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鄂民终1413号
上诉人中航鼎衡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江南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少华、季琴与被上诉人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第五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克令吊的质量保证期为交船之日起12个月,江南公司在质保期内对产品负全责,提供全球保修服务,实行产品质量终身维护制,质保期满后,江南公司出于信用原则仍有义务提供有偿服务。本案中,江南公司交付克令吊的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交船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接到投诉时间为2012年9月7日。克令吊发现问题的时间在双方约定的保质期内,江南公司有义务承担全球保修义务。(二)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10日,中航公司多次催促江南公司派人到船上维修克令吊,但江南公司总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承认克令吊存在问题,称系因船方操作不当引起的问题。江南公司在问题发生一年时间里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船东无法正常使用克令吊。中航公司为此于2013年9月10日发函给江南公司,要求其在同月14日前安排工程师在阿联酋上船检查并排除故障,但江南公司未安排维修,又于9月18日以邮件方式告知江南公司将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克令吊,江南公司收到该函后仍未积极履行维修义务,并未再和中航公司联系。在多方要求维修无效的情况下,中航公司自行委托了第三方维修克令吊。根据合同约定,江南公司应当承担中航公司因维修克令吊而支付的维修费用。(三)一审认定吊机臂和电缆卷筒的震动和噪声及操作开关失灵等问题,并非因设计、材料、制造缺陷所致,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中航公司2013年9月10日给江南公司的函件中提到的第二、三、四、五点问题均是因为钢丝绳跳绳缠绕问题产生的。钢丝绳损坏只是表象,造成钢丝绳损坏及超载警报、吊机臂和电缆卷筒的震动和噪声及操作开关失灵的根本原因,是克令吊的轴承座、吊钩、齿轮箱及送绳限位均存在质量问题。这些维修项目在中航公司与第三方的维修合同中均有体现,维修所需要的备件为克令吊的轴承座、吊钩、齿轮箱及送绳限位器,维修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克令吊起升钢丝绳跳绳、缠绕修复问题,进而解决钢丝绳损坏及超载警报、吊机臂和电缆卷筒的震动和噪声及操作开关失灵问题。中航公司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克令吊的质量问题是由于江南公司的设计缺陷造成的,一审认定了克令吊存在问题的表象,但未查明问题的根本原因而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江南公司辨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
中航公司订做的克令吊通过了船东和船级社的检验认可,且安装完毕后进行了适航测试,并未发现质量问题。2、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江南公司仅对克令吊的设计、材料和瑕疵承担义务,因操作不当或者易损件产生的问题不在保修范围内。本案经过无锡地方法院一、二审和武汉海事法院一审,在所有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关克令吊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材料证据,故对上诉人所称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3、即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已经过了质保期,需要重新签订协议。4.上诉人所称的克令吊质量问题未经第三方进行鉴定评估,故对其所称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5、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改造合同,涉及到对克令吊的全面改造,超出双方技术协议的内容,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6、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江南公司从未看到涉案克令吊被更换的相关证据比如更换的照片,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合同,不排除是与他人相互串通所制,故有虚假诉讼之嫌,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中航公司向江南公司定购船用克令吊两台,双方签订《技术协议》一份,约定由江南公司为中航公司设计、制造和安装船舶甲板上的液压克令吊,并对克令吊的技术要求及使用功能进行了详细约定,质保期为中航公司交船日起12个月后或至吊车交付日起18个月后,以早至的期限为准,明确质保期间的免费维修范围仅限于因设计、材料和制造不良而引起的缺陷,不包括由于误操作而造成的故障,不包括易损件(钢丝绳、液压油、润滑油、刹车片、灯泡、熔断器、接触器等),并不负责克令吊遭受的任何赔偿费、逾期费和罚款。同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中航公司购买江南公司规格为25T/22M的克令吊两台,金额共计370万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生效后1周内支付20%,余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78%,留2%质保金在交船后12个月内付清;供货范围以上述2010年11月1日的技术协议为准;质量保证期为交船之日起12个月内。在质保期内,江南公司对产品负全责,提供全球保修服务,质保期满后,江南公司提供有偿服务。克令吊制作完成后,2011年9月8日,在双方当事人及船东代表的共同参与下,江南公司质检部门对克令吊的性能、功能、各项参数等作了测试,确定测试结果满足设计要求,试验合格,可以出厂。克令吊所需要的电机、磁力启动器等也经供应商或中国船级社认定合格。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0月9日期间,江南公司陆续供货。中航公司在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分五次支付货款3626000元。