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421民初5493号
原告:***,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护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长椿路11号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孵化园区1#孵化楼1309-13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7803634H。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驰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药厂街云杉路兰寨新城5栋1单元7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BRE48E。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护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护航公司)、河南驰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航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护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航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修车费用2226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原告在驰航公司处购买护航公司生产的智能巡航及紧急制动系统,驰航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自有的豫N×××××大众车上进行了安装调试。在原告使用该系统过程中,发生油门突然升高、电池损坏等故障,原告向二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其工作人员向原告说明该系统仅适用部分车型(但销售过程中表示原告车型适用),包括大众、雪铁龙、福特等车型在内并不匹配,随后护航公司派人将模块去除,并表示拆除该部件后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该车辆,但对后续维护及赔偿工作一直未处理。2019年3月4日,原告在驾驶该车过程中,车辆突然失控撞向路边树上,造成车辆严重受损,花去22260元修车费用。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不予处理。
被告护航公司辩称,1、护航公司生产的产品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且经过国家权威部门的检测认定;2、护航公司生产的智能巡航及紧急制动系统,只是辅助驾驶系统,并不是自动驾驶、无人驾驶;3、原告的车辆受损并不能直接证明是被告的产品有瑕疵造成的,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排除原告因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和其他因素造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驰航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一、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系被告的产品缺陷所致,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检测报告,该报告未显示适用类型,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内部检验报告单,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系内部管理性文件,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的使用说明书第8页内容与与保修卡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系空白告知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驰航公司处购买了由被告护航公司生产的汽车智能巡航及紧急制动系统。同日,驰航公司在原告的豫N×××××大众车上进行了安装调试,并向原告交付了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客户告知书、保修卡等。2017年4月19日,安装工程师在市场问题反馈表上记载巡航系统出现的问题,后巡航系统模块被驰航公司拆除。2019年3月4日,原告在驾驶该车过程中,车辆突然失控撞向路边树上,造成车辆严重受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原告***作为受害人虽无需证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主观过错因素,但应当证明其诉状所述车辆失控而发生事故系被告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所致,抑或是拆除巡航系统所致,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其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内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修车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