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局金陵鼎衡船舶(扬州)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江南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局金陵鼎衡船舶(扬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855861356,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船舶工业带中航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江南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25014498XM,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锡陆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合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招商局金陵鼎衡船舶(扬州)有限公司(原名中航鼎衡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统称鼎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江南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衡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具体如下:1、一审法院认为“鼎衡公司败诉的诉讼保全申请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结果确认为错误保全申请,这与江南公司不能及时领取执行款的后果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为“鼎衡公司对曾经的一审判决结果均不服而多次提起上诉,客观上也是造成了该案件审理期限较长的主要原因”。原审经本案一审法院及贵院一审及二审多次开庭后才以专属管辖为由移交武汉海事法院重新进行审理,鼎衡公司未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因管辖移交导致的审理期限延长无主观过错,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鼎衡公司在原审中上诉是审理期限延长的主要原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未审查江南公司提出损害赔偿损失的证据,直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确定江南公司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实际鼎衡公司申请的保全是对江南公司债权的保全,并未影响江南公司的生产经营,江南公司也未提出其因诉讼保全产生损失的相关证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鼎衡公司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中心支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大地保险公司也向一审法院出具保函,鼎衡公司一审庭前向一审法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大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驳回申请,鼎衡公司认为大地保险公司对诉讼保全财产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该诉讼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驳回申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江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鼎衡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存在错误。通过之前案件的审理,查明了江南公司承担免费维修的范围是不包括误操作和易损件,鼎衡公司要求江南公司维修的内容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缺陷范围,因此鼎衡公司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而且鼎衡公司申请对江南公司应得的执行款进行保全,目的是为了阻止江南公司获得该执行款,主观存在恶意。2.上诉人与大地保险公司有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完全可以在向江南公司赔偿后向大地保险公司追偿,没必要追加大地保险公司为被告,且江南公司是一审原告,江南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大地保险公司为被告也是恰当的。
江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鼎衡公司赔偿江南公司损失222497.92元(以被保全金额110万元为基数、自被保全之日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江南公司收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75%的1.5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南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都法院)起诉鼎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扬江商初字第00354号(以下简称00354号案件),要求鼎衡公司向江南公司支付货款。江都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定:鼎衡公司向江南公司支付价款8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3.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鼎衡公司不服该案一审判决结果,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提出上诉,案号为(2015)扬商终字第00459号(以下简称00459号案件)。扬州中院二审终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江南公司向江都法院申请执行00354号案件判决结果,鼎衡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向江都法院交付了执行款110万元。
2015年9月22日,鼎衡公司又以江南公司提供的克令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鼎衡公司委托麦基嘉(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基嘉公司)对该克令吊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2816898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南公司支付鼎衡公司维修费2816988元,案号为(2015)惠商初字第00920号(以下简称00920号案件)。该案审理过程中,鼎衡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对鼎衡公司向江都法院交付的执行款110万元采取保全措施,该款即上述鼎衡公司因0035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定鼎衡公司应支付给江南公司的执行款。鼎衡公司为该保全申请向法院提供了大地保险公司的保函提供了担保。2016年11月15日,00920号案件经审理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鼎衡公司的诉讼请求。鼎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无锡中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17)苏02民终743号(以下简称743号案件)。无锡中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该案属于海事法院管辖,故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00920号案件民事判决;该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
