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15185号
原告:***中央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国路60号第7幢A区。
法定代表人:SIMONXIAOMINGYA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虞燕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仪加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仓华路731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龙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松、李梦晴,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央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仪加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组织证据交换,并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虞燕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松、李梦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央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关于买卖Diodes原装BSS138DW-7-F货物的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原、被告开始沟通采购事宜,原告要求采购Diodes原装BSS138DW-7-F电子元器件,数量36,000件。被告对原告采购的货物报价为单价人民币1.50元,总价人民币54,000元。2018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关于上述货物采购的订单,该订单适用已提供给被告的《***公司一般条款和条件》。2018年12月3日、12月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交付全部货物。2018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确认已完成交货。原告在收到被告交付的货物后,使用该货物组装了相应的线某(PCBA),并将线某销售至境外,境外客户将该线某安装在充电枪内,并已部分销售。消费者在售后使用中发现问题,再倒回追溯,发现是由于被告提供的并非Diodes原装产品,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由于境外客户的生产线不能停,且线某是一次性成型的,仅拆除被告供应的电子元器件可能导致安全隐患,且成本、人工、时间等均会超过原来预期。故原告重新采购了Diodes原装产品,组装了线某后向境外客户发货,因此造成原告非常严重的经济损失。后经核查,被告提供的36,000件电子元器件并非Diodes原装的产品,被告也承认其提供的货物是仿冒生产的假货。原告认为,其另行进行了相应的采购,不再需要被告更换提供产品,被告提供假货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损失、开支及损害。损失的计算方法为:原告使用被告供应的假冒电子元器件29,828件,组装成线某的销售单价是每个3.99美元,计货款119,013.72美元;发现问题后紧急补货29,587件,产生运费7,178.69美元;境外客户组装的成品有退货产生运费1,768美元,以上费用共计127,960.41美元,折合人民币905,306元。另外,海外客户也向原告提出了200多万美元的索赔。
被告上海仪加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是大型企业,通常原告与生产厂家存在多年合作关系,电子元器件只是电路板上的小配件。被告是一家贸易公司,没有检验产品真伪的仪器。原告向其采购的是Diodes原装产品,被告按照原装产品向原告进行报价。在原告提出供货产品并非原装后,被告联系了上家,后发现生产厂家是贴牌生产的,所以被告认可其向原告供应的货物并非原告要求的Diodes原装产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因为货物是贴牌生产的,所以被告认可其有责任,但责任并非全部在于被告。被告已经完成交货义务,原告技术检测人员经检测并加盖pass章,表示已经认可接收该货物,如果货物存在问题,应当及时提出退货或换货,且交货两天之后原告的产品已经出关,说明在出厂的时候是合格的。原告出口到墨西哥的产品有无安装了被告提供的元器件被告无法确认。造成损失的过错在于原告和原告客户的技术检测人员,没有检测出问题,原告疏于检验的后果与被告无关,不应当将损失全部归责于被告,故被告不同意赔偿线某损失。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是电子元器件,如果进行更换,也应当仅更换元器件而非整个线某,原告主张的线某单价每件3.99美元,是销售价格而非成本价格,即使要赔偿,被告不同意按此计算。被告并不知晓《***公司一般条款和条件》,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提供过该合同或要求被告签署这份格式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格式合同中约定的承担连带责任属于特别条款,原告有责任和义务就该条款对被告进行提示和说明。原告称有三部分损失,即便元器件存在问题产生退货,也只是换货,没有货值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当以生产成本计算,比如原告使用了贴牌元器件生产的2万余件的产品,损失仅限于产品的材料费、人工费及部分运费。被告同意承担损失的金额和范围是:货款人民币54,000元,并承担一半的运费计人民币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原、被告通过邮件商议采购36,000件Diodes原装BSS138DW-7-F电子元器件事宜,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向原告报价,单价人民币1.50元。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上述货物采购的订单(订单日期显示为2018年11月26日),要求送货36,000件Diodes原装BSS138DW-7-F电子元器件,单价人民币1,500元/1,000件,总价人民币54,000元,交货日期2018年11月30日,订单尾部“注意”一栏内载明“卖方承认并同意,***通用条款和条件(已提供给卖方,并可通过互联网在买方网站www.aptiv.com上获得)适用于、作为其一部分纳入本采购订单、本采购订单的每次修订以及任何后续发布、申请、字单、装运说明、说明书以及与本采购订单相关的其他文件,无论是以书面形式、电子数据交换或其他格式表示,由买方就本采购订单项下的货物以书面形式发布或同意。……”。2018年12月3日、12月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交付36,000件电子元器件。2018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确认已完成交货。
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电子元器件后,组装在相应的线某上,以单价3.99美元的价格将29,828件线某销售至境外,合计货款119,013.72美元。境外客户将该线某安装在充电枪内,并已部分销售。消费者在售后使用中发现问题,境外客户向原告退货18,172个线某,有部分已被墨西哥制作加工成成品或半成品,无法退回,产生运费1,768美元。后原告另行采购Diodes原装电子元器件,再组装成线某向境外客户发货,共发货29,587件,产生运费7,178.69美元。
另查明,原告的《***公司一般条款和条件》第5条约定:“买方无需对任何货物进行收货检验,卖方放弃要求卖方进行此种检验的权利。……卖方应承担与不合格货物有关的一切损失,并将迅速支付或赔偿买方因送返、仓储或处理任何不合格货物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第7条“保证”条款第一款“一般保证”约定:“卖方向买方、其继承人、受让人及客户承诺并保证,本合同所涵盖的货物将:……(e)没有缺陷;并且(f)适合且充分满足买方和买方的任何客户意图的特定目的;……”。
