账97000元、2021年6月11日转账1000000元、2021年7月14日转账100000元、2021年12月16日转账117342.2元、2022年11月3日转账72239.86元(质保金)、2022年11月7日转账20000元(质保金),合计1406582.06元,拟证明已经对向某结清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聊城某公司的业务员,经人介绍认识向某。向某为购买木鱼章千公路防护工程的公路护栏材料,与***沟通协商买卖事宜,后双方通过私人账户进行货款交易。2021年3月29日,***通过微信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拍照发给向某。2021年4月1日,***通过微信通知向某支付定金。2021年4月22日向某通过自己的建行账号转账400000元给***。2021年6月23日日,向某通过微信向***联系“张总好!您能不能把发票开一下,公司说月底要做账”。2021年6月24日,向某将某公司的开票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2021年6月25日,向某通过微信说道“开好后快递;神农架松柏镇向某收。谢谢!”后聊城某公司为向某提供了由冠县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开具的14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1380648.2元。2021年7月13日***通过微信催要材料款,2021年7月15日向某回复“余款后天转来”。2021年7月15日向某转账500000元、2021年7月16日向某转账420769.7元。2021年11月30日***通过微信催要尾款,至2022年1月6日,***催要尾款,向某回复“十五号回来办”,但至2022年1月16日***仍在通过微信催要直至2025年1月,但再无向某的回复信息。 另查明,向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25年6月1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向法院提供的住所地为宜昌市夷陵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核心在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聊城某公司与本案哪个被告之间,聊城某公司进而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聊城某公司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要求支付货款的一方,负有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已履行交货义务且欠付货款的举证责任。 关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成立的核心在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真实。案涉木鱼章千公路防护工程的公路护栏材料买卖的磋商、价格、供货、接收均发生在聊城某公司与向某之间。从付款情况看,由向某支付,并收取发票。从催收情况看,从2022年到2025年三年间催要对象仅针对向某。原告提交的合同仅有盖有项目部公章的一页,不能直接认定聊城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综合当事人的交易过程、交易方式,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聊城某公司与向某。 关于案涉欠付款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聊城某公司作为供货方,没有提供有效的货物签收凭证或者结算的依据。聊城某公司提交的发票非聊城某公司开具,不能直接佐证案涉货款金额,不能由此证明案涉欠付价款的金额。 综上所述,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聊城某公司与被告向某之间,与被告某公司无关;原告聊城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案涉欠付款项的金额,本院对其主张支付价款5986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聊城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聊城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