武汉海事法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17)鄂72民初1916号(以下简称1916号案件)。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鼎衡公司的诉讼请求。鼎衡公司不服武汉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武汉海事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湖北高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18)鄂民终1413号(以下简称1413号案件)。湖北高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南公司于2019年1月3日收到湖北高院1413号案件的终审判决书,该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双方举证的0035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保全申请、00920号案件协助执行通知书、00920号案件民事判决书、743号案件民事裁定书、1916号案件民事判决书、141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鼎衡公司认为,案件诉讼程序因客观原因加长,并非鼎衡公司的主观原因所致,鼎衡公司也确实产生了维修费用,只是因证据原因导致其败诉,其主观并不存在过错。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但在规定期限内,双方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财产诉讼保全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胜诉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得到有效的执行。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正确行使财产保全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才是合法正确的。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结果来加以确认。根据本案江南公司的诉请,法院主要是审查鼎衡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如果存在错误,该申请保全行为有无给被保全人江南公司造成相应的损失。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鼎衡公司与江南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互相起诉,在江南公司胜诉的江都法院0035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生效并得到执行、相应的执行款尚未发放给胜诉的江南公司时,鼎衡公司在本院00920号案件针对该执行款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直接导致该执行款不能有效及时发放给江南公司;而涉及00920号案件鼎衡公司的诉讼请求经过多家法院合法程序的多轮审理,最终的判决结果均为驳回鼎衡公司的诉讼请求,鼎衡公司败诉。故鼎衡公司败诉的诉讼保全申请行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结果确认为错误保全申请,这与江南公司不能及时领取执行款的后果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鼎衡公司构成对江南公司的侵权,应依法承担江南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的计算,根据江都法院00354号判决书判决结果,鼎衡公司应向江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就是江南公司本案主张的依据,实际上也就是因为鼎衡公司2016年3月17日的错误保全申请才导致江南公司本该可早已领取的执行款,直至鼎衡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的相关案件最终被湖北高院终审判决败诉的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9年1月3日起,江南公司才具备领取该执行款的条件,这期间江南公司就该笔执行款的利息损失就是00354号判决书判定的结果。至于鼎衡公司辩解的相关审判程序拖长并非其主观故意造成的意见,因人民法院案件审判程序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而鼎衡公司申请保全的案件因法定专属管辖问题等因素,最终由湖北高院终审判决生效,期间鼎衡公司对曾经的一审判决结果均不服而多次提出上诉,客观上也是造成了该案件审理期限较长的主要原因,故鼎衡公司的该辩解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江南公司的本案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鼎衡公司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鼎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南公司利息损失;具体以被保全金额1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鼎衡造船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江南公司预缴,江南公司可书面申请退回,鼎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缴纳。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湖北高院1413号案件的判决理由为:本案系由船舶专用设备克令吊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根据鼎衡公司和江南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及《订货合同》,江南公司在12个月质保期间的免费维修范围仅限于因设计、材料和制造不良而引起的缺陷,不包括由于误操作而造成的故障,不包括易损件(钢丝绳、液压油、润滑油、刹车片、灯泡、熔断器、接触器等);质保期满后,江南公司则需提供有偿服务。另据查明的事实,鼎衡公司向外方船东交船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且克令吊所需要的电机、磁力启动器等经供应商或相应船级社检测认定合格,这是其一。其二,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克令吊自交付外方船东使用以来,鼎衡公司已于2012年9月7日发邮件告知江南公司,克令吊在起吊货物转弯或降低起重机臂时超重报警,要求查找原因并提供解决方案,江南公司回复称重仪是95%提前报警,告知作业使用过程中不要超重。直至同年12月21日江南公司派人登船重新设置吊车极限值,双方就船东反映的克令吊超重报警问题一直通过邮件进行交涉。同年12月24日,即在江南公司维修人员第一次登船重新设置了吊车极限值之后,船东代表认为克令吊所存在的相关问题仍在保质期内,并拒绝承担吊重实验所需产生的实验费用。此后,江南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第二次派人登船维修,但船东对江南公司的上船维修服务并不满意,遂生纠纷。从双方多次往来函件所反映的问题以及江南公司两次派人在境外登船维修的情况来看,江南公司并未怠于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全球维修义务。更为重要的是,涉案克令吊自交付外方船东使用以来,鼎衡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12个月的质保期内因克令吊的超重报警及电缆卷筒出现的异常震动和噪声等问题,影响其正常使用。特别是从2013年9月10日鼎衡公司致函江南公司提出克令吊存在的五个问题来看,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因设计、材料和制造不良而引起的缺陷。至于鼎衡公司事后与案外人麦基嘉公司签订《轮船用克令吊维修合同》约定的13项维修项目及其产生的费用,与鼎衡公司2013年9月18日函件所称的“由船东自行修理涉案克令吊”并不相符,且鼎衡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涉案克令吊存在的问题系因江南公司设计、制造原因所致,或其维修项目仍在江南公司免费维修的质保期内。故对鼎衡公司上诉请求江南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一、鼎衡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有无给江南公司造成损失;二、大地保险公司是否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扬州中院00459号案件的判决结果,鼎衡公司向江都法院交付了执行款110万元,该款项是鼎衡公司基于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应向江南公司支付的款项,但是鼎衡公司在向江都法院交付了执行款110万元后,就在一审法院00920号案件中申请诉讼保全,冻结了该笔款项,导致江南公司无法实际取得该笔款项。而鼎衡公司在00920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请是要求江南公司支付维修费2816988元,但是通过该案终审判决即湖北高院1413号案件的判决理由中可以反映,鼎衡公司向江南公司主张维修费2816988元是缺乏事实依据的,鼎衡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涉案克令吊存在的问题系因江南公司设计、制造原因所致,或其维修项目仍在江南公司免费维修的质保期内,而且江南公司也并未怠于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全球维修义务,因此,鼎衡公司在一审法院00920号案件中申请诉讼保全缺乏正当性和必要性,鼎衡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由鼎衡公司赔偿江南公司迟延取得执行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与江南公司迟延取得执行款的实际损失也相符,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是江南公司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向鼎衡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且江南公司并未主张大地保险公司对鼎衡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江南公司是有选择权的,况且鼎衡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大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大地保险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综上,鼎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鼎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