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普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润普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724民初1043号
原告:***,男,1973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普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经济开发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潘如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启发,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芳,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江苏润普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刘胜男
人民陪审员  廖东梅
人民陪审员  温东如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