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局船舶工业集团扬州鼎衡船厂有限公司

中航鼎衡造船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江南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鄂72民初1916号
原告中航鼎衡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衡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江南船舶设备有���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该院于2016年11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鼎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鼎衡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苏02民终7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案一审判决,并以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琴、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该案案情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裁定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少华和季琴、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鼎衡公司与被告江南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供货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在于被告江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原告鼎衡公司主张的为修理涉案克令吊发生的损失。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江南公司在对涉案克令吊进行了技术测试,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经检验合格克令吊全部送达指定地点,后安装于原告鼎衡公司制造的船舶上,被告江南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鼎衡公司未反映涉案克令吊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鼎衡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将安装有涉案克令吊的船舶交付船东并取得船检证书,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质���保证期应为交船之日起12个月内(即至2013年6月13日)。在质保期内,原告鼎衡公司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及函件的形式向被告江南公司反映了克令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主要为克令吊驾驶室玻璃损坏;克令吊超载警报在载货时一直发出错误警报;吊机臂和电缆卷筒一直产生震动和噪声;克令吊的钢丝绳多次损坏,船东前后更换了四次,现再次损坏需要更换;克令吊的操作开关失灵需要更换。其中,钢丝绳系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易损件,并不属于质保范围;超载报警问题在被告江南公司派员上船重新设置后,原告鼎衡公司之后的反馈邮件中均未提及,应当已经解决。至于吊机臂和电缆卷筒的震动和噪声以及操作开关失灵的问题,仅有单方邮件陈述,原告鼎衡公司未提交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独立第三方的鉴定报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在邮件中所称的问题真实存��,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即便上述五项问题全部存在,原告鼎衡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上述问题系由设计、材料、制造缺陷所致,而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的约定,被告江南公司仅对由前述三种事由导致的问题负有保修义务,除此之外,其并无保修义务。 其次,原告鼎衡公司在涉案克令吊保修期内提及的五项问题,与原告鼎衡公司所称为解决上述问题而和麦基嘉公司签订的吊机维修方案所涉问题不一致,且原告鼎衡公司与麦基嘉公司签订的克令吊维修合同及维修方案均载明为解决钢丝绳跳绳、缠绕的问题,而此问题又不包含在前述五项问题之中,原告鼎衡公司未能证明其与麦基嘉公司签订的克令吊维修合同与其在质保期内提出的五项问题存在必然联系,由此修理产生的费用也与解决上述五项问题无必然联系。 再者,维修合同中载明的克令吊所存在��问题并未全部在双方往来邮件及函件中体现,维修自2014年11月开始,距离涉案克令吊交付超过3年,超过质保期1年,不能排除系操作不当或过度使用造成。