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829民初7831号
原告:北京某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济宁某大化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金乡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孟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北京某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某大化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5日立案后,原告北京某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某方正电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北京某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