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波福中央电气(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波福中央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4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波福中央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SIMONXIAOMINGYANG,总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波福中央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波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24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2,266,292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7年2月至2019年3月延长工作时间212.5小时加班工资43,965.5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一审法院认定排除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属于格式条款有误。上诉人为了配合生产需要,部门经理经常要求临时加班,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安波福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波福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26,629.20元;2.2017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3,965.5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要求安波福中央电气(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26,629.2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要求安波福中央电气(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3,965.5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安波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销售额情况表、营业收入情况表、汽车工业经济运行情况等证据,可以印证被上诉人诉称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一审法院对***要求安波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主张加班工资,应就加班事实进行举证。经***签收的员工手册中就加班管理有约定,有效加班应经申请、批准等手续。现有证据难以印证***诉称的加班事实。***签署的离职员工工资结算表载明了安波福公司支付款项的构成及具体金额,载明了***与安波福公司之间劳动权利义务结清的内容。现未见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不自由的情形,故结算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徐丹阳
审判员 孙 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徐丹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