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26103号
原告:上海华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正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波福中央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SIMONXIAOMINGYA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诚,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华熙公司)诉被告安波福中央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安波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熙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正凯、被告安波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月6日至同年3月16日间社会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费用(40名员工)102,418.7元;2.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14日间加班工资20,722元(42名员工)。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大量需求劳务派遣工,为规避相关部门稽查,需要以生产外包企业与之合作,原告公司因此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为被告公司输送外包员工,其中小时工26元/小时,派遣工管理费38元/人/月。2021年1月6日起,原告公司陆续为被告公司输送42名员工至XX路XX号厂区从事一线岗位工作,被告公司对该部分员工实施劳动管理,虽然原告公司没有派遣资质,但成为事实派遣。被告公司没有将派遣员工的社保企业承担部分支付给原告公司,拖欠员工节假日3倍加班工资,因此,原、被告间口头约定的外包服务协议无效,被告公司应承担上述员工的社会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及节假日加班工资。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安波福公司2021年1-3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名单,旨在证明原告公司42名员工2021年1-3月间安排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且原告公司列明的费用并未产生。
2.华熙-安波福考勤表两份(2020.12.20-2021.1.21,2021.2),旨在证明被告公司提供给原告公司的员工考勤记录。被告对该证据中工作时间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后两列加班费计算系原告公司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并表示因疫情影响,为减少人员接触,被告公司代原告公司派驻工作的员工进行考勤,作为双方结算外包服务费用的确认,按照双方间生产外包协议约定,被告公司按26元/人/小时结算外包服务费用。
3.邮件(2021.3),旨在证明安波福公司张文波与原告公司杨正凯、原、被告财务间的邮件往来,被告公司质疑原告公司的劳务派遣资质,不能进行劳务派遣,而被告公司需要大量临时小时工,双方洽谈时提出小时工和派遣工的小时报价,从未提出真正的生产外包以及产品加工费的单价,最终以原告公司系生产型企业违规操作派遣业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因原告公司没有劳务派遣的经营资质,双方选择开展生产外包业务,确定26元/小时的服务费用结算标准,所以原、被告建立生产外包的服务关系,双方自始就没有建立劳务派遣三方关系的合意。
4.上海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2021年2月份缴纳社保管理费用明细,旨在证明被告公司发给原告公司的费用明细,显示管理费38元/人/月,原告的员工石某、乔某由被告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经协商,对石某、乔某进行特殊安排,并不代表原、被告间生产外包关系转变为劳务派遣关系。
5.华熙-安波福考勤表两份(2021.2.1-28、2021.1.21-2.21,2020.12.22-2021.1.21电子考勤汇总表),旨在证明原告支付员工工资的依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6.石某、乔某养老保险缴费情况(2019.5-2021.4),旨在证明由被告公司发给原告公司的结款依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与本案无关。
7.劳务工辞职申请书、离职手续清单、员工工资结算表,旨在证明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受被告公司实际管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员工不上班后,公司要有记录,离职时要有相应的手续,只是员工离开工厂的工作流程,并不能就此认定三方存在劳务派遣关系。
8.工资单、假期申请表、银行对账单、工资结算单、考勤表,旨在证明原告公司派遣到被告处的员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被告对该考勤表、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并表示不能反映双方是劳务派遣关系,最终工资由原告公司与员工结算。
9.外包工工资、邮件(原、被告财务间)、考勤表,旨在证明所有员工工资由被告公司制定标准,按人头计算,没有产品的结算,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服务,不是购买产品。被告对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并表示双方按照26元/小时标准结算,原、被告间就员工工作时间的财务间对账,为了合作顺畅和有效率,被告财务统计后与原告财务对账,原告公司自己派人统计也可以,并不能就此认为双方间是劳务派遣关系。
10.微信聊天记录(华熙招聘群),旨在证明被告公司发出招聘需求,原告公司为其招人,并不是为被告加工,张文波提出以华熙公司名义合作,进行小时工的生产外包操作,小时工不缴社保,派遣工需要缴纳社保,不能以派遣形式招聘员工,工人工价上调并确定期限,原告公司照此执行。录用员工标准由被告公司制定,工人工资由被告公司决定,不是由原告公司决定。因原告公司招聘工作没有达到被告要求,被告公司就停止合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微信群中张文波多次强调不准用劳务派遣,反映双方建立生产外包关系,不是劳务派遣关系。原告提到的面试环节,因员工进被告工厂工作,应该有一个了解的流程。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承包生产线,完成生产外包任务,并不是要求原告代为招聘员工。
11.临时工劳务合同,旨在证明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提供小时工,劳务工必须由原告与其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并表示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与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至于如何签订,被告公司并不掌握情况,但能证明员工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12.石某、乔某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书,旨在证明员工提供的材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原告公司与该两名员工达成和解,和解协议中不包括社保和加班费。
13.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原、被告业务合作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4.证人郭某的庭审陈述,其系华中公司招聘专员,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该公司与原告公司系关联企业,所以其参与原告公司的管理工作。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公司招聘工作由被告公司人事负责,原告公司将应聘人员带入,通知被告公司人事主管,再由被告公司生产线主管负责面试,面试结果通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不对员工管理。原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被告对证人陈述不予认可,并表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进行沟通,其证言不可信。
安波福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没有建立劳务派遣关系的合意,双方协商建立生产外包关系,外包期间,被告公司已足额支付生产外包的服务费。客观上,原告公司没有为42名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员工也没有向原告公司主张节假日加班费,不存在社会保险费及加班工资的损失,请求基础不存在。原告公司以同样理由,在其他仲裁案件中将被告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主张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相关部门已对此作出处理,没有认定双方间劳务派遣关系,相关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嘉定仲裁委的裁决书五份,旨在证明2021年8月,原告公司多名员工就原告拖欠工资申请劳动仲裁,均未提及加班费和社会保险费,仲裁过程中,员工没有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主张三方劳务派遣关系,但原告公司申请将被告追加为第三人,并主张三方系劳务派遣关系。经仲裁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公司足额支付服务费,并且仲裁庭不认可原、被告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也提到原告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裁决书均已生效。
