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民终2770号
上诉人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雷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马某、王某1、母先芹、如皋市锋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辉公司)、中航鼎衡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雷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厂房轨道安装不是特种设备安装,不需要资质许可,故本公司和锋辉公司之间不是违法分包的关系。一审认定案涉赔偿协议缺少母先芹的签字而效力待定,但这并不因为一审原告提起诉讼即导致协议无效。死者王某3与锋辉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其因工作受伤死亡,相应赔偿责任应由锋辉公司承担。2.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母先芹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照撤诉处理。
王某2、马某、王某1书面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锋辉公司不具备轨道安装资质,格雷特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属于违法分包。锋辉公司未按照案涉赔偿协议履行,王某2等人向法院起诉,协议无效。死者王某3向锋辉公司临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2.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母先芹作为王某3的继承人应当参加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母先芹、锋辉公司、中航公司未应诉答辩。
王某2、马某、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锋辉公司、格雷特公司、中航公司赔偿其因亲属王某3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926385.5元;2.锋辉公司、格雷特公司、中航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2、马某、王某1的亲属王某3从事电焊工工作,事故发生前,其受雇于锋辉公司。2015年4月中航公司与格雷特公司订立《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格雷特公司以总价1630.9万元向中航公司提供15台1**双梁桥式起重机等设备工程,及B/C/D标段的轨道、滑触线安装……;2015年7月23日,格雷特公司与锋辉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中的轨道安装部分分包给锋辉公司;2015年10月锋辉公司即安排王某3等人到场施工。同月10日11:00左右王某3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27日,甲方锋辉公司、乙方中航公司、丙方王某2、马某、母先芹、王某1就王某3死亡赔偿事宜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丙方因王某3死亡损失为1040592元整,由甲方赔偿丙方90万元整,下余不足部分丙方自愿放弃。并约定,上述赔偿款项由甲方自觉及时履行完毕,如甲方不能及时履行,则由乙方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乙方垫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追偿结果与丙方无关。协议签订后,甲方、乙方及丙方王某2、马某、王某1签字盖章,丙方母先芹未到场签字。格雷特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月27日向中航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锋辉公司垫付王某3的赔偿款共计32万元。中航公司代锋辉公司支付赔偿款,分别为:于2015年10月27日向马某、王某2支付10万元,并由其开具收条一份;于2015年10月29日通过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马某账户汇款15.6万元;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马某账户汇款22万元。经查,2015年10月27日的10万元当日并未支付,而是在10月29日支付了15.6万元,故中航公司共计支付赔偿款37.6万元。后因余款未按约履行,王某2、马某、王某1曾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法院依法追加母先芹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17年1月16日,王某2、马某、王某1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母先芹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作出(2016)苏0682民初36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同日,因不符合受理条件,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皋人社工受字[2017]02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王某2、马某、王某1于2017年3月21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前请,法院依法追加母先芹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1.王某2与马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长子王章元,次子王某3;母先芹系王某3配偶,王某1系母先芹与王某3之子;母先芹离家出走多年,经多方查找未果;2.王某3于2008年1月23日取得电焊工职业技能资格证书;3.格雷特公司具备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和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锋辉公司不具备相关轨道安装的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3接受锋辉公司的安排在案涉工程中从事高空作业,锋辉公司作为雇主,应预知在高空作业中具有较大的风险,应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设施,其对作业现场疏于管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王某3的危险作业未有效制止,导致王某3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而不慎坠亡,锋辉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格雷特公司作为经营起重机械等设备制造、安装、维修的企业将相关轨道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锋辉公司,应当与锋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航公司与格雷特公司订立《定作合同》,约定由格雷特公司提供相关设备并负责安装且格雷特公司具备相关施工资质,中航公司并无不当,其在赔偿协议中亦仅承担的是先行垫付责任,故在本案中中航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2、马某、王某1主张其属于债务加入或担保无相关法律依据,碍难支持。王某3在作业过程中疏于安全注意,危险作业,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据此,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并本着公平的原则,衡情确定锋辉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格雷特公司与锋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航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王某2、马某、王某1自行负担。
关于2015年10月27日甲方锋辉公司、乙方中航公司、丙方王某2、马某、母先芹、王某1就王某3死亡赔偿事宜订立的协议书,因母先芹系死者王某3配偶,虽经多方查找未果,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导致该协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但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关赔偿,故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即便在本次诉讼中仍未到庭,法律亦不得剥夺其合法权益。同时,又因王某2、马某、王某1已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诉讼,则该协议应归于无效。故格雷特公司所辩应按该协议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关于王某2、马某、王某1因其亲属王某3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王某3身前已从事电焊工多年,且取得电焊工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有职业技能资格证书、上岗证等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法院予以认可,故王某2、马某、王某1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人口标准803040元,依法予以认定。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900元,一审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王某2、马某、王某1主张356845.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以上1-4项,王某2、马某、王某1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合计为1245885.5元,由锋辉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为934414.13元,扣除格雷特公司委托中航公司代锋辉公司垫付的37.6万元,还需赔偿558414.13元,格雷特公司与锋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王某2、马某、王某1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如皋市锋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王某2、马某、母先芹、王某1因其亲属王某3提供劳务受害所致各项损失558414.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账户: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帐号32×××0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二、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如皋市锋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某2、马某、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王某2、马某、母先芹、王某1负担540元,由如皋市锋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本院认为,王某3生前从事电焊工作,并不固定为谁提供劳务,因此其和锋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格雷特公司应当知道锋辉公司并无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方签订的协议,因母先芹未签字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又因锋辉公司、中航公司未按约履行,王某2、马某、王某1有权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关于一审法院的程序,虽然母先芹经法院传唤后未出庭应诉,但其和王某2、马某、王某1均系王某3的继承人,应作为一个整体主张权利,一审未按撤诉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格雷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上诉人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季建波
审判员 杨 盛
审判员 罗 勇
书记员 施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