2012年6月14日,中航公司向船东交船,并取得法国必维船级社的船检证书(包括涉案克令吊的证书)。因船东向中航公司反映涉案克令吊存在质量问题,2012年9月7日,中航公司发邮件通知江南公司,称克令吊在起吊货物并转弯或降低起重机臂时超重报警,要求查找原因并提供解决方案。江南公司于次日回复称重仪是95%提前报警,接近满负荷,注意不要超重。2012年11月8日,中航公司发邮件通知江南公司派员上船对克令吊进行维修,江南公司称先前无法与船东联系,又无准确登船地点,无法上船,2012年10月27日收到邮件要求孟买登船维修,但未联系到船舶无法上船,后改签至阿联酋,未等江南公司工作人员到达,涉案船舶已经离港,未能上船维修。2012年11月19日,中航公司应船东要求再次发邮件通知江南公司派员于同月20日至22日至伊拉克上船维修。但因船东担心江南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如期办理签证手续,要求中航公司通知其改签阿联酋,在贾巴尔阿里港登船维修。2012年12月24日,船东通过邮件告知中航公司关于克令吊的维修情况,称江南公司维修人员重新设置了吊车极限值并需要重新作吊重实验,船东代表认为克令吊仍在保质期,拒绝承担由此产生的实验费用,该修理人员告知解决克令吊电缆卷筒出现的异常震动和噪声需要液压工程师登船检查。2013年6月6日,船东向中航公司反映克令吊因故障无法使用,希望江南公司解决问题,中航公司将情况告知了江南公司,要求其当天对克令吊的问题给出圆满解决方案及处理时间,否则将对质量问题交由船东处理,由江南公司承担所有费用。2013年7月12日,中航公司发邮件通知江南公司因克令吊自交船以来问题不断,可能面临船东索赔,有关克令吊的赔偿由江南公司承担。2013年7月13日,江南公司发邮件回复中航公司,称从其发磅的图片来看,克令吊不存在质量问题,故障系码头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引起。同年7月16日,中航公司回邮件反驳江南公司所称故障全部由操作不当引起的观点,船东也不认可上述观点,告知其因钢丝绳多次损坏船东已多次更换,船东要求赔偿。7月17日,江南公司发邮件回复中航公司,认为钢丝是易损件,克令吊经过船检不会有质量问题,不同意江南公司的索赔请求。由于双方对克令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巨大分歧,2013年9月10日,中航公司向江南公司发函,提出克令吊主要存在五项问题:1.驾驶室玻璃损坏(建议船东自行解决);2.错误超载警报;3.吊机臂和电缆卷筒一直产生震动和噪声;4.钢丝绳多次损坏,船东前后更换了四次,现再次损失需要更换;5.克令吊操作开关失灵需要更换。为解决上述问题,要求江南公司在9月14日前派员在阿联酋上船检查、排除故障并免费提供两条钢丝绳和一只操作开关以供船东更换。同年9月18日,中航公司再次给江南公司发函,内容为:船东不同意江南公司9月25日才上船服务,中航公司决定由船东自行修理克令吊,修理费由江南公司承担。诉讼中,江南公司称其收到中航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发出的邮件后即派员到船舶所在地,但未在现场见到船舶,故无法检查克令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后未进行维修。2014年11月10日,中航公司与麦基嘉公司签订一份克令吊维修合同,约定中航公司委托麦基嘉公司对涉案克令吊起升钢丝绳、缠绕修复提供解决方案;修复价格为2816898元,分四期支付,合同签订后两周内支付776898元,部件装运前两周内付120万元,签署交付文件后一周内支付56万元,余款28万元在质保期过后一周内付清;零件交付期为130天,海运时间另算,另需要18天安装;质保期为零部件安装完毕后9个月。该维修合同所附维修方案载明两台吊机存在以下主要问题:1.停靠区的臂架搁置架没有橡胶/木质里衬以防金属之间的干摩擦;2.吊机塔身滑轮没有钢丝绳护板以防钢丝绳变松后弹跳;3.吊机塔身与钢丝绳接触部分存在问题;4.起重绞盘和变幅绞盘的滚轮和第一个滑轮距离太近且钢丝绳的绳索偏角太大;5.绞盘上没有软钢丝保护装置;6.吊臂的底座和轴承组质量太差或被过度冲击,轴承在如此短的运转时间后就损坏是不正常的;7.旋臂齿轮轮边间隙过大,尽管吊机原厂和麦基嘉公司一样采用了同样的齿间隙推荐值,然而实际上齿间隙是1.35mm到1.45mm,同时,吊机手册上也没有看到齿间隙的校正方法;8.旋臂轴承的底座法兰和轴承之间发现油脂,而吊机厂家指明其安装面需要保持清洁,麦基嘉公司也同样要求保持干爽和清洁的表面;9.旋臂底盘没有润滑,齿轮在几乎全干的表面运行,底座已经开始损坏,钢刺已被齿轮切断;10.止推轴承的吊钩旋臂被过度使用;11.2号吊机的油温保护失调超出范围;12.主电源电缆之前几乎没有对抗滑环前后及内部机械操作的保护;13.2号吊机的起重绞盘下降状态开始振动,经测试及重新调试马达后系统没有任何改变,检查个泵压力后发现一个液压泵不投油。2015年6月1日,中航公司与麦基嘉公司就上述维修合同的内容变更签订了修订版的维修合同,主要是将合同总价变更为2299600元,并将付款时间变更为:合同签订后两周内付款776898元(已支付);6月10日前付20万元,7月5日前再付1172702元,剩余15万元在2016年5月31日之前付清。其后,中航公司与麦基嘉公司又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7月28日签订了该修订版维修合同的备忘录,确认增加修船厂费用、工程师来回机票费用,额外备件费用、超时服务电缆等相关费用,并确认合同最终总价为283220元。中航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12日分别向麦基嘉公司支付其所称维修费12万元、776898元、57万元、1065302元,共计2532200元。一审另查明,中航公司称克令吊已经修理完毕。中航公司明确向一审法院表示对克令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供货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约定,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在江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中航公司主张的为修理涉案克令吊发生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江南公司对克令吊进行了技术测试,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经检验合格的克令吊送达指定地点,后安装于中航公司制造的船舶上,江南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中航公司未反映克令吊有质量问题。中航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将装有克令吊的船舶交付船东并取得船检证书,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质量保证期应为交船之日起12个月内(即至2013年6月13日)。