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局船舶工业集团扬州鼎衡船厂有限公司

1951无锡市江南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与中航鼎衡造船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206民初1951号
原告无锡市江南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诉被告中航鼎衡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衡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财产诉讼保全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胜诉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得到有效的执行。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正确行使财产保全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才是合法正确的。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结果来加以确认。根据本案江南公司的诉请,法院主要是审查鼎衡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如果存在错误,该申请保全行为有无给被保全人江南公司造成相应的损失。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鼎衡公司与江南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互相起诉,在江南公司胜诉的江都法院0035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生效并得到执行、相应的执行款尚未发放给胜诉的江南公司时,鼎衡公司在本院00920号案件针对该执行款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直接导致该执行款不能有效及时发放给江南公司;而涉及00920号案件鼎衡公司的诉讼请求经过多家法院合法程序的多轮审理,最终的判决结果均为驳回鼎衡公司的诉讼请求,鼎衡公司败诉。故鼎衡公司败诉的诉讼保全申请行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结果确认为错误保全申请,这与江南公司不能及时领取执行款的后果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鼎衡公司构成对江南公司的侵权,应依法承担江南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的计算,根据江都法院00354号判决书判决结果,鼎衡公司应向江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就是江南公司本案主张的依据,实际上也就是因为鼎衡公司2016年3月17日的错误保全申请才导致江南公司本该可早已领取的执行款,直至鼎衡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的相关案件最终被湖北高院终审判决败诉的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9年1月3日起,江南公司才具备领取该执行款的条件,这期间江南公司就该笔执行款的利息损失就是00354号判决书判定的结果。至于鼎衡公司辩解的相关审判程序拖长并非其主观故意造成的意见,因人民法院案件审判程序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而鼎衡公司申请保全的案件因法定专属管辖问题等因素,最终由湖北高院终审判决生效,期间鼎衡公司对曾经的一审判决结果均不服而多次提出上诉,客观上也是造成了该案件审理期限较长的主要原因,故鼎衡公司的该辩解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江南公司的本案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鼎衡公司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江南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都法院)起诉鼎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扬江商初字第00354号(以下简称00354号案件),要求鼎衡公司向江南公司支付货款。江都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定:鼎衡公司向江南公司支付价款8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3.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鼎衡公司不服该案一审判决结果,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提出上诉,案号为(2015)扬商终字第00459号(以下简称00459号案件)。扬州中院二审终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江南公司向江都法院申请执行00354号案件判决结果,鼎衡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向江都法院交付了执行款110万元。2015年9月22日,鼎衡公司又以江南公司提供的克令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鼎衡公司委托***(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该克令吊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2816898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南公司支付鼎衡公司维修费2816988元,案号为(2015)惠商初字第00920号(以下简称00920号案件)。该案审理过程中,鼎衡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对鼎衡公司向江都法院交付的执行款110万元采取保全措施,该款即上述鼎衡公司因0035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定鼎衡公司应支付给江南公司的执行款。鼎衡公司为该保全申请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公司的保函提供了担保。2016年11月15日,00920号案件经审理后,本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鼎衡公司的诉讼请求。鼎衡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无锡中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17)苏02民终743号(以下简称743号案件)。无锡中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该案属于海事法院管辖,故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00920号案件民事判决;该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武汉海事法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17)鄂72民初1916号(以下简称1916号案件)。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鼎衡公司的诉讼请求。鼎衡公司不服武汉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武汉海事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湖北高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18)***1413号(以下简称1413号案件)。湖北高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南公司于2019年1月3日收到湖北高院1413号案件的终审判决书,该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由双方举证的0035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保全申请、00920号案件协助执行通知书、00920号案件民事判决书、743号案件民事裁定书、1916号案件民事判决书、141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鼎衡公司认为,案件诉讼程序因客观原因加长,并非鼎衡公司的主观原因所致,鼎衡公司也确实产生了维修费用,只是因证据原因导致其败诉,其主观并不存在过错。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双方调解未果。
中航鼎衡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市江南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具体以被保全金额1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19元,由中航鼎衡造船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市江南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预缴,无锡市江南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可向本院书面申请退回,中航鼎衡造船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