2.仲裁庭审理笔录,旨在证明原、被告仲裁庭审时陈述相关意见,仲裁庭对双方的业务合作关系性质予以查明,并作出相应认定和裁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银行对账单,旨在证明被告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分别支付原告公司劳务外包费用97,457.06元、19,754.97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两笔款项为工人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管理费,安波福公司要求华熙公司开具税点为13%的加工费发票,开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不相符。
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10、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未予认可,系原告及相关公司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未能进一步证明证据的合法来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不予认可,鉴于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结合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初,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公司协商开展生产外包业务,由原告公司安排员工至被告厂区生产线劳动,按每人26元/小时结算外包服务费用。2021年1月6日起,原告公司安排金亚峰等29名员工至被告公司位于嘉定区园国路的厂区从事生产线工作,2021年1月22日起,原告公司安排杨定昌等24名员工至被告厂区工作,2021年2月22日起,原告公司安排刘顺等14名员工至被告厂区工作,其中张乐乐等4名员工工作至3月16日结束,田小翠等2名员工工作至3月19日结束。原告公司在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1月21日的电子考勤汇总表上载明金亚峰等37名员工的单价26元(宋晓鹤等4名员工的合同工资均为2,974元),当月实际出勤4364.5小时,应发工资113,477元。2021年1月生产外包成本113,477元,税金16,440.94元,价税合计129,917.94元。2021年2月5日,被告公司转账支付原告公司129,917.94元。2021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21日的电子考勤汇总表上载明杨定昌等22名员工的单价26元(石某、乔某的合同工资均为2,974元),当月实际出勤5501小时,国定假日加班天数24天,应发工资143,026元。2021年2月生产外包成本143,026元,税金20,722.11元,价税合计163,748.11元。2021年3月4日,被告公司转账支付原告公司163,748.11元。2021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1日的电子考勤汇总表上载明刘顺等18名员工的出勤记录(石某、乔某、张海波的合同工资均为2,974元),当月实际出勤3274小时,单价26元,应发工资85,124元。2021年3月生产外包成本85,124元,税金112,333.06元,价税合计97,457.06元。2021年4月2日,被告公司转账支付原告公司97,457.06元。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40名员工2021年1-3月社会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及42名员工2021年春节加班费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电子元器件制造;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企业管理;企业形象策划;装卸搬运;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化学品等特需许可审批的项目)。
又查,2021年4月30日,金亚峰等5人分别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金亚峰要求原告公司支付2021年2月22日至3月9日间工资3,795元。仲裁审理中,该会追加被告公司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原告公司认为其与被告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故第三人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8月18日,该会嘉劳人仲(2021)办字第123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公司应支付金亚峰2021年2月22日至3月8日间工资3,795元,对金亚峰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支付2021年1月6日至同年3月16日间40名员工社会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一节,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公司要求其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招聘大量小时工至其工厂工作,约定26元/小时结算工资,并按每人每月派遣管理费38元结算,双方实际是假外包,真派遣。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公司没有派遣资质,双方按26元/小时/人结算外包服务费用。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21年1-3月间,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外包关系还是劳务派遣关系?首先,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因此,原告公司依照规定不能从事劳务派遣的经营业务;其次,2020年1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提供其生产流水线操作工,按26元/小时/人结算外包服务费用。2021年1月6日至同年3月16日间,被告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公司结算、支付生产外包的服务费用。由此表明,原、被告约定开展生产外包的服务业务,原告公司按约提供生产外包的劳务服务,被告公司按约结算外包服务费用,双方形成劳务外包关系;再次,原告公司提供的电子考勤汇总表显示,原告公司与安排至被告公司厂区生产线工作的员工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员工工资为2,974元/月不等,表明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支付员工工资,并不是按照26元/小时结算员工工资,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外包关系。原告公司与其派驻被告公司工厂生产线工作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建立劳务外包关系,三方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被告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公司从事生产外包员工社会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的法定义务。另外,原告公司提供的电子考勤汇总表显示,石彦丽、乔真系华中公司员工,原告公司以此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21年1月6日至同年3月16日间40名员工社会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支付2021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14日间42名员工加班工资一节,其一,上述同理,该期间原、被告按照生产外包约定结算外包服务费用,被告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公司员工加班工资的法定义务。其二,原告公司确认被告公司已向其结清生产外包期间的服务费用。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21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14日间42名员工加班工资的请求,亦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华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波福中央电气(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6日至同年3月16日间40名员工社会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费用10,2418.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上海华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波福中央电气(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14日间42名员工加班工资20,72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762.82元,减半收取1,381.41元,由原告上海华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曰良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南南
书 记 员 丁 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