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终126号
上诉人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峰公司)与被上诉人招商局金陵鼎衡船舶(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海事法院(2020)苏72民初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迪峰公司上诉称,其与鼎衡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鼎衡公司向其追偿款项,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其住所地为湖北省大冶市,故本案依法应由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鼎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鼎衡公司起诉称,迪峰公司与案外人张家港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因公司)签订《16300DWT-AD0036船用LNG储罐定作合同》,约定迪峰公司向圣达因订购LNG储罐并支付相应货款。后鼎衡公司与圣达因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其就迪峰公司向圣达因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迪峰公司未能及时向圣达因公司支付货款,鼎衡公司按照与圣达因公司的协议履行了担保责任。因迪峰公司未及时将代偿款项支付给鼎衡公司,鼎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迪峰公司偿还本金5,893,480元及相关利息等,根据鼎衡公司提供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本案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系追偿权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鼎衡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迪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迪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