维修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原告鼎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合同所载明的克令吊起升钢丝绳跳绳、缠绕问题发生于质保期内并通知了被告江南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订购合同的约定,被告江南公司对质保期之外的问题不负免费修理义务,原告鼎衡公司要求被告江南公司承担质保期以外的修理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原告鼎衡公司并未证明涉案克令吊存在因设计、材料、制造而导致的质量问题,也未证明其为解决克令吊存在的跳绳、缠绕问题而签订的修理合同与其在质保期内提出的五项问题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同时亦未证明其在质保期内提出了涉案克令吊存在的钢丝绳跳绳、缠绕问题,由此产生的修理费不应由被告江南公司承担。对原告鼎衡公司要求被告江南公司赔偿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283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鼎衡公司提交的原、被告及船东之间的邮件往来,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江南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图片打印件,无法看出来源于涉案克令吊的船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至于以上证据能否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将在下文进行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2日,鼎衡(江苏)造船有限公司在江苏省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变更名称为原告鼎衡公司。 2010年11月1日,原告鼎衡公司向被告江南公司定购船用克令吊两台,双方签订技术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江南公司为原告鼎衡公司设计、制造安装船舶甲板上的液压克令吊,并对该克令吊的技术要求及使用功能进行了详细约定,质保期为原告鼎衡公司交船日起12个月后或至吊车交付日起18个月后,以早至的期限为准,明确质保期间的免费维修范围仅限于因设计、材料和制造不良而引起的缺陷,不包括由于误操作而造成的故障,也不包括易损件(钢丝绳、液压油、润滑油、刹车片、灯泡、熔断器、接触器等),并不负责涉案克令吊遭受的任何赔偿费、逾期费和罚款。 同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原告鼎衡公司购买被告江南公司规格为25T/22M的克令吊两台,金额共计3700000元,合同生效后1周内支付20%,余款货到验收合格后票到三个月内支付78%,留2%质保金在交船后12个月内付清;供货范围以上述2010年11月1日的技术协议为准;质量保证期为交船之日起12个月内,在质保期内被告江南公司对产品负全责,提��全球保修服务,质保期满后被告江南公司提供有偿服务。 涉案克令吊制造完成后,2011年9月8日,在原、被告及船东代表共同参与下,被告江南公司质检部门对涉案克令吊的性能、功能、各项参数等做了测试,确定测试结果满足设计要求,试验合格,可以出厂。涉案克令吊所需的电机、磁力启动器等也经供应商或中国船级社检验认定合格。 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0月9日期间,被告江南公司陆续供货。原告鼎衡公司在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分五次共付货款3626000元。2012年6月14日,原告鼎衡公司向船东交船,并取得法国必维船级社出具的船检证书(包括涉案克令吊检验证书)。 因船东向原告鼎衡公司反映涉案克令吊存在质量问题,2012年9月7日,原告鼎衡公司发邮件至被告江南公司,通知涉案克令吊在起吊货物并转弯或降低起重机臂时超重警报���要求查找原因并提供解决方案。被告江南公司于次日回复称重仪是95%提前报警,接近满负荷,注意不要超重。2012年11月8日,原告鼎衡公司发邮件通知被告江南公司派员上船对涉案克令吊进行维修,被告江南公司回复称先前无法与船东联系,又无准确的登船地点,无法上船,2012年10月27日收到邮件要求到孟买登船维修,但未联系到船舶无法上船,后改签至阿联酋,未等被告江南公司工作人员到达,涉案船舶已离港,未能上船维修。2012年11月19日,原告鼎衡公司应船东要求再次发邮件通知被告江南公司重新安排专家上船维修,并告知涉案船舶预计于11月24日至28日到达印度蒙德拉市(实际为26日到港)。2012年12月12日,原告鼎衡公司发邮件要求被告江南公司派员于本月20号至22号至伊拉克港口上船维修。但因船东担心被告江南公司工作人员不能如期办理签证手续,要求��告鼎衡公司通知其改签至阿联酋,在贾巴尔阿里港登船维修。2012年12月24日,船东通过邮件告知原告鼎衡公司关于涉案克令吊修理的相关情况,称被告江南公司的修理人员重新设置了吊车极限值并需要做吊重实验,船东代表认为涉案克令吊尚在保质期,拒绝承担由此产生的实验费用,该修理人员告知解决涉案克令吊电缆卷筒出现的异常震动和噪声需液压工程师登船检查。2013年6月6日,船东向原告鼎衡公司反映涉案克令吊因故障无法使用,希望被告江南公司加以解决,原告鼎衡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此情况告知了被告江南公司,要求其当天对涉案克令吊存在问题给出圆满解决方案及处理时间,否则将质量问题交由船东自行处理,由被告江南公司承担所有费用。 