2019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Diodes原厂检测,供应的料不是原装货,被告向供应商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调查后,A公司称其向深圳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调货,货是B公司贴牌(生产)的。201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内容为:该物料是被告向A公司订购,A公司向B公司订购,该物料是B公司仿冒生产,A公司承诺会承担责任,赔偿流程:由原告列出赔偿清单给被告,再由被告向A公司追索。2019年3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内容同前次《情况说明》基本一致,并陈述2019年1月14日,原告公司的工程师向被告反映说做出去的成品有较高不良率,测试结果是由于被告的供货门限电压偏高,造成产品不良。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本案所涉特斯拉充电枪产生故障的原因,提供了原被告、特斯拉公司、墨西哥工厂技术人员及DIODES工作人员之间的关于故障问题的电子邮件及检测报告,以此证明特斯拉公司、墨西哥工厂以及原告技术人员通过技术检测,将特斯拉充电枪故障问题锁定在Q1电子元器件,即被告提供的电子元器件,特斯拉公司将涉案产品发货DIODES厂家,经过DIODES出具检测报告确认,涉案Q1元器件并非原厂生产,系假冒产品,该假冒产品直接导致特斯拉公司充电枪故障。2019年1月16日,DiodesSAT(ShanghaiAssembly&Test)实验室收到原告交付的4件BSS138DW-7-F样品,检测结果不合格率25-28%;2片SAT样品测试通过,另外2片D/C是‘F1’的样品,不是SAT的产品。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线某售价单价3.99美元的具体组成,其中原告制造成本是物料成本13.56元、直接人工成本0.81元、间接人工成本0.38元、备用零部件0.34元、基础设施需求0.32元、报废料0.13元、其他0.09元、租金0.04元、薪酬0.11元、折旧费0.87元、工程师费2.79元、管理费1.96元、税费0.9元、利润5.59元,以上合计27.88元(美元3.99)。
以上事实,由电子邮件、送货单、报关单、《情况说明》、检测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原告向被告采购36,000件Diodes原装BSS138DW-7-F电子元器件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该采购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原被告双方就解除该采购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所涉线某退货原因及与被告的关联性。原告为证明本案所涉特斯拉充电枪产生故障的原因,提供了原被告、特斯拉公司、墨西哥工厂技术人员及DIODES工作人员之间的关于故障问题的电子邮件及检测报告,以此证明特斯拉公司、墨西哥工厂以及原告技术人员通过技术检测,将特斯拉充电枪故障问题锁定在Q1电子元器件,即被告提供的电子元器件,特斯拉公司将涉案产品发货DIODES厂家,经过DIODES出具检测报告确认,涉案Q1元器件并非原厂生产,系假冒产品,该些证据与2019年1月12日至3月11日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自认,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货物并非原告要求的Diodes原装产品,故原告主张本案所涉线某退货原因系被告提供的电子元器件并非原厂生产的合格产品所致,与被告间存有因果关系,并据此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于支持。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基于解除合同后,要求赔偿损失,主张的损失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原告向被告购买36,000件,实际用于生产并发货29,828件(元器件用于安装电路板上),原告出口报价每个3.99美元,货值损失折合人民币842,009.98元;第二部分是由于存在假冒电子元器件导致原告为加紧生产并替换此前不合格货物产生运费7,178.69美元(补货产生的运费),折合人民币50,788.51元;第三部分是海外工厂将不合格产品退回国内产生的退货运费1,768美元,折合人民币12,508.42元,以上三项合计90余万元,另外由于海外厂商要求原告赔偿,希望法庭酌情考虑。被告则认为损失仅限于被告所供电子元器件的材料费、人工费及部分运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达成的电子元器件的买卖,双方对于货物价值、数量、品牌进行了约定,并未明确电子元器件用于特斯拉EU系列的安装,尽管原告在制作的订单后面备注了条件,但这是原告单方陈述,未得到被告的签字或盖章认可,因此原告提供的一般条款和条件不适用于被告,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鉴于双方未在电子邮件中对货物检验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按照原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本案来看,原告未对货物进行及时检验或疏于检测未能发现问题,导致货物组装后出口引发损失的扩大的责任不全部在于被告,且原告与其买受方间的相关约定未通知过被告,被告亦无法预见。原合同法同时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关于损失的范围,虽然被告供应的电子元器件只是原告线某的其中一部分原料,理论上应当从线某中去除有问题的电子元器件,再安装新的电子元器件,但实际上以该种方式所支出的成本高,现有技术尚不成熟,且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采购各类电子元器件,重新制作线某符合客观实际。但损失范围应当为重新制作的成本,管理费、税费、利润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原告按照其向境外客户销售单价3.99美元计算损失,本院予以调整。又鉴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货款,故应扣除相应电子元器件部分的货款。关于数量的计算,原告向被告购买了36,000个电子元器件,组装成线某,实际销售29,828件线某至境外,嗣后境外退货18,172个线某,原告为此补货29,587个线某。故本院以原告再次向境外客户送货的数量29,587件计算为准,原告货款损失应为:29,587件×3.99美元/件-29,587×人民币1.50元/件-29,587件×人民币(管理费1.96元+税费0.9元+利润5.59)元/件,按照原告起诉时2020年3月18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7.03计算,折合人民币535,515元。境外客户退货的运费1,768美元和原告补货的运费7,178.69美元,按照2020年3月18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7.03计算,运费损失折合人民币62,895元,以上的损失费用合计折合人民币598,410元。鉴于以上理由,被告供货违约,原告疏于检验导致损失扩大,对于原告的损失金额,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百分之六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间关于买卖Diodes原装BSS138DW-7-F货物的合同解除;
二、被告上海仪加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央电气(上海)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59,0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中央电气(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2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仪加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国华
审判员 顾恺超
审判员 徐振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