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82民初3786号
原告王某2、马某、王某1与被告如皋市锋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辉公司)、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雷特公司)、中航鼎衡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查明母先芹为案涉事故中死者王志刚配偶,应为本案共同赔偿权利人,本院依法追加母先芹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卫兵、石海燕,被告锋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峰,被告格雷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焱,被告中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治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母先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王志刚接受被告锋辉公司的安排在案涉工程中从事高空作业,被告锋辉公司作为雇主,应预知在高空作业中具有较大的风险,应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设施,其对作业现场疏于管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的危险作业未有效制止,导致原告亲属王志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而不慎坠亡,被告锋辉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格雷特公司作为经营起重机械等设备制造、安装、维修的企业将相关轨道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锋辉公司,应当与锋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航公司与被告格雷特公司订立《定作合同》,约定由被告格雷特公司提供相关设备并负责安装且被告格雷特公司具备相关施工资质,被告中航公司并无不当,其在赔偿协议中亦仅承担的是先行垫付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中航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属于债务加入或担保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原告亲属王志刚在作业过程中疏于安全注意,危险作业,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据此,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并本着公平的原则,本院衡情确定被告锋辉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格雷特公司与被告锋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航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关于2015年10月27日甲方锋辉公司、乙方中航公司、丙方王某2、马某、母先芹、王某1就王志刚死亡赔偿事宜订立的协议书,因母先芹系死者王志刚配偶,虽经多方查找未果,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导致该协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但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关赔偿,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即便在本次诉讼中仍未到庭,法律亦不得剥夺其合法权益。同时,又因原告已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诉讼,则该协议应归于无效。故被告格雷特公司所辩应按该协议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因其亲属王志刚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死者王志刚身前已从事电焊工多年,且取得电焊工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有原告提供的职业技能资格证书、上岗证等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人口标准80304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主张356845.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
以上1-4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合计为1245885.5元,由被告锋辉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为934414.13元,扣除被告格雷特公司委托被告中航公司代被告锋辉公司垫付的37.6万元,还需赔偿558414.13元,被告格雷特公司与被告锋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亲属王志刚从事电焊工工作,事故发生前,其受雇于锋辉公司。2015年4月中航公司与格雷特公司订立《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格雷特公司以总价1630.9万元向中航公司提供15台16T双梁桥式起重机等设备工程,及B/C/D标段的轨道、滑触线安装……;2015年7月23日,格雷特公司与锋辉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中的轨道安装部分分包给锋辉公司;2015年10月锋辉公司即安排原告亲属王志刚等人到场施工。同月10日11:00左右王志刚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27日,甲方锋辉公司、乙方中航公司、丙方王某2、马某、母先芹、王某1就王志刚死亡赔偿事宜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丙方因王志刚死亡损失为1040592元整,由甲方赔偿丙方90万元整,下余不足部分丙方自愿放弃。并约定,上述赔偿款项由甲方自觉及时履行完毕,如甲方不能及时履行,则由乙方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乙方垫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追偿结果与丙方无关。协议签订后,甲方、乙方及丙方王某2、马某、王某1签字盖章,丙方母先芹未到场签字。格雷特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月27日向中航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锋辉公司垫付王志刚的赔偿款共计32万元。中航公司代被告锋辉公司支付赔偿款,分别为:于2015年10月27日向马某、王某2支付10万元,并由其开具收条一份;于2015年10月29日通过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马某账户汇款15.6万元;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马某账户汇款22万元。经查,2015年10月27日的10万元当日并未支付,而是在10月29日支付了15.6万元,故中航公司共计支付赔偿款37.6万元。后因余款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王某2、马某、王某1曾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追加母先芹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17年1月16日,原告王某2、马某、王某1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母先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682民初36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同日,因不符合受理条件,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皋人社工受字[2017]02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本院依法追加母先芹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1.原告王某2与马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长子王章元,次子王志刚;原告母先芹系王志刚配偶,原告王某1系母先芹与王志刚之子;原告母先芹离家出走多年,经多方查找未果;2.王志刚于2008年1月23日取得电焊工职业技能资格证书;3.格雷特公司具备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和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锋辉公司不具备相关轨道安装的施工资质。
一、被告如皋市锋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2、马某、母先芹、王某1因其亲属王志刚提供劳务受害所致各项损失558414.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本院账户: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帐号32×××0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
二、被告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如皋市锋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2、马某、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原告王某2、马某、母先芹、王某1负担540元,由被告如皋市锋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如皋市锋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或汇入本院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顾 幽
人民陪审员 张延林
人民陪审员 叶 飞
见习书记员 李海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