2013年7月12日,原告鼎衡公司发邮件通知被告江南公司因涉案克令吊自交船以来问题不断,可能面临船���索赔,有关克令吊方面的赔偿由被告江南公司承担。2013年7月13日,被告江南公司发邮件回复原告鼎衡公司,称从其发送的图片来看,涉案克令吊不存在质量问题,故障系码头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引起。同年7月16日,原告鼎衡公司通过邮件反驳被告江南公司所称故障全部由操作不当引起的观点,船东也不认可其上述观点,告知其因钢丝绳多次损坏船东已经多次更换,船东要求赔偿。7月17日,被告江南公司发邮件回复原告鼎衡公司,认为钢丝绳是易损件,克令吊经过船检不会有质量问题,不同意索赔。 由于双方对于涉案克令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巨大分歧,2013年9月10日,原告鼎衡公司向被告江南公司发函,提出被告江南公司制造的克令吊主要存在5项问题:1、克令吊驾驶室玻璃损坏(此单原告鼎衡公司建议船东自行解决);2、克令吊超载警报在载货时一直���出错误警报;3、吊机臂和电缆卷筒一直产生震动和噪声;4、克令吊的钢丝绳多次损坏,船东前后更换了四次,现再次损坏需要更换;5、克令吊的操作开关失灵需要更换。为解决上述问题,要求被告江南公司在9月14日前派员在阿联酋上船检查、排除相关故障并免费提供两条钢丝绳和一只操作开关以供船东更换。同年9月18日,原告鼎衡公司再次向被告江南公司发函,内容为:船东不同意被告江南公司9月25日才上船服务,原告鼎衡公司决定由船东自行修理涉案克令吊,修理费由被告江南公司承担。诉讼中,被告江南公司称其收到原告鼎衡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发出的邮件后即派员至船舶所在地,但未在现场见到船舶,故无法检查克令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后未进行维修。 2014年11月10日,原告鼎衡公司与麦基嘉公司签订《轮船用克令吊维修合同》,约定:原告鼎���公司委托麦基嘉公司对MVBaghdad轮克令吊起升钢丝绳跳绳、缠绕修复提供解决方案;修复价格为2816898元,分四期支付,合同签订后两周内支付776898元,部件装运前两周内付120万元,签署交付文件后一周内支付56万元,余款28万元在质保期过后一周内付清;零件交付期为130天,海运时间另算,另需18天安装;质保期为零部件安装完毕后9个月。该维修合同所附维修方案中载明两台吊机存在如下主要问题:1、停靠区的臂架搁置架没有橡胶/木质衬里以防金属之间的干摩擦;2、吊机塔身滑轮没有钢丝绳护板以防钢丝绳变松后弹跳;3、吊机塔身与钢丝绳接触部分存在问题;4、起重绞盘和变幅绞盘的滚轮和第一个滑轮距离太近且钢丝绳的绳索偏角太大;5、绞盘上没有软钢丝保护装置;6、吊臂的底座销和轴承组质量太差或过载或被过度冲击,轴承在如此短的运转时间后就损坏是��正常的;7、旋臂齿轮轮边间隙过大,尽管吊机原厂和麦基嘉公司一样采用了同样的齿间隙推荐值,然而实际上齿间隙是1.35到1.45mm,同时吊机手册上也没有看到齿间隙的校正方法;8、旋臂轴承的底座法兰和轴承之间发现油脂,而吊机厂家指明其安装面需保持清洁,麦基嘉公司也同样要求保持干爽和清洁的表面;9、旋臂底盘没有润滑,齿轮在几乎全干的表面运行,底座已经开始损坏,钢刺已被齿轮切断;10、止推轴承的吊钩旋臂被过度使用;11、2#吊机的油温保护失调超出范围;12、主电源电缆之前几乎没有对抗滑环前后及内部机械损伤的保护;13、2#吊机的起重绞盘下降状态下开始振动,经测试及重新调试马达后系统没有任何改变,检查个泵压力后发现一个液压泵不投油。 2015年6月1日,原告鼎衡公司与麦基嘉公司就上述维修合同内容的变更签订了修订版的维修合同,主要将合同总价变更为2299600元,并将付款时间变更为:合同签订后两周内付款776898元(已支付),6月10日前付20万元,7月5日前再付1172702元,剩余15万元在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其后,原告鼎衡公司与麦基嘉公司又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7月28日签订了该修订版维修合同的备忘录,确认增加修船厂费用、工程师来回机票费用,额外备件费用、超时服务电费等相关费用,并确认最终合同总价为2832200元,原告鼎衡公司已经支付1346898元,修理所需的齿轮箱预计8月中旬发货。 原告鼎衡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12日分别向麦基嘉公司支付其所称的维修费12万元、776898元、57万元、1065302元,共计2532200元。 另查明,原告鼎衡公司在江苏省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第二次庭审时(2016年7月28日)陈述涉案克令吊已经修理完毕��原告鼎衡公司在本院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涉案克令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申请鉴定。
驳回原告中航鼎衡造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335元,由原告中航鼎衡造船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许泽民 审 判 员  郑文辉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
书 记 员  马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