在质保期内,中航公司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及函件的形式向江南公司反映克令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主要为驾驶室玻璃损坏、克令吊在载货时发出错误的超载警报、吊机臂和电缆筒一直产生震动和噪声、钢丝绳多次损坏、开关操作失灵需要更换。其中,钢丝属于易损件,不属于保修范围;超载报警问题在江南公司派员上船重置后,中航公司在之后的反馈邮件中均未提及,应该是已经解决。至于吊机臂和电缆筒的震动和噪声以及操作开关失灵问题,仅有单方邮件陈述,中航公司未提交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独立第三方的鉴定报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邮件中所称的问题真实存在,对此不予采信。即使上述五项问题存在,中航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上述问题系由设计、材料、制造缺陷所致,江南公司对此不负保修义务。其次,中航公司所称的五项问题,与该公司和麦基嘉公司签订的维修方案所涉问题并不一致,且合同所称的钢丝绳跳绳、缠绕问题又不包含在前述五项问题之中,中航公司未能证明其与麦基嘉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与其在质保期内所称五项问题存在必然联系。再者,维修合同载明克令吊存在的问题并未全部体现在双方往来邮件及函件中,维修自2014年11月开始,距离克令吊交付使用已经超过3年,超过质保期1年,不能排除系操作不当或过度使用造成。维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中航公司亦未证明其将该维修合同所涉问题通知了江南公司,根据双方约定,江南公司对质保期之外的问题不负免费维修义务,中航公司要求其承担质保期以外的修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34335元,由中航公司负担。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中航公司当庭申请对案涉克令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中航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明确放弃对克令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且克令吊被麦基嘉公司修理并历经四年时间,克令吊的状态已经发生很大变化,现已无法对克令吊交船后不久的实际状况进行鉴定,故对中航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船舶系国外船东购买,且克令吊发生故障时一直在国外从事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属于涉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1项之(2)之规定,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的案件归武汉海事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上述区域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选择争议适用的法律,而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中国法律是与涉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克令吊修理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应由江南公司负担。对此,本院评判分析如下:
本案系由船舶专用设备克令吊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根据中航公司和江南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及《订货合同》,江南公司在12个月质保期间的免费维修范围仅限于因设计、材料和制造不良而引起的缺陷,不包括由于误操作而造成的故障,不包括易损件(钢丝绳、液压油、润滑油、刹车片、灯泡、熔断器、接触器等);质保期满后,江南公司则需提供有偿服务。另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航公司向外方船东交船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且克令吊所需要的电机、磁力启动器等经供应商或相应船级社检测认定合格,这是其一。其二,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克令吊自交付外方船东使用以来,中航公司已于2012年9月7日发邮件告知江南公司,克令吊在起吊货物转弯或降低起重机臂时超重报警,要求查找原因并提供解决方案,江南公司回复称重仪是95%提前报警,告知作业使用过程中不要超重。直至同年12月21日江南公司派人登船重新设置吊车极限值,双方就船东反映的克令吊超重报警问题一直通过邮件进行交涉。同年12月24日,即在江南公司维修人员第一次登船重新设置了吊车极限值之后,船东代表认为克令吊所存在的相关问题仍在保质期内,并拒绝承担吊重实验所需产生的实验费用。此后,江南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第二次派人登船维修,但船东对江南公司的上船维修服务并不满意,遂生纠纷。从双方多次往来函件所反映的问题以及江南公司两次派人在境外登船维修的情况来看,江南公司并未怠于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全球维修义务。更为重要的是,涉案克令吊自交付外方船东使用以来,中航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12个月的质保期内因克令吊的超重报警及电缆卷筒出现的异常震动和噪声等问题,影响其正常使用。特别是从2013年9月10日中航公司致函江南公司提出克令吊存在的五个问题来看,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因设计、材料和制造不良而引起的缺陷。至于中航公司事后与案外人麦基嘉公司签订《轮船用克令吊维修合同》约定的13项维修项目及其产生的费用,与中航公司2013年9月18日函件所称的“由船东自行修理涉案克令吊”并不相符,且中航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涉案克令吊存在的问题系因江南公司设计、制造原因所致,或其维修项目仍在江南公司免费维修的质保期内。故对中航公司上诉请求江南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35元,由上诉人中航鼎衡造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新
审判员 胡正伟
审判员